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雪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債 務 人 許雪娥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張小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下同)8,72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41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28,2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阿娟小吃店擔任晚班員工,每月上班20日至2 2日,每日工時6小時,按時計薪,除薪水外,再無其他津貼、福利,年終視業績及員工表現發放金額不等之紅包,債務人月收入原約18,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阿娟小吃店108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給付明細表、債務人108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薪資給付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債務人為展現誠意,表示將提高工時爭取提高每月收入5,100元等,亦有其108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 可稽,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共計可達23,100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4, 791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每年可受領之年終紅包約2分 之1數額(即約5,00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各期增加清償金額應係417元),亦有債務人108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則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96,000元(計算期間:106年1月起至107年12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時自陳該段收入總額),有債務人108年1月3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消 債更字第6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 約286,03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年度台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其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12+12,388×12=286,03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09,968元(396,000-286,032=109,96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28,2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㈣至於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選任本院轄區內已為登錄之律師或其本人為監督人,承受其個人對債務人許雪娥財產前所提起撤銷分割遺產協議之訴訟乙事。暫不論實務上對於債權人是否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繼承人間所為分割協議及依分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等,仍存在極大爭論,選任監督人承受訴訟之實益堪慮。則因更生程序中,監督人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者,係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或其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有償行為,而本院職權查調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95號、108年度南簡字第222號等卷宗後,查知前開債權人所訴請撤銷之分割協議作成日期與分割繼承登記日期均係在100年間,然債務人乃自108年4月11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前揭債務人所為分割協議係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兩年之前所為行為,尚非更生程序所得撤銷之行為範疇,有說明之必要。且查,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雖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參照),然乃限於『必要』範疇。前揭債務人分割協議舉措既非屬更生程序所得撤銷之行為,部分債權人聲請選任監督人承受前開撤銷訴訟,因此所衍生監督人報酬與相關訴訟費用及該訴訟敗訴後費用之承擔,難認係進行更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自不宜命債務人為此預納費用,而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預納監督人報酬與相關訴訟費用,且如前開訴訟敗訴時,亦應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吸收,不得再轉嫁要求債務人承擔。本院前乃函知全體債權人對選任監督人與費用分擔等事表示意見後,超逾半數以上債權人(其代表債權額超逾債權總額2分之1數額)均反對選任監督人承受訴訟,亦不同意按債權比例預納費用支付監督人報酬,更反對於訴訟敗訴後負擔相關訴訟費用,此分別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8日民事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26日函、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而衡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始均未表明願獨力預納選任監督人報酬及相關訴訟費用,同時於敗訴時獨力承擔所有費用等,則為確保本件更生程序順利進行,更生債權人得以盡速受償,自難認有選任監督人續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許雪娥財產提起撤銷分割遺產協議訴訟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4.43%,更生條件難謂公允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均已用於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依法自應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726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紅包417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355,260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628,272元。 4、清償成數:14.43%。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1,451 15.88% 1,386 99,792 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008 11.23% 980 70,560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214 26.66% 2,326 167,472 四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6,855 7.5% 654 47,088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757 10.85% 947 68,184 六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87,581 27.27% 2,380 171,360 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6,394 0.61% 53 3,816 合 計 4,355,260 100﹪ 8,726 628,27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