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524號聲 請 人 陳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附表所示支票,其發票人為第三人六合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六合信公司),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六合信公司印、債務人印,而債務人又為六合信公司之代表人,自本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六合信公司發票,而非與六合信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既非前述本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本票負票據責任,聲請人以附表所示本票對債務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524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新 臺 幣)│ │(即提示日)│ │ ├──┼──────┼──────┼───┼──────┼─────┤ │001 │107年10月4日│2,000,000元 │未 載│108年9月30日│WG53978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