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反請求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貳拾元,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元為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之主張及抗辯: (一)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4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造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於108年7月3日調解離婚成 立,故乙○○爰依法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甲○○主張母親丙○○贈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即為新臺幣)662萬元乙事,乙○○不爭執,100年7 月4日清償丁○○債務1,043,030元、100年7月4日償還 合庫貸款200萬元、100年9月6日償還合庫貸款1,002, 731元等事情,乙○○也不爭執。但因小東路房地買賣 價金不明,甲○○主張向丁○○借款支付小東路房地買賣價金,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乙○○否認甲○○上揭主張。 (三)甲○○主張將100年9月6日100萬元轉定存乙事,並無證據證明,乙○○否認。 (四)本案不動產買受至今已有8年,其價值已非當年買賣價 格可比,雖然乙○○私下曾就房屋的價格同意以房屋買賣契約作為基準,但是依照法律的規定本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的基準日應以108年4月23日當日的價值為計算的基準,在甲○○無法拿出買賣契約以前,乙○○已經改變主意申請鑑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甲○○於婚姻中經常信用卡刷卡支付其出差機票費或公務餐費、公務期刊登費…等,此費用由共同帳戶先行繳納甲○○信用卡,婚姻中約定,甲○○拿到成功大學所給付的公務費用後,應由甲○○補回到共同帳戶。甲○○自102年起即積欠大筆應補款頁,使得共同帳戶透支 。離婚起訴日截止,共同帳戶為透支金額168萬餘元, 其中至少121萬為甲○○應補回款項,甲○○刻意製造 個人債務增加,此部分將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六)甲○○於104年6月15日及107年3月14日分別匯款40萬元及46萬餘元(共計86萬餘元)到健康新體驗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股份。然健康新體驗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給鈞院的資料顯示,甲○○於離婚起訴日(108年4月23日)的持有金額僅有12萬8千餘元,顯見甲○○於期間出脫股 份,故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應歸回計算。(七)甲○○於107年3月19日匯款160萬元到泰陞國際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購買股份。然泰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給鈞院的資料顯示,甲○○於離婚起訴日(108年4月23日)持有股數為零股,顯見甲○○於期間出脫股份,故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應歸回計算。 (八)甲○○之母親贈與給甲○○的662萬元,其中有50幾萬 元甲○○提供給其弟弟開冰店,這部份要從甲○○之母親贈與的部份扣除。 (九)並聲明: 本訴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調解成立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答辯聲明: ㈠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㈢反請求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主張及抗辯: (一)兩造於93年7月27日登記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乙○○於108年4月25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兩造婚後財產之計鼻,應以該起訴日為基準,合先敘明。 (二)關於甲○○富邦人壽保險部份,雖依富邦人壽回函,甲○○於該公司之三張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617, 319元,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 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為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而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保單累積之價值準備金僅係在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或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時,作為保險人應償付之解約金或可得質借要保人金額之計算標準,「保單解約金」方為要保人終止契約時實際可領取之金額,故保單價值應以保單解約金為準。又查,兩造離婚後,甲○○除須負擔自己及小孩之生活費外,尚須單獨負擔700多萬元之房貸債務,恐無力繼續繳納上開保單 之保費,如甲○○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亦僅能領得保單之解約金,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應以保單解約金為準。依甲○○之富邦人壽保單上所載,系爭三張保單均係於105年12月31日投保,至保單第三年末即 108年12月31日之解約金方分別為267,065元、153,615 元、49,137元,合計469,817元,故系爭三張保單於108年4月23日之解約金金額應更低。 (三)甲○○之母親丙○○於100年6月至9月間陸續以匯款至 甲○○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方式,合計贈與 甲○○662萬元,該贈與之款項均係用於清償甲○○之 婚後債務,包括100年7月4日為清償甲○○對丁○○之 債務,而轉帳1,043,030元(甲○○為購買小東路房屋 向堂哥丁○○借款,丁○○於100年5月30日匯款1,038,925元至甲○○合庫帳戶,加計利息及匯費後為1,043, 030元)、100年7月4日及同年9月6日分別轉帳200萬元 、1,002,731元至甲○○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以清償甲○○之合庫貸款(貸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100年9月6日將100萬元轉定存,102年3月20日將該筆定存解約後,將該100萬元換成人民幣205,500元,於 102年4月9日匯入兩造兒子戊○○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 戶(000000000000),103年5月2日該筆人民幣匯至甲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000000000000)後,再轉至甲○○合庫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103年5月5日將 該筆人民幣分兩筆定存,其中14萬元人民幣定存於103 年10月20日解約,並於同日至28日間陸續換回台幣約70萬元,再轉帳至甲○○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其後再轉至甲○○花旗帳戶,106年10月18日將該款 項用以清償臺南佳里農會之貸款,另一筆15萬元人民幣定存,於104年11月6日到期後,其中10萬元人民幣於 104年11月18日繼續定存,105年5月18日解定存並於18 日至24日陸續換回台幣約50萬元,再轉至甲○○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其餘5萬元則於104年11月18日至20日換回台幣並轉至甲○○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此15萬元人民幣換回台幣轉入甲○○合庫帳戶後,均係用於償還每月房貸、信用卡款等甲○○之婚後債務;另甲○○於101年3月5日將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內之42萬元定存,101年8月6日解定存後,同日將該40 萬元用以清償甲○○之合庫貸款(貸放款帳戶:0000000000000),另甲○○購買小東路房屋後所花費之裝修 費、家電用品等約50幾萬元,亦均係由甲○○母親贈與甲○○662萬元之款項來支應,其餘金額則係留在甲○ ○合庫帳戶內,用以償還每月房貸、信用卡款等甲○○之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夫或妻之一 方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故甲○○以母親贈與之662萬元清償自己之婚後債務,應納入甲○ ○婚後所負債務計算。 (四)甲○○於100年5月購買之小東路房地,實係甲○○父母欲購買以供日後搬來臺南時可居住,故購買之初即說好由甲○○母親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及後續裝修、購買家具家電等費用,乙○○因而提出代為購買小東路房地之家電家具、支出裝修費、水電費等明細向甲○○母親請款,此有被證12甲○○紀錄小東路房地相關支出之手稿可稽,足證乙○○確實知悉小東路房地係甲○○母親欲購買,且係由甲○○母親支付所有費用,而甲○○母親係於100年6月至9月間分次將小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585萬元及相關裝修、家電等費用合計662萬元,匯至甲○○ 合庫帳戶,此為乙○○所不爭執,當時因甲○○考量其與乙○○前於98年7月購買之裕孝路房地貸款利率較高 ,故未將母親匯入之款項全數用以支付小東路房地價金,而係部份支付小東路頭期款,部份用以償還裕孝路之房貸,小東路房地則另申辦貸款510萬元,此僅係甲○ ○為減省利息支出所為之調度,縱該房地係於婚後登記於甲○○名下,因而列為甲○○婚後財產,然本質上,小東路房地係甲○○母親欲購買,其買賣價金及相關支出亦均係甲○○母親所負擔,該房地自非兩造共同努力之成果,且兩造前已合意該房地之價值依當時買賣價金為計算,而甲○○亦已提出買賣契約證明當時買賣價金為585萬元,自應以該金額認定,始為公允。且查,108年8月19日開庭時,因鈞院諭示請兩造就系爭房地價值 進行協商,庭後兩造經溝通後,即合意系爭房地價值均依買賣時之買賣價金計算,其後乙○○以108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就二造共有之裕孝路房屋及被告名下小東路房屋,二造協議同意用買賣當時的買賣價金計算,而裕孝路買賣價金為751萬元,另外小東路的買賣 價金應請被告提供買賣契約說明。」,而甲○○亦於 108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三)肯認乙○○之上開主張,並說明小東路房地買賣價金約580萬元至600萬元,其後再於108年11月4日民事反請求起訴暨答辯四狀提出小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說明小東路房地之買賣價金為 585萬元,自應以該金額為小東路房地之價值。又乙○ ○對於100年間購買小東路房地之相關細節均知悉,自 對於該房地之買賣價金有一定之掌握,雖甲○○未保有買賣契約,而暫提出買賣價金約580萬元至600萬元之說明,然依甲○○嗣後提出之買賣契約可知,甲○○原提出買賣價金約580萬元至600萬元之說明是相當合理的,且甲○○亦明確表示,如乙○○對該金額有意見,甲○○願與乙○○協商,然乙○○卻從未與甲○○協商該金額,即先以108年10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請求鈞院函調 小東路房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詎隔天竟立刻改變主張而向鈞院申請不動產鑑價,顯然違背兩造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應以買賣當時之買賣價金計算之證據契約及誠信原則。 (五)關於兩造名下汽車價值部份,甲○○前已多次就金額作退讓;並表達希與乙○○協商達成共識之善意,然乙○○卻先後為矛盾之主張,且表示不願與甲○○協商,顯不具協商善意,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經鈞院函請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兩造汽車價值進行鑑價,其鑑價結果為:甲○○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於 108 年4月之車價為20萬元,乙○○名下汽車(車牌號 碼000-0000)於108年4之車價為3萬元,甲○○同意上 開鑑價結果,並主張應依上開鑑價結果將汽車價值分別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 (六)甲○○名下之小東路房地,雖係婚後所購買,然實際上係由甲○○之母親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該財產顯非兩造婚後努力之成果,而兩造共有之裕孝路房地(持分各2分之1)係兩造婚後所購買,當時係以甲○○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乙○○擔任保證人,該房屋貸款既係屬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債務,本應由兩造協力償還,始為公允。且查甲○○婚後收入較高,婚姻存續期間均分擔較高比例之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貢獻度較高,然至兩造離婚時,乙○○有婚後財產5,491,301元(動產含現金約173.6萬元,裕孝路房地1/2價值375.5萬元),甲○○婚後財產扣除實際由母親出資之小東路房地後,為5,542,103元(動產含現金 約178.7萬元,裕孝路房地1/2價值375.5萬元),兩人 婚後財產相當,然甲○○因婚後房貸及共同花費而負債約710萬元(房貸約542萬元,共同帳戶透支約168萬元 ),乙○○卻無任何負債,顯不合理,倘以甲○○之負債高於婚後財產,認定剩餘財產為0,則兩造之剩餘財 產差額僅有5,491,301元,自形式上將兩造之剩餘財產 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乙○○僅須給付甲○○2,745,651 元,然實際上甲○○因兩造婚後所生之房貸債務及共同帳戶透支所生之債務合計為7,108,970元,應平均分配 ,較為合理,從而,甲○○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調整為甲○○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3分之2,又甲○○考量兩造婚後財產大致相當,而自己因兩造婚後所生之房貸債務及共同帳戶透支所生之債務合計約710萬元,乙○○則係無 任何負債,故請求乙○○給付金額以350萬元為限,以 達剩餘財產分配之公允。 (七)兩造自甲○○於成功大學任職後,約定關於家用開銷包含房貸、小孩費用及兩造生活開銷由兩造共同分擔,並約定兩造每月匯款至甲○○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以該帳戶作為共同帳戶用以支應家用開銷 ,包括每月房貸扣款、兩造信用卡扣款及領取現金以支應生活開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乙○○保管,故僅有乙○○可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甲○○僅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因該帳戶內除兩造用以支應生活開銷而匯入之款項外,尚有甲○○母親為贈與甲○○而匯入之款項合計662萬元,以及銀行匯入之貸款, 故甲○○會透過網路銀行進行上開款項之財務管理,而乙○○對於甲○○網路轉帳之內容均可透過存摺補登知悉,如乙○○對於甲○○之轉帳有疑問,均會立即詢問甲○○,又乙○○於附表所列出之交易紀錄,僅網路轉帳之部份為甲○○所為,關於甲○○於105年10月25日 網路轉帳100萬元之部份,係用以償還甲○○佳里農會 貸款,其餘部份則係乙○○所提領及轉帳,乙○○明知此情,竟誣指該等交易為甲○○所為,顯屬不該,故乙○○主張甲○○於100年至107年間有異常提領之情形,顯屬無據,又兩造於婚後已約定該合庫帳戶係供作兩造生活開銷之用,而兩造之信用卡款均以該帳戶扣款,亦為兩造所同意,乙○○於離婚後方要求函查甲○○各家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無必要。況查,乙○○之信用卡款亦係由該帳戶扣款,該帳戶內之所有現金提款及轉帳(除網路轉帳外)均係乙○○所為,乙○○是否亦須負責就每筆金額詳加說明,並調閱乙○○所有信用卡消費明細,以確認乙○○是否有異常提領以及以共同帳戶繳納個人債務之情,然甲○○認為實無此必要,因兩造確已合意兩造之生活費用均由此共同帳戶支應,自可用以繳付甲○○之信用卡款,又乙○○主張甲○○應將成功大學所給付之公務費用補回共同帳戶,然成功大學所給付之款項均已列入甲○○之婚後財產,是否補回共同帳戶即甲○○合庫帳戶,並不影響甲○○之婚後財產之金額,故甲○○認為本件實無調閱被告各家信用卡消費明細之必要。又該共同帳戶內之存款本即係用以支應兩造及小孩之生活開銷,乙○○之信用卡款係由該帳戶扣款,乙○○名下之汽車亦係以該帳戶內之存款支付,且甲○○出差時亦多有攜同乙○○及小孩一同前往之情形,故乙○○主張甲○○以共同帳戶清償自己信用卡債務,應予以返還,顯無理由,又因其後有轉換貸款銀行,改以甲○○之其他銀行帳戶扣款,故甲○○會先將每月償還貸款之金額存入該銀行,餘額再匯入共同帳戶,實則,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匯入共同帳戶之金額加計支付資款之金額已高於甲○○依約應負擔之金額,故乙○○主張甲○○未依約定每月匯入58,000元至共同帳戶,應予返還,並不足採。況該共同帳戶乃係甲○○所有,於計算甲○○之婚後財產時,已將共同帳戶外之其餘財產,包括各銀行帳戶之存款以及保險價值均列入,乙○○主張甲○○應以自己其餘存款補回共同帳戶即甲○○所有之合庫帳戶,顯不影響甲○○婚後財產之計算,誠無必要。 (八)關於甲○○於健康新體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本即係購買71,000股,其後未曾出售任何股份,僅因購買時之股價較高,嗣108年4月23日每股淨值跌至1.8097元,方使股份價值減少。 (九)甲○○自始未持有泰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甲○○係於107年間分別以甲○○郵局優儲帳戶及共同 基金即甲○○合庫帳戶支付7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00 萬元,購買泰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贈與兩造之兒子戊○○,乙○○對於上情知之甚詳,現竟誣指甲○○持有該公司股份並予以出脫,顯然不實。 (十)關於甲○○佳里農會房貸部份,鈞院前已向佳里農會函詢甲○○之借款資料,業經佳里農會函覆,依該函覆資料可知,甲○○係分別在103年12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 貸款205萬元及595萬元,合計800萬元,甲○○每期均 按時繳納貸款,並無遲延之情事,且205萬元貸款部份 ,每月償還本金8,542元,再加計利息2,511元,合計 11,053元,595萬元貸款部份,每月償還本金24,792元 ,再加計利息8,677元,合計33,469元,甲○○除每月 繳納約4萬多元之貸款外,106年10月18日再將205萬元 貸款之餘額償還完畢,且就595萬元貸款部份清償225萬元,由此可知,甲○○於108年4月23日前確實均有按月繳付貸款,且積極將貸款還清,故乙○○聲請鈞院向佳里農會函詢被告放款帳戶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及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之交易明細,以查明房貸清償紀錄, 顯無必要。 (十一)甲○○於婚姻存續期間,均盡最大能力分擔婚後之生活開銷,對於婚後生活開銷之分攤及共同帳戶之管理亦均與乙○○善意溝通、取得共識,亦極為信任范詩辰,故將自己名下之合庫帳戶即共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由乙○○保管,而乙○○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流動均知之甚詳,亦均隨時與甲○○討論,詎乙○○現竟無視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共識,無端質疑吳佳慶並要求鈞院翻天覆地之調查,且該調查內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無任何實質影響,顯屬不該。 (十二)乙○○主張其持有之台灣國泰二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兆豐國泰R2) 5,000股、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3,471股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乙種 特別股股票160股均係以其婚前財產即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款所購買云云,惟查,乙○○於93年7月23日結 婚時,其渣打銀行之存款僅有495元,且乙○○婚後 雖有出售其婚前持有之股票,然該出售所得存入渣打銀行帳戶後,已與婚後其餘帳戶存款混同,且續行投入股市購買其他股票,顯見前開款項即有流用,甚且亦可能流用虧損而不存在,顯無法與婚後財產區別,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家上易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可參,故乙○○之上開股票應以婚後財產論,乙○○辯稱上開股票屬婚前財產,該等股票價值應予扣除,自不足採。 (十三)並聲明: 本訴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聲明: ㈠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350萬元及自「民事 反請求起訴暨答辯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㈢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768號判決意旨亦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 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兩造於93年7月24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 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前於108年4月23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家調字第336號於108年7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 ,是前開離婚訴訟既於108年4月23日經起訴,足見當時兩造感情早以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108年4月23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起訴離婚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08年4月23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析述如下: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部分: ㈠不動產: 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分之1)。 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4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6分之1)。 ⑶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 ⑷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所示(參見卷一第169至217頁、第225至226頁),上開不動產均係乙○○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自應計入乙○○之剩餘財產。又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價值為8,514,600元(參見卷四 第7至120頁)。 ㈡車號0000-00號國瑞汽車1輛:經鑑價價值為200, 000元(參見卷三第213頁)。 ㈢存款: ⑴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095,239元(參見卷二第166頁)。 ⑵渣打銀行竹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15,400元(參見卷二第169頁)。 ⑶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97元(參見卷二第179頁)。 ⑷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3,027元(參見卷二第177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948元(參見卷 二第185頁)。 ㈣郵政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9,770元(參見卷二第361至364頁)。 ㈤投資(參見卷二第197頁): ⑴兆豐國泰R2投資:5,000股,每股16.43元,價值共82,150元。 ⑵富邦金投資:3,471股,每股45.35元,價值共157,409.85元。 ⑶富邦金乙特投資:160股,每股63.5元,價值共 10,160元。 查乙○○主張上開投資為其以婚前持有之股票出賣後所得價金購入,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業據提出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提款明細等影本為證,堪予採信。 ㈥綜上,乙○○婚後之剩餘財產為10,001,181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部分: ㈠不動產: ⑴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4分之1)。 ⑵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4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6分之1)。 ⑶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9.4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 ⑷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 ⑸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1.2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⑹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依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所示(參見卷一第169至217頁、第225至226頁、第229至232頁),上開不動產均係甲○○於婚後因買賣而取得,自應計入甲○○之剩餘財產。又查甲○○主張兩造對於上開不動產曾合意以買賣時之價金作為不動產價值云云,固有乙○○之108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吳佳慶嗣以108年10月14日民事答辯狀㈢表示其未保 有小東路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則自難以確定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若干,乙○○即於108年10月25 日之民事聲請狀請求將上開不動產價值改為以鑑價方式計算,甲○○遲於108年11月4日始提出小東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情,有兩造之上開書狀在卷可憑,是尚難遽認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價值最終已達成以買賣時之價金計算之合意,上開不動產價值自仍應以鑑價結果為準。再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價值共計18,402,500元(參見卷四第7至120頁)。 ㈡車號000-0000號VOLVO汽車1輛:經鑑價價值為30, 000元(參見卷三第213頁)。 ㈢投資: ⑴旭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40股,價值 1,028元(參見卷二第83至85頁)。 ⑵健康新體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71,000股,價值128,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見卷二第91 頁)。 ⑶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股,價值70 元(參見卷二第97頁)。 ⑷康聯-KY投資:19股,價值532元(參見卷二第 379頁)。 ㈣存款(元以下四捨五入): ⑴台新銀行存款:新臺幣7,431元、人民幣3.92元 ,折合新臺幣18元(參見卷一第233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561元(參見卷一第23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參見卷一第237頁): ①美元841.76元,折合新臺幣25,615元。 ②港幣15,018.53元,折合新臺幣56,560元。 ③人民幣3.37元,折合新臺幣15元。 ④日幣2元,折合新臺幣1元。 ⑷佳里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新臺幣150, 855元(參見卷一第91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參見卷一第293頁): ①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人民幣 35.1元,折合新臺幣158元。 ②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人民幣10.43元,折合新臺幣47元。 ③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562,765元。 ④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47元。 ⑹郵局存款(參見卷二第7頁): ①羅東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281,538元。 ②台南成功大學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150,975元。 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存款:8.29美元,折合新臺幣252元(參見卷二第351頁)。 ㈤保險: ⑴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參見卷二第109頁) : 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350,821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201,866元。 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64,632元。 甲○○雖主張上開三筆保險之價值應以108年12 月31日之解約金共469,817元計算,惟因與本件 計算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不同,自難憑採。 ⑵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69,612元(參見卷二第361頁)。 ㈥債務: ⑴臺南市佳里區農會貸款:2,410,816元(參見卷 二第61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大分行貸款:4,698,154元 (參見卷一第271頁)。 ⑶甲○○主張其母親丙○○於100年6月至9月間陸 續以匯款至其合作金庫帳戶之方式贈與款項,金額合計662萬元乙節,為乙○○所不爭執,堪予 採信。又甲○○主張上開受贈款項均用以清償其婚後債務,應自其剩餘財產中扣除不列入分配等情,業據甲○○提出銀行交易明細、手寫之記帳資料、買賣契約等件為證,堪予採信,是該662 萬元自應納入甲○○婚後之債務計算。至乙○○辯稱甲○○將上開其受贈款項中之50餘萬元提供予其弟弟開冰店,該部分應自甲○○之受贈金額中扣除云云,因乙○○並未舉證證明該50餘萬元係自甲○○之上開受贈款項中支出,是乙○○所辯自難憑採。 ㈦綜上,甲○○婚後之剩餘財產為6,757,418元。 (四)又乙○○主張甲○○曾出脫健康新體驗股份有限公司、泰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顯係故意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為甲○○所否認,並辯稱健康新體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伊並未曾出售,僅因購買時之股價較高,嗣後跌價,才使股份價值減少;又伊係購買泰陞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贈與兩造之子,伊並未持有泰陞公司之股份等語,經本院向上開二公司函查,泰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甲○○並非該公司股東,故無股份移轉明細等語(參見卷三第231頁);健康新體驗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甲○○並無進行股份移轉等語(參見卷三第253頁),故堪認甲○○所辯屬實,甲○○並 無故意出脫股份以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情事。 (五)乙○○主張甲○○未依約匯款至兩造合作金庫共同帳戶,應予補足,且甲○○有挪用共同帳戶之存款,應予扣還等情,為甲○○所否認,經查乙○○此部分主張與甲○○婚後現存財產之認定無關,兩造就此既有爭執,乙○○應另訴請求甲○○給付或返還,與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無涉,自無於本件予以調查審酌之必要。 (六)按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即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即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查甲○○主張兩造婚後財產相當,甲○○因婚後房貸及共同花費而負債約710萬元,乙○ ○卻無任何負債,並不合理,甲○○之上開負債應由兩造平均分配較為合理,故應調整甲○○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3分之2,並以350萬元為限云云,因與前開 所示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得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情事不符,自難採之。 (七)從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之剩餘財產為10, 001,181元,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剩餘財產為 6,757,418元,甲○○之剩餘財產低於乙○○之剩餘財 產,乙○○對於甲○○自無從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是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訴請甲○○應給付乙 ○○1,000,00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調解成立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243,763 元(計算式:10,001,181-6,757,418=3,243,763),平均分配後,甲○○得向乙○○請求給付1,621,882元( 計算式:3,243,763÷2=1,621,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甲○○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621,882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送 達乙○○之翌日即108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反請求原告甲○○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反請求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