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明興即林明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債 務 人 林明興即林明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2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604元、第23期至第58 期每期清償6,604元、第59期至第72期則各期清償10,604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443,4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青年食品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按月計薪,加班並非公司常態,公司並未發放三節獎金,過年及中秋均係發放獎品,債務人月實領收入可達25,470元(包含月薪 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833元)等,有青年食品實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回函及所附員工薪資證明書、債務人108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現年約20歲)、長子(現年約17 歲),目前分別就讀大學二年級、高中二年級,則於兩名子 女大學畢業前,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陳稱配偶月收入約23,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核與本院職權查調債務人配偶之財產資料相符,堪認兩人經濟狀況相當,則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用,自屬合理。且因債務人與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則債務人按月提列兩名子女共8,000元扶養支出,亦屬合理,此有債務 人及配偶、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16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21日函、債務人108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影本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2,86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2)×2=29,73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價值約600元之投資外,再無其他財產, 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600元(即投資現值)。再者,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54,400元(計算期間:106年4月起至108年3月止;計算基準:以每月23,100元核列債 務人於該段期間之總收入數額),有債務人108年4月18日更 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130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94,89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 8元+(7,334÷2)×2〉×9+〈12,388+(7,334÷2)×2〉×12+〈14,866+( 14,866÷2)×2〉×3=494,89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59,502元 (554,400-494,898=59,50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43,48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均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1.44%,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據青年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來函表示:債務人係於107年12月3日到職,因行業類別係為八週變形,故每月上班日數不定,計薪方式為月薪制,並無任何津貼及獎金,加班與否須視公司狀況決定,並無固定時數,亦非常態,債務人月薪為23,100元等情,有青年食品實業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回函及所附員工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則債務人以月薪收入23,100元加計平均領取之加班費後,再扣除勞健保費用之實領收入25,470元作為更生方案償債依據,要屬妥適。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任職單位所提供之債務人真實薪資條等資訊,逕指謫其陳報收入不實,實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 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支出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每名子女每月僅約4,000元之扶養支出,均未超逾依前開規定所核算出 之之生活費用甚明,其支出要屬有據,當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度,恐將導致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末觀,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或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2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604元,共22期。 (2)第23期至第5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604元,共36期。 (3)第59期至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10,604元,共14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876,387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443,488元。 5、清償成數:11.44%。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22期 (共22期) 第23期至第58期 (共36期) 第59期至第72期 (共14期)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3,701 17.9% 466 1,182 1,898 79,376 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4,219 8.62% 225 569 914 38,230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6,879 26.23% 683 1,732 2,782 116,326 四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7,353 17.22% 448 1,137 1,826 76,352 五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1,739 3.14% 82 208 333 13,954 六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24,220 16.1% 419 1,063 1,707 71,384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276 10.79% 281 713 1,144 47,866 合 計 3,876,387 100% 2,604 6,604 10,604 443,48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