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債 務 人 顏裕峰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634元,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1,329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416,97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怓d債務人每月薪資固定為23,500元,無年終獎金等情,有惠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8年2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邧鷇酈?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坌d債務人之父現年79歲,除領有老年年金 3,628元外,無其他收入,有受債務人與胞妹共同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月22日保國三字第10810006680 號函、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0,485元【計算式:14,866+《(14,866-3,628)÷2》=20,485】,然債務 人已釋明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17,866元,應認前開數額已足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程度,並有結餘之金額用以還款。再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5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866元後,結餘5,634元,願全數提出清 償,並於第6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11,329元,6年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合計為416,977元。 ?犰A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以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11,32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憑,則債務人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保單解約金合計11,329元;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為 405,648元【計算式:每月餘額5,634×72= 405,648】,加計債務人財 產之清算價值11,329元,合計為 416,977元,參酌前揭規定,倘債務人提出10分之9,即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如逾375,280元【計算式: 416,977×9/10=375,280】,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1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之餘額,加計財產清算價值後全部提出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 416,977元,已逾前開數額,視為盡力清償。 ??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11,329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564,000元,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列之支出計算)約 755,496元【計算式:17,866×24=428,784】,扣除後剩餘 177,168元 。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416,977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キ茪W,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8年 5月7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72期)。 │ │ ?M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634元。 │ │ ?L保單解約金(第6期):清償新臺幣11,329元。 │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23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 )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 │ │ 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017,601元(不含劣後債權)。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16,977元。 │ │4、清償成數:13.82%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保單解約金│ │ ├──┼────┼─────┼────┼────┼─────┼──────┤ │ 一 │國泰世華│ 638,016│ 21.14% │ 1,191 │ 2,395 │ 88,147 │ │ │商業銀行│ │ │ │ │ │ ├──┼────┼─────┼────┼────┼─────┼──────┤ │ 二 │兆豐國際│ 248,564│ 8.24% │ 464 │ 934 │ 34,342 │ │ │商業銀行│ │ │ │ │ │ ├──┼────┼─────┼────┼────┼─────┼──────┤ │ 三 │永豐商業│ 653,391│ 21.65% │ 1,220 │ 2,453 │ 90,293 │ │ │銀行 │ │ │ │ │ │ ├──┼────┼─────┼────┼────┼─────┼──────┤ │ 四 │摩根聯邦│ 720,915│ 23.89% │ 1,346 │ 2,706 │ 99,618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五 │萬榮行銷│ 193,526│ 6.41% │ 361 │ 726 │ 26,718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六 │新光行銷│ 278,207│ 9.22% │ 520 │ 1,045 │ 38,485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A誠第一│ 278,100│ 9.22% │ 519 │ 1,045 │ 38,413 │ │ │資產管理│ │ │ │ │ │ │ │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聖文森商│ 6882 │ 0.23% │ 13 │ 26 │ 962 │ │ │榮昇資產│ │ │ │ │ │ │ │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台灣分公│ │ │ │ │ │ │ │司 │ │ │ │ │ │ ├──┴────┼─────┼────┼────┼─────┼──────┤ │ 合 計 │ 3,017,601│ 100﹪ │ 5,634 │ 11,329 │ 416,977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