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王介雄 相 對 人 曾大展即魚旨匠餐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8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98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2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44號假扣押執行卷、105年度司裁全字第 589號假扣押裁定卷、105年度存字第798號擔保提存卷及107年度司聲字第42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 聲字第42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 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