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黃育聖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陳聰城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金鳳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結婚,並 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金鳳於106年6月1日死 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金鳳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金鳳之父親,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金鳳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二)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金鳳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陳金鳳於106年6月1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 定,定原告與陳金鳳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6年6月1日為準,是 查: 被繼承人陳金鳳106年6月1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 ㈠被繼承人陳金鳳106年6月1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計1,872,317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陳金鳳遺產總額明細表、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元大銀行 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台新銀行府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106年6月1日、戶名陳金鳳保 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資料為證。 ㈡另原證2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陳金鳳遺產總 額明細表,所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應不列 入被繼承人陳金鳳106年6月1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 ,詳: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均為保險理賠金,該等保險理賠金均分別已由該等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取得,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財產,非被繼承人陳金鳳106年6月1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亦非被 繼承人陳金鳳所遺財產。 ⒉復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即被繼承人陳金鳳在106年3月6日死亡前2年內贈與原告現金60萬元,應不 計入被繼承人陳金鳳之應繼遺產,亦應不列入被繼承人陳金鳳106年6月1日死亡時之婚後財產。 ⒊以上:被繼承人陳金鳳106年6月1日死亡時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計1,872,317元。 原告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 ㈠存款部分: ⒈台新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50,312元。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579,991元。 ⒊以上,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⒋是原告上開存款計730,303元,應扣除被繼承人 陳金鳳於106年3月6日無償贈與原告之現金60萬 元,則原告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存款部份為 130,303元(即730,303元-600,000元)。 ㈡股份部分:台灣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 13000股,計308,100元。 ㈢原告106年6月1日之負債:原告積欠台新銀行府城 分行借款債務500,000元。 ㈣以上,原告106年6月1日之婚後財產,計438,403 元(即130,303元+308,100元),扣除負債 500,000元,是原告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 承上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分配被繼承人陳金鳳106年6月1日死亡時之婚 後財產計936,158元(即1,872,317元×1/2)。 (三)分割遺產: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法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金鳳之遺產,並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父親,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應繼分均為2分之1。 原告支付被繼承人陳金鳳之喪葬費用182,300元,繳 納台南市永康區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位22,500元,原告在106年6月2日支付被繼承人陳金鳳106年5月30日 至106年6月1日醫療費44,332元,計249,132元,原告應得先行自被繼承人陳金鳳之遺產中取回。 承上所述,被繼承人陳金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計1,872,317元,扣除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936, 158元及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金鳳支付之喪葬費用、醫 療費用計249,132元後,尚餘687,027元(計算方式;1,872,317元-936,158元-249,132元),由兩造各 按應繼分2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原告及被告均可分配被繼承人陳金鳳之遺產343,513元,請求分割遺產方 式准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被繼承人陳金鳳之遺產,為此狀請鈞院明鑑,准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不勝感禱。 (五)並聲明: 被繼承人陳金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陳金鳳於106年6月1日死亡,其未生育子女,其 母親林鑫汝於104年6月20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陳金鳳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金鳳之父親,兩造為被繼承人陳金鳳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戶 籍謄本2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又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先自被繼承人陳金鳳之遺產中分配由原告取得,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並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已死亡,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等情,固屬有據 ,惟原告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直接分割歸其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金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惟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金鳳尚有國泰世華銀行活存290,318元及外匯活存89,325元、合作金庫銀行活存182,870元、渣打銀行存款31,163元及364,534元、中國信託銀行活存95,336元等遺產,原告未請求分割等語,業經被告提出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堪予採信,是 原告僅係就被繼承人陳金鳳遺產之一部分請求分割,而未以被繼承人陳金鳳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陳金鳳之遺產,為無理由,亦無從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