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麗媚即李芷芸即李宣儀即李淑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1號 債 務 人 李麗媚即李芷芸即李宣儀即李淑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莊小姐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新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康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93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43,24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從事記帳士工作,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10,200元。其復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每月因銷售彩券、直銷工作所得佣金、獎金分別約8,378元、212元,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總額約18,790元等,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函及 所附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合約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函、債務人108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記帳及報稅代理人登錄執業證明書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證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又債務人表示為展現更生誠意,願提高收入至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並以該金額作為償債基礎等,此亦有債務人109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在卷可佐,核其主張對各債權人並無不利,本院遂予尊重。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866元,並未超逾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 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㈢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10,236元(計算期間:106年7月起至108年6月止;計算基準:依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8年9月6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及所附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25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40,000元(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支出入總和,因該數額尚低於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107、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所核算其必要生活費之金額306,540元,故依其主 張認列,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70,236元(310,236-240,000=70,23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43,24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為社團法人台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會員,其執行業務所得應較諸一般薪資所得者為高,況其另有公益彩券經銷商所得、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其所得自應在基本工資以上,詎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僅23,800元,明顯有隱匿收入狀況;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工作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全數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76%,更生條件難謂已盡力清償 ,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從事記帳士工作,並為台灣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復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商身分,每月收入包含記帳士執行業務所得、彩券銷售佣金、直銷之安置組織獎金等,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年度所得資料,並向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無訛,而依國稅局所提供債務人年度所得資料及各公司提供之獎金明細等,堪認債務人每月就記帳士工作之執行業務所得約為10,200元(查債務 人雖稱經稅務機關核定之年度執行業務所得122,400元尚須 扣除租用辦公室成本等,故其實際月所得僅約7,500元云云 ,惟因債務人並未能提出相關成本證明,是此處仍以每月10,200元認列其收入,有說明之必要)、銷售彩券佣金8,378元及直銷獎金212元,其月收入總額約18,790元,債務人為展 現誠意,表明願提高收入至基本工資水準等,已如前述。部分債權人固以債務人有記帳士資格,並參加記帳士及報稅代理人公會,遂主張債務人收入應高於基本工資,同時指謫其隱匿收入云云,然前開推論稍嫌武斷,概債務人是否具備執業資格、其是否為相關公會會員,與債務人實際執業狀況、業務推展能力、接案真實數量並無直接關聯,其所得多寡仍需視其執行業務狀況而定。本院審酌債務人就其所從事多樣化工作均充分揭露各收入狀況及工作內容,尚無任何隱匿情事,且其所提各項收入數額復係參照過往年度個人所得申報資料為依據,堪信其關於收入之主張應屬真實。再參以前揭債權人等就債務人隱匿收入之指摘,自始未能提出客觀事證為憑,前揭債務人陳報收入不實之說詞,自無足採。 ㈡另本件債務人已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僅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未符公允原則,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934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158,781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643,248元。 4、清償成數:5.7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48 0.05% 5 360 二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84,677 0.76% 68 4,896 三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085 4.48% 400 28,800 四 康雲龍 10,568,871 94.71% 8,461 609,192 合 計 11,158,871 100﹪ 8,934 643,24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