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振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1號 債 務 人 王振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林小姐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慶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70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82,83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新生幸福豆漿店,每周工作40小時,每日工時8小時,除月薪資外,再無其他津貼、福利或獎金,債務 人月實領收入約23,094元(已扣除漁保費用906元),有新 生幸福豆漿店109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108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本等件可資為證,是債 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母親王張秋蓉(現年約81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名下並無任何財產,除按月受領老農津貼7,256元外 ,再無其他收入來源,故就津貼不足支應生活費用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審酌債務人母親除債務人外,另育有4名子女(債務人之大哥、大姊、二哥、二姊),則債務 人主張由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平均分擔扶養母親費用,按月提列扶養支出1,522元,要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母親、兄姊 戶籍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 月21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3日函、債務人108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母親親屬系統表及全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6,388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 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16,388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母親扶養費用(14,866-7,256)÷2=16,388】,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又查,債務人名下除已因逾檢遭註銷車牌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02,000元【計算期間:106年9月起 至108年8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自陳108年5月收入為30,000元、自108年6月起任職於現職公司之每月收入為24,000元(因債務人係於108年3月底假釋,此前並無收入,有說明之 必要);計算式:30,000元+24,000×3=102,000元)】,亦有 債務人108年9月2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說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卷宗、債務人108年11 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附於本院卷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81,94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於108年4月起 至108年8月止之期間內之必要生活費數額〈14,866+(14,866- 7,256)÷5〉×5=81,940(因債務人106年9月至108年3月底之期間入獄服刑,此處不予核列該段期間其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0,060元 (102,000-81,940=20,06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82,83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月收入金額應以開始更生裁定所認數額27,000元為基準,非如債務人所稱之23,094元,債務人似有陳報收入不實狀況;債務人所列個人月支出金額與扶養費用均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3.21%,更生條件難謂已盡力清償等語。惟查: ㈠據新生幸福豆漿店來函表示:本店為一般早餐店工作,為責任制,債務人係於108年6月間到職,每周工作40小時,本日工時8小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均休息,月薪資為24,000元 ,無任何工作獎金及津貼,亦無年終獎金,本店亦未替員工投保勞健保等情,有新生幸福豆漿店109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部分債權人罔顧債務人雇主所提供之債務人真實薪資條等資訊,逕以開始更生裁定內容所述債務人收入數額(27,000 元)等情,強令債務人以前開金提列更生方案,無異要求債 務人以超逾其真實受薪狀況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明顯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自無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 明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支出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其所提列每月扶養費用支出1,522元亦未超逾其合理應分擔比例,已如 前述,其支出要屬有據,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與受其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度,亦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末觀,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與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706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80,459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482,832元。 4、清償成數:23.2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886 11.39% 764 55,008 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1,174 7.75% 520 37,440 三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132 2.55% 171 12,312 四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07,981 10% 671 48,312 五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664 4.07% 273 19,656 六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892 5.52% 370 26,640 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065 8.66% 581 41,832 八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4,337 5.02% 336 24,192 九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5,614 38.71% 2,596 186,912 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716 6.33% 424 30,528 合 計 2,080,461 100﹪ 6,706 482,83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