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7號原 告 李國安 楊素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佳隆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黃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08年5月2日(被告收文日)以書面向 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經被告拒絕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之協議先行程序,則其續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害人李明陽之父母,被害人李明陽於107年12月14 日晚間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道0號側便道(新吉里 281-7號)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路面凹陷且顛 簸不平,造成車輛行經該路面時,上下震盪搖晃,或有運輸木樁(棍)之貨車經過時,因該顛簸路面致木樁(棍)掉落於路面上橫置,由於該路段當天並無任何照明(雖有設置路燈但未開燈)及路面顛簸標誌,事發當時天色昏暗,路況不佳,致被害人煞車不及撞上橫置於馬路上之長條形木樁(棍),而失控往右偏行致撞擊路緣護欄致顱內出血。被害人被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 19點13分急救無效,因顱內出血、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死亡。 ㈡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卻於系爭路段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明顯有路面凹凸不平時,未及時填實前開路段,可能導致被害人李明陽騎乘系爭機車欲閃避系爭橫置於機慢車道上之120公分長木棍,輾壓到外側車道路面凹凸不平處而摔車; 竟又未及時移除橫置於整個機慢車道上之120公分長木棍, 致行經系爭路段之民眾無法正常行駛,均需加以閃避始能避免撞擊橫置之木棍,顯已妨害該路段行經車輛往來之安全。且被告未能設置警告標誌、未開啟照明設備、未及時處置路邊之雜草導致反光設施不明顯,均係導致被害人自摔之原因。縱該木棍未遭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所輾壓,被害人為閃避該橫置整個機慢車道之木棍而摔車死亡,亦係因被告未及時移除木棍而有疏失。為此,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李國安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資:新臺幣(下同)3,550元。 ⑵殯葬費用:236,900元。 ①往生禮儀用品:5,600元。 ②移動式冰櫃:5,000元。 ③冰櫃租用費:5,000元。 ④大體縫補修復及洗穿費:38,000元。 ⑤殯葬火化及紙錢費:183,300元。 ⑥火化服務處理費:6,000元。 ⑶扶養費:687,770元。 原告李國安除被害人李明陽外,另有長女及次女,加計配偶即楊素香所應負之扶養責任,原告李國安受李明陽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1計算。其次,原告李國安於李明陽死亡時為53歲,依「106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 為27年,扣除李明陽死亡時起至李國安屆滿65歲前1日(即 119年9月9日)止之11年又271日(約11.74年),其得請求 扶養年數應為15.26年。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142元,按15.26餘命 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李國安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金額應為687,770元。 ⑷慰撫金:150萬元。 2.原告楊素香部分: ⑴扶養費:839,242元。 原告楊素香除被害人李明陽外,另有長女及次女,加計配偶即李國安所應負之扶養責任,楊素香受李明陽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1計算。其次,楊素香於李明陽死亡時為52歲,依「106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2.64年,扣除李明陽死亡時起至楊素香屆滿65歲前1日(即120年6 月14日)止之12年又184日(約12.5年),其得請求扶養年 數應為20.14年。再依行政部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106年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142元,按20.14餘命計算, 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楊素香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金額應為839,242元。 ⑵慰撫金:150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安2,428,220元、原告楊素香2,339,242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路段肇事地點路面平整,並無原告所稱路面凹陷顛簸不平之情形。又系爭路段路緣路燈原於87年間設置,因國道8 號設置有路燈且光源亮度高,側便道亦可接受光源,足供用路人照明使用,是系爭路段路緣路燈雖為配合政府節電政策,經臺灣電力公司於95年間撤銷電籍(非事故當日未開啟),亦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再系爭路段路旁護欄皆有設置反光警示標誌,亦足導引用路人正常通行,故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客觀上已符合一般用路人之通常安全使用狀態,得為正常安全之通行。再者,本件事發後,經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未於現場發現有長條形木樁(棍)橫置於馬路上之情事,且經警方調閱附近住戶監視器及事故前經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發現有載運木樁(棍)之車輛經過事發地點,亦無有木樁(棍)掉落於事故地點之情事。況且,事發後經人提供給警方拍照之木棍,揆其外觀並無經碾壓撞上之痕跡,無從推認為原告所稱係李明陽騎車撞上之木樁(棍),難認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另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拍攝照片,系爭路段限速為50公里,而李明陽之系爭機車剎車痕長達15.2公尺,由機慢車道向右偏行撞擊路肩石柱護欄,系爭機車再往前衝12.9公尺而倒地於慢車道及快車道間,系爭機車因猛烈撞擊車頭受損嚴重,足徵案發時李明陽之車速應顯逾時速50公里,而有明顯超速情事。再者,李明陽之系爭機車高速向右偏行撞擊路肩石柱護欄,應係李明陽個人因素所致,與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關醫療費用、救護車資及殯葬費用部分,被告形式上無意見,但認原告請求無理由;有關扶養費部分,原告為李明陽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相當之財產及所得,應非屬不能維持生活,原告為扶養費之請求,應屬無據;有關慰撫金各150萬元 部分,顯然過高,且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綜上,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應無欠缺,且本件李明陽車禍事故,應係李明陽個人因素所致,與系爭路段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明陽於107年12月14日(下稱事發當日 )18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里○道0號側便道(新吉里281-7號)之系爭路段,因撞擊路緣護欄倒臥路上,經送安南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同日19時13分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於接獲110案 件通報後,警員蔡世龍及梁景森隨即趕赴系爭事故現場處理,當時並未發現有木頭遺留在系爭事故現場。嗣於107年12 月14日晚間經由證人李宗顯向警局報案,偕同警員至系爭事故現場路邊草叢取出本院卷第207頁所示之木棍1支並為扣案(下稱系爭木棍)。 ㈢系爭路段機慢車道限速為40公里,原告之子李明陽機車剎車痕為15.2公尺,撞擊路緣護欄後再向前衝12.9公尺而倒臥於快慢車道間。 ㈣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道路管理機關。 ㈤原告育有三名子女(包括李明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維護管理,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若設置或管理機關已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或於公共設施發生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㈡再者,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即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蓋然性),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間,不具備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自亦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路面不平,導致車輛行經時上下震盪晃動,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被告並未因此設置警告號誌及檢修重新鋪設,且未開啟照明設備,未及時處置路面雜草,導致夜間昏暗,反光設施不明顯,又未及時移除橫置於系爭路段之系爭木棍,導致原告之子李明陽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欲閃避或輾壓系爭木棍而失控撞擊路緣護欄,導致頭部撞挫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而死亡。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等節;然經被告否認其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1.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面不平,導致車輛行經時上下震盪晃動,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云云,雖據提出原證2之影片為憑; 惟查: ⑴參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1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81354277號函復略以:道路檢修部分,原則上由管理機關每月 辦理轄內市區道路巡查,巡查過程倘發現路面坑洞或破損嚴重路面,為維用路安全,管理機關將緊急修補等語(本院卷第345頁),對照被告所提出依行政院97年10月20日院臺工 字第0970045542號函核定「推動道路平整方案」規定製作之轄內道路況【巡查】紀錄表,應填報道路損害情形為路面破損、路基崩塌或其他等情形,足知道路路面不平之原因甚多,惟會影響用路安全者,通常係指路面有坑洞、破損或路基崩塌之嚴重情形。 ⑵其次,按事發當日18時42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9至37頁),系爭路段並無路面有坑洞、破損或路基崩塌之情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系爭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本院卷第195頁);再 依前往系爭事故現場處理警員梁景森及蔡世龍製作之職務報告,亦均稱事故現場路面平坦,無路面凹陷或顛簸不平之情事(本院卷第203、205頁);足徵系爭路段路面並無坑洞、破損或路基崩塌等足以影響用路安全之情事。另衡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原證2影片之結果,發現系爭路段機慢車 道上有很多摩托車騎乘而過,未見有何功能上欠缺;系爭路段道路雖未完全平整,但就騎乘機車功能性而言,未見有何明顯欠缺(本院卷第253頁)。由是觀之,系爭路段路面雖 未完全平整,但並未妨害車輛通行,故尚無欠缺道路通常應具備可安全通行之狀態。 ⑶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面不平,導致車輛行經時上下震盪晃動,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路面顛簸不平,未迅速設置警告號誌及檢修重新鋪設,導致李明陽騎車行經系爭路段,失控撞擊路緣護欄而死亡云云,並非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開啟側便道上之照明設備,未及時處置路面雜草,導致夜間昏暗,反光設施不明顯,又未及時移除橫置於系爭路段之系爭木棍,管理上有欠缺,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云云;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開啟側便道上之照明設備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路段路緣路燈為配合政府節電政策已撤銷電籍〈本院卷第177頁〉),雖堪信為真實。然衡諸道路系統未必 均有路燈之設置,而駕駛人於夜間行車,應開啟車前燈作為行車照明之用,並遵守速限規定,以維行車安全,尚難僅因道路設施未設置路燈或路燈因配合節電措施未開啟,即遽認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本院卷第195頁),參照事發當日18時42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亦顯 示(本院卷第29至37頁):系爭路段為國道8號旁之側便道 ,國道8號上路燈明亮等情,足徵系爭路段並非毫無路燈照 明之情形。況依上所述,夜間行車,應以開啟車前燈作為行車照明之用,被告縱未開啟側便道上之路燈,亦難認此與李明陽於夜間騎車,失控撞擊路緣護欄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又依據下列證據,雖可認原告主張系爭木棍原橫置於系爭路段之機慢車道上,尚非無據: ①證人即善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梁景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分局勤務中心指派我要到現場,我到場時看到摩托車倒在地上,沒有發現系爭路段路面上有長條形木棍。系爭路段案發地點的路面是平坦的,系爭路段路燈光線我個人覺得照明看得清楚。車禍事後我們有做調查,但因為那邊比較偏僻,沒有監視器。行車記錄器當時有一個民眾有留在現場,他有提供,我們查看那個行車記錄器時,沒有發現系爭車禍地點有掉落長條形木棍的情況,行車記錄器也沒有拍到事發經過,行車記錄器的車主到事故地點,已經是案發後不知道幾分鐘了。我們處理完後,還有回到案發現場,因有一個民眾,他說有看到長條形木棍丟在路邊草叢,他說這木棍可能是影響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他去報案,所以我們跟他去現場,將木棍從路旁草叢拿出來。我第二次去現場跟報案民眾取出路邊木棍的時間,大約案發後過了二、三個小時。我們取出路邊草叢裡的木棍的地點,那地方離被害人車子倒地的距離大約20-30公尺等語( 本院卷第238至242頁)。 ②前往系爭事故現場處理警員蔡世龍製作之職務報告,陳稱其當日接獲110案件通報後,隨即趕赴案發現場,惟到場 後並未發現有木頭遺留在肇事現場。本案之木頭是肇事案現場處理完畢後,突然有一位民眾李宗顯主動向警方報稱說要提供本案之相關線索,故無法確認該木頭原先擺放之位置。上開木頭查扣後,已交由偵查隊鑑識巡官蔡秉璋負責採證、送驗,惟未發現該木頭有遭受機車撞擊或輾壓之明顯痕跡。又肇事後其曾前往案發地點周邊調閱監視器,發現距離案發點最近的住戶並未裝設監視器,且經查訪周邊住戶及路過民眾均無人目睹肇事經過,故無法釐清確切之肇事原因。此外,亦無與本案肇事經過有關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可供參辦等語(本院卷第205頁)。 ③證人李宗顯於事發當日23時10分至23時27分接受善化分局警員詢問時證述:我約於107年12月14日18時40分許,在 上班途中於國道8號側便道發現一部重機車倒於路中。但 是我沒有目擊發生的經過,當時我沿國道8號側便道由西 向東行駛機慢車道直行,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看到一根長條木頭斜置於機慢車道上,因為晚間視線不好,我差點撞上該木頭,我就剎車停止,此時我也看到前方有一部重機車已經倒在路中了,我在想該重機車是否是因為撞擊該路面的木頭而致車禍,所以我將此線索提供給警方。因為我怕後方的機車會撞上該木頭,所以我將該木頭移至路邊草叢,我已經帶警方取出。發現事故我正要報案時,就看到救護車來了,所以我沒有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7年12月14日大約下 午6時40幾分經過系爭路段,當時我是差點摔車,因為那 個木棍,我就停下來將木棍丟進旁邊草叢,然後我彎過一個彎角處就看到被害人已經躺在石柱下方,因為我趕著上班,而且旁邊已經有其他民眾在幫忙擋車了,當時還沒有警員到場,我就沒有下車,趕去上班,上班到9點左右, 我覺得不太對勁,才打電話去詢問,發現車禍的被害人已經往生了,我才舉證說我在前方有撿到一個木棍,因為我自己也差點因為那個木棍跌倒,那木棍很長,將近120公 分,又很粗大,上面又有紅色油漆,很明顯是工程車在阻擋怪手使用的大枕木掉落。我丟那個木棍的地方,距離我看到被害人躺在那邊的距離約10公尺左右。那條路其實很昏暗,路面又凹凸,而且是比較新起的住宅區,所以很多碎石、砂石,需要很小心,不然很容易出車禍。我在路邊沒有看到反光設施,路邊雜草樹木叢生,水泥柱都是被遮住的,其實行駛上算是很危險的路況。我第二次回到現場去撿木棍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大概二、三個小時。那邊的路燈是黃色,所以那條路就是很昏暗。我沒有看到被害人如何倒地的狀況,也沒有看到被害人騎機車是因為壓過我所稱的木棍而摔倒。我當時的行車速度約50-60公里左 右,我是在快接近木棍處才發現木棍橫在機慢車道上,我就閃過那木棍,沒有撞到它,然後我就下車,把木棍撿起來丟到旁邊的草叢。我上次經過系爭路段是前一天晚上要上班時,當時沒有看到該木棍橫放在那邊,是事發當天才看到那木棍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51頁)。 ⑶惟依證人李宗顯前揭所述,其並未目睹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而本案經本院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李明陽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後,該機車前輪輪圈凹陷處,是否為該機車輾壓系爭木棍所致結果為鑑定,經該局以系爭木棍與機車輪圈凹陷處,未發現可供比對之紋痕,未便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15528號函及所附影像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7至359頁)。則原告之子李明陽騎車行經系爭路段,究係為何失控撞擊路緣護欄?是否與系爭木棍有關?均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又證人李宗顯所證其在路邊未見反光設施,路邊雜草樹木叢生,水泥柱皆被遮住云云,亦與事發當日18時42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路緣護欄設有反光標識,其旁雖有部分雜草,但並未遮蔽該反光標識設施等情(本院卷第33至37頁)不合,是其此部分之證言,尚難遽信。 ⑷其次,系爭木棍於證人李宗顯移除前,原雖橫置於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然系爭木棍究係於何時、何故掉落於系爭路段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而依證人李宗顯前揭所述,僅可推知其橫置於系爭路段之時間尚未逾1日。揆諸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合理時間)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受移除通知而未予處理之情形,且就道路檢修部分,依國家資源有限性及合理分配之客觀情況,原則上係由管理機關每2週辦理轄內市區道路巡查( 本院卷第381至552頁備註1之記載),則被告對於僅係突發 掉落於系爭路段之系爭木棍,縱有於未逾1日時間內,尚未 予移除之情事,亦難以此遽謂被告對於防止危險損害之發生,有未及時採取移除措施之管理欠缺情事。 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處置路面雜草,致反光設施不明顯,又未及時移除系爭木棍,致李明陽行經系爭路段,欲閃避或輾壓系爭木棍,而失控撞擊路緣護欄導致死亡云云,尚非可採。 ㈣準此,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子李明陽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有欠缺,導致李明陽失控撞擊路緣護欄而死亡之事實為真實,則其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國安2,428,220元、原告楊素香2,339,242元,及均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獲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