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孫佩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3號 債 務 人 孫佩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3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400元,第36期至第72 期則各期清償7,57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9,275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宏昇盈企業社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按日計薪,每日工時介於7至8小時,加班並非常態,因工作屬性為臨時性,故無任何津貼福利,亦無獎金,債務人月實領收入約為22,714元(已扣除投保於職業工會之個人勞健保費用2,136元與工會會費150元)等,有宏昇盈企業社109年5月1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單、債務人109年6月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等 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所育長女(現年約18歲)尚未成年,目前就讀五專四年級,畢業後亦有升學計畫,則於長女二技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前任配偶月收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略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 按月提列子女扶養費用4,175元(3,500元+675元),餘則協調前任配偶承擔,核該數額並未超逾債務人應分擔費用比例,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 位、金額查詢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7日函、台 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22日函、債務人109年1月8日民事 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宗及債務人108年9月23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長女學生證正反面彩色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 字第345號卷宗可佐。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041元(並自第36期起降至14,866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0,516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元+長女扶養費用5,650元(14,866×依收入比例核算出債務人所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為38%)=20,516元】,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0,000元,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511,848 元等,有債務人109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88,152元(600,000-511,848=88,15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99,275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應予釐清;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46%,更生 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文可參。查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之必要性。然觀債務人所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14,866元範疇,並未超逾台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之金額甚明,其支出既無逾情之處,應予尊重 。另查,債務人所育長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女至其二技畢業當年度6月份,並按月提列 扶養支出4,175元,並未超逾依首揭規定所核算出應分擔比 例數額,其主張亦屬有據,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度,且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再查,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3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400元,共35期。 (2)第3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575元,共37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68,060元。 5、清償總額:新臺幣399,275元。 6、清償成數:46%。 7、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35期(共35期) 第36期至第72期(共37期) 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008 17.97% 611 1,361 71,742 二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500 34.62% 1,177 2,623 138,246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552 47.41% 1,612 3,591 189,287 合 計 868,060 100﹪ 3,400 7,575 399,275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