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佳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林佳潓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88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51,36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曾憶蘭開設之阿八鹽水雞攤位,每月工作26日,工作時間自下午5點至晚上10點,按時計薪,月 收入約13,000元;債務人另自108年6月1日起在舜展興業有 限公司擔任打掃清潔工作,一週工作5日、每日工時3至4小 時,按月計薪,除薪資外,再無其他津貼福利,此部分月收入亦可達5,000元,故合計每月總收入約可達18,000元,有 第三人曾憶蘭108年6月19日函、舜展興業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回函、債務人108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 書正本兩紙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開支13,143元,並未超逾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656元提列於更生 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原約1,649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1,656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償後,每 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23元,特此陳明),亦有債務人108年8 月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二)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又查,債務人名下除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649元。再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277,228元(計算期間 :105年8月起至107年7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7年7月25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用約281,33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17〉+〈12, 388×7〉=281,332】,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51,36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逾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44.9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已將名下保單解約金,連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88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3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81,319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51,360元。 4、清償成數:44.9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401 15.03% 733 52,776 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126 17.29% 844 60,768 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426 56.11% 2,738 197,136 四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88 8.79% 429 30,888 五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1,678 2.78% 136 9,792 合 計 781,319 100﹪ 4,880 351,36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