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聲 請 人 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明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杜浚澤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杜浚澤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4月30日、票號CH542052號、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之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 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不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本票記載指定受款人王李明陽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亦未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其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