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蘇玉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債 務 人 蘇玉卿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顏淑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蔡政宏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9,86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79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10,35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力巨水電工程行,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5時(午休1小時),有發 放全勤獎金及職務津貼,加班並非常態,工程行並未發放任何年終、年節、績效或三節獎金,債務人月收入為19,000元(已含底薪、全勤獎金與職務津貼,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力巨水電工程行108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請領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8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證明影本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現年約19歲)尚未成年,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則於長女大學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配偶名下因有不動產具有相當價值( 現供家人自住使用),其經濟狀況較諸有債務問題之債務人 顯然為佳。故債務人主張按月支出長女4,125元扶養開支, 餘則由配偶全部承擔,要屬有據,此亦有債務人、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12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30日函、債務人108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同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5,833元(查為求方案核算便利,債務人乃將長女畢 業前需支出之扶養費總額132,000元,均分於72期提列計算 ,各期均分後之數額為1,833元,有說明之必要),並未超逾依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2,299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扶養支出(14,866÷2)=22,299】,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61,096元 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兩 年內曾兩度就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進行質借,質借金額達310,000元,為維護債權人權益及公允原則, 已曉諭債務人並經其同意將前揭質借款項等值金額增加提列清償;則以前揭質借款項加計各家保險公司於開始更生時現存之保單解約金251,123元後之總額原為561,123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561,096元用以清償,是分期清 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7,793元),亦分別有債務人108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 生方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民事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日民事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與出廠距今已逾19年且殘值甚微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51,123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2,000元(計算期間: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有債務人108年4月1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88,40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核算債務人個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7,334÷2)〉×10+〈12,388+(7,3 34÷2)〉×12+〈14,866+(14,866÷2)〉×2=388,408】,扣除後所 得之數額為43,592元(432,000-388,408=43,59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10,36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44.67%,難謂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保單解約金與質借保單所得款項等值金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僅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未符公允原則,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86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7,793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590,267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710,352元。 4、清償成數:44.6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70 2.9% 286 20,592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923 24.02% 2,371 170,712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861 10.24% 1,010 72,720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877 7.1% 700 50,400 五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987 1.63% 161 11,592 六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557 7.58% 748 53,856 七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54 7.27% 717 51,624 八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528 0.28% 28 2,016 九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561 4.69% 463 33,336 十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752 22.06% 2,176 156,672 十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037 5.16% 509 36,648 十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460 7.07% 697 50,184 合 計 1,590,267 100﹪ 9,866 710,35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