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08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6年間結婚,婚後同居於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住所,起初婚姻生活尚稱幸福,並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 年)。原告於81年間創立大鑫實業社,並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沖床五金加工,被告則鮮少插手大鑫實業社之經營;嗣87年間,原告因具有投保農民保險資格有意投保,不宜再掛名為商號負責人,兩造遂協調將大鑫實業社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大鑫實業社名義上負責人,惟業務等仍由原告經手,原告始為大鑫實業社實質負責人,此未曾改變。 (二)兩造自90年起即多次因細故起爭執,並因此自95年前後開始分居,嗣原告另出資興建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登記於大鑫實業社名下之廠房竣工,原告即搬遷至該廠房居住,自此即未曾再遷移至其他處所,亦未返回原關廟區中正路住所居住,直至今日兩造仍維持分居關係,未曾再同居過。 (三)豈料,被告明知前開位於歸仁區中正北路之廠房係原告出資興建,且原告居住其中,竟仍於107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攜同10餘名不明人士與怪手到場,欲強行拆毀廠房。當日原告聽聞廠房外頭有重機械聲響,隨即外出查看,見被告指揮不明人等欲拆毀廠房後,便報請歸仁派出所之員警到場處理,並制止被告等之行為,詎遭被告怒斥略以「廠房、土地都是我的名字,我就是要你離開」等語,後即繼續拆毀行為。嗣歸仁派出所員警到場,原告向員警表示伊為大鑫實業社實質負責人,該廠房為伊所有,祈員警協助制止被告與不明人等之行為,惟員警理解情況後,仍覆以該廠房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伊無權阻止等語。原告別無他法,只得容任被告與不明人等恣意拆毀廠房、剪斷電線之行為,後亦因此無法居住於原址,被迫搬遷他處。 (四)惟承前所述,原告始為大鑫實業社實質負責人及中正北路廠房之實質所有人,被告根本未具有拆除權限。參以大鑫實業社雖於87年間變更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仍留存於原告處,大鑫實業社原位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之廠房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正本均係由原告留存,請款單據上方大鑫實業社聯絡人均為原告,並由原告留存,而請款日期、票據號碼、金額亦與原告手寫整理大鑫實業社開票明細相符自明。大鑫實業社因違反區域計晝法等法規遭裁罰,亦係以原告為裁罰主體,並由原告繳納罰鍰,且亦由原告支付費用委請公安檢查公司對大鑫實業社廠房進行檢查,以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規。由上開情事以觀,原告為大鑫實業社實質負責人、中正北路廠房之所有人已至為明確,否則原告不會留有上開文件,並為大鑫實業社負擔稅捐、罰鍰等開銷,則被告確無權逕自拆除中正北路之廠房。縱認被告有前述拆除之權源(此為假設語氣),被告於拆除前未先知會原告,亦不顧原告當時仍居住在內,拆除工程恐會對原告造成人身安全上疑慮及鉅額財產損失,仍強行將廠房拆除,並剪斷電線,全未顧及夫妻情分,亦足徵兩造之間早已無夫妻之實。 (五)又被告尚曾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余文哲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來往。參以原證7被告與訴外人余 文哲往來照片,被告與訴外人余文哲雖係隨他人同團旅遊,惟同團中僅二人係著同樣式之情侶裝,照片中二人尚不時有勾手、自後環抱之舉,被告甚且直接坐在訴外人余文哲大腿上,此均為同團其他成員所無之互動方式,則二人之間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不正當來往,足堪認定。 (六)被告於108年4月前後,以原告使用登記於大鑫實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涉 犯刑法侵占罪為由,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惟承前所述,大鑫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為原告而非被告,系爭小貨車亦係原告於83年間出資購置,系爭小貨車自購買迄今均係由原告實際使用,該車近3年牌照稅、燃料費、強制汽車責任 險乃至於行政罰鍰等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自明,顯見被告主張實無所憑,為刑事告訴之目的僅在於使原告疲於奔波來往於檢察署,生活不得安寧。被告雖於108年5月7日 應訊時辯稱為侵占告訴之目的係要原告出面結清系爭小貨車積欠之稅捐,惟姑不論被告無端以刑事告訴作為達成伊宣稱目的之手段是否合理,如原告確有積欠稅捐,被告當有諸多催請原告儘速繳納之方式,當無逕為刑事告訴之必要,實則,早於108年5月7日應訊以前,原告已將被告宣 稱系爭小貨車積欠稅捐全數結清,足徵被告前開置辯絕非實在。被告雖於當次庭期向檢察官陳明願偕同原告將系爭小貨車過戶至原告名下,以免嗣後仍有積欠稅捐之情發生,惟因辦理汽車過戶需被告配合(應檢附大鑫實業社歇業證明、大小章等,而僅名義上負責人得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原告辯護人即於庭後致電被告,均遭被告以平時皆需照顧孫女沒空閒時間處理為由敷衍回應,108年7月16日檢察官再行開庭向被告說明後仍係如此,係至原告對被告提起毀損告訴(原告見被告於5月7日應訊時向檢察官表明願配合辦理後,本有意平和解決兩造爭端,惟因遲未獲被告正面回應,而毀損罪告訴期間將屆至,爰先行告訴),被告委任辯護人於108年8月8日陪同應訊後,始於108年8月16日偕同至臺南監理站辦理,前後反覆不一之情,足令原 告無所適從。 (七)由上開各情以觀,兩造早已具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破綻,且兩造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實應歸責於被告強行拆毀原告居住之廠房,再無端對原告興訟,而兩造分居已久,婚姻關係實亦已無任何改善之可能。又依客觀之標準,被告上揭行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情況,得認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自已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衡酌常情,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生破淀而全然無回復之希望,爰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 (八)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小女兒就讀國中時,兩造即同住在歸仁區之廠房,兩造小女兒國中二年級時,因原告經常打被告,兩造小女兒憂鬱症,被告才與子女搬回關廟區居住,之後兩造就未同住。原告有在外有交女人,並育有1名子女。 (二)107年12月26日被告有去拆除廠房,是因為農地沒有農用 ,經臺南市政府罰鍰,原告沒有繳納,被告才去拆除,拆除之後再繳納罰鍰。 (三)原告是大鑫實業社實際負責人,但被告有在工廠工作,操作機器,沒有領薪水。廠房是兩造一起出資興建,因為當時工廠收入都是原告收取,所以由原告開票支付興建廠房費用,但工廠是兩造共同經營,不能說是原告獨資興建。目前廠房違法部分已經都拆除,只剩下一小部分合法建物。大鑫實業社已經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負責人是被告。(四)UL8396小貨車是登記在大鑫實業社,都是原告在使用,因原告未繳納牌照稅等,被告又找不到原告,才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在偵查程序中,已經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五)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曾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離婚,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離婚案卷核閱綦詳,則依前開規定,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10月16日)前之離婚事由,原告自不得 再行主張,是原告於本件提出與前案訴訟中同一時期之照片,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余文哲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不正當來往,或主張於107年10月16日前之離婚事由,均無可 採。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 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1、查兩造形成分開居住之勢,被告並無可認係屬有責或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之情形,且難認兩造對於婚姻之維繫已全然不可期冀等情,除為前案所認定外,原告亦不否認係其於90年左右自行搬離兩造關廟區之同住處,且之後未再與被告同住等情,復自承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未曾與被告聯繫,目前亦仍與其他女子交往中,且與該名女子於105或106年育有1名子女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兩造持續分居而無夫妻之實之狀態,原告實應負較重之責任,且難認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與被告同居之意願或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舉。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偕同10餘名不明人士 ,強行拆毀登記於大鑫實業社名下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致原告被迫搬遷他處;108年4月 前後,被告就登記於大鑫實業社名下而由原告使用之UL-8396自小貨車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云云,惟業經被告抗辯 107年12月26日係因農地未農用,遭臺南市政府罰鍰,原 告未繳納,伊才去拆除違法部分之廠房;UL-8396自小貨 車係因原告未繳納牌照稅,伊又找不到原告,才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該車於偵查程序中已過戶予原告等語。核諸原告所提87年大鑫實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所示,負責人已登記為被告,原告亦自承前開廠房(農舍)有增建申請坪數外之部分,且確實因為廠區未供農用而遭市政府分別於105年、106年裁罰,之後原告仍在該處違規使用,107年12月26日被告係到場拆除該農舍一個角落,原告居 住之建築物則係另一資材室(農機室);而前開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確實逾期繳納,牌照稅或燃料稅亦有欠繳等語在卷可按,並有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函影本、處分書影本、臺南市政府收入繳款書影本、107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身為大鑫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拆除登記於大鑫實業社名下之廠房(農舍)違法部分之建築,及就登記於大鑫實業社名下之自小貨車依法提出告訴,均難逕認有何可歸責之處。原告聲請訊問員工,以證明前開工廠非兩造共同經營一節,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是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持續分居而無夫妻之實之狀態應負較重之責任,且其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亦無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良性互動,復未就兩造婚姻是否已無回復之希望,暨被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是否係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等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