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李沛康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08 年1月24日、面額新臺幣3,692,200元、受款人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要),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顯係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訂之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該本票即 屬無效;又系爭票正面,註記「此本票係作為租賃合約書之租賃物返還保證專用,非經發票人(即甲方)書面同意,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乙方)不得主張兌現或轉讓」,依其文義,顯限制此本票僅得作為特定給付擔保兌現之用,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