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信宏即李飛泓即李順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2號 債 務 人 李信宏即李飛泓即李順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12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584,6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 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2,684元,無年終獎 金或加班費等情,有青年食品實業有限公司108年12月11日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 生方案。另債務人自107年1月起迄今每月固領取身心障礙 生活補助費3,628元,然債務人主張該項補助非債務人可穩定長期取得之收入,債務人所罹疾病為非特定的鬱症造成 心智功能障礙,障礙等級屬輕度,於明年1月重新鑑定後遭取消補助之可能性很大,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30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524982號函、債務人109年4月9日陳報(三)狀、債務人109年4月29日陳報(四)狀暨所附前次身心 障礙鑑定表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南市佳里 區公所均覆稱,倘重新鑑定結果不符合身心障礙身分或不 符合家庭總收入或財產標準,即不符合身心障礙補助費領 取資格,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4月14日南市社身字 第1090463675號函及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09年4月17日所社 字第1090248391號函等在卷可參,則債務人請求不將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費3,628元列為其可處分所得,尚堪採任。然債務人自109年7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計六個月領取之補助費21,768元,願提出等值金額於更生方案清償。 ㈡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債務人名下並無 具清算價值之財產。 ㈢必要生活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 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 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 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債務人已陳報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866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度所 必需,應屬妥適。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以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1,655,016元【計算式:(22,684×72)+(3,628×6 )=1,655,016】,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1,070,352元【計算式:14,866×72=1,070,352】,剩餘584,664元【計算式:1,655,016-1,070,352=584,664】,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467,731元【計算式:584,664×4/5=467,731】,即符 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提出以每期清償8,120元,更 生方案總清償額 584,640元,已逾前開額,依法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31,488元【計算式:26,312×24=631,488】,扣除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約356,784元【計算式:14,866×24=356,784】後,剩餘274,704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584,640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 可之事由。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財產狀況乃客觀事實,以其確實存在認定之;收入則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又債務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請離職,從事收入較低之職務,並非當然具有惡意。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 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薪資之高低係受經濟環境、景氣、學經歷、年齡與勞動能力等影響,且債務人往往因為債務累積已長達數年,造成其工作不穩定,且長期處於低薪狀態。經查,債務人現年49歲,高職畢業,罹患非特定的鬱症造成心智功能障礙,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其勞保投保資料自95年間退保後,迄至107年6月任職目前之青年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前,期間均無投保資料,且雙親均屆退休年齡,因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限,並未列為受扶養人等情,有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陳報狀、全戶戶籍謄本等在卷足參,可認其長期處於收入不穩定之狀態,目前收入雖不高,惟盡力節省開支,結餘金額用以還款,堪認已有盡力維持收入狀況與清理債務之誠意。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幾乎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12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0,787,805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584,640元。 4、清償成數:5.4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華南商業銀行 197,662 1.83% 149 10,728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32,925 16.99% 1,380 99,360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55,986 1.45% 118 8,496 四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382,894 3.55% 288 20,736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37,645 5.91% 480 34,560 六 元大商業銀行 2,067,492 19.17% 1,556 112,032 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285,809 21.19% 1,720 123,840 八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7,240 10.26% 833 59,976 九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52,253 8.83% 717 51,624 十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825 0.08% 6 432 十一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4,021 0.32% 26 1,872 十二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5,053 10.43% 847 60,984 合 計 10,787,805 100% 8,120 584,64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