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彥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 債 務 人 林彥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21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59,4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吉展商行,每月工作日數23日,採早班、晚班輪班制工時,按月計薪,有發放全勤津貼,並無加班費,商行並未發放任何三節獎金,係以禮盒方式贈送,年終僅約有2,000元紅包,債務人月收入為27,000元(已包含全勤津貼,且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吉展商行108年10月18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債務人108年12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配偶所育長子(現年約7歲)、次子(現年約1歲 )均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參酌債務人陳稱與配 偶收入各自管理,對其收入數額不甚了解,債務人每月僅支出兩名子女共10,000元扶養費用,餘則全由配偶承擔等情,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配偶107年度收入總額約58,983元 ,及除債務人次子領有育兒津貼外,其餘人等均未受領任何補助等狀況,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各5,000元 扶養費用,並未超逾其合理應分擔比例,尚屬妥適,此有債務人及其配偶與子女2人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0月23日回函、台南 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1月14日函、債務人108年12月9日民事 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4,785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所核算出其自身與依法受扶 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8,48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長子扶養支出(14,866÷2)+次子扶養費用(14,000-0000)÷2=28,482】,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48,587元(計算依據: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更生聲請前兩年 間總收入數額為648,587元),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642,842元等,均有債務人108年6 月28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卷宗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5,745元(648,587-642,842=5,745)。則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59,480元,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均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7.95%,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與每名子女扶養費用係分別控制在14,785元、5,000 元範疇,已如前述,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所核算出債務人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合理生活費用數額甚明,其用度既無逾情之處,關於債務人如何支配開支,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度,亦將導致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再觀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用於清償,依法當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或方案有欠公允等,自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215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06,710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159,480元。 4、清償成數:7.95%。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8,771 32.33% 716 51,552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955 5.83% 129 9,288 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0,059 2.49% 55 3,960 四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40,045 36.88% 817 58,824 五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50,880 22.47% 498 35,856 合 計 2,006,710 100﹪ 2,215 159,48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