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補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弘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敬婷 訴訟代理人 胡庭瑀 被 告 嘉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隆 訴訟代理人 鄭明元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4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870元 ,及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營~太鐵雙分歧義竹線#36~#40、#42及新營~ 太鐵線#28~#35鐵塔工程」中之「250cm反循環基樁工程、 160cm反循環基樁工程、完整性試驗(含超音波檢測)」( 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於107年9月1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然自107年9月5日起即遇當地居民抗爭,致無法施作,機 具、人員須配合抗爭活動於場內移機,被告為安撫原告繼續進場施作,雙方乃於107年9月11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於第1條約定「原告須聽從被告指示進場施作, 如遇抗爭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施作,造成原告及其人員、機具、運輸、材料等受有損害,被告願無條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應允給付原告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7年9月10日因抗爭期間機具及人員閒置場內而衍生之租金與 工資費用(即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共計228,900元(分2次給付,於原告107年10月1日請領第一期工程款計價時給付28,613元、107年11月1日請領第二期工程款計價時給付200,288元)。詎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計 價時,被告竟不具理由,亦未附扣款單據,擅自將前開已給付之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28,900元扣回。另依據系爭工 程合約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由被告提供,惟工程施工期間多次因無鋼筋可製作鋼筋籠或被告提供給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鋼筋檢驗報告未通過審核,致原告無法施作,甚且有因工地淹水整地致原告停工,並造成原告受有第二次待機與待工費用共計451,5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 第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待機 與待工費用228,9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自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其中107年9月7 日、9日為休假日)確實因當地居民抗爭,致無法施工; 嗣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被告並承諾給付停工期間原告之待機、待員費用後,原告才願繼續留在工區內施作,當時被告對此無異議,且於10月21日連同該期估驗工程款一同給付予原告。 ⒉又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於107年9月5日下午遇居民之抗 爭雖僅歷時3小時即結束,然兩造當時已就待機與待工費 用228,900元達成協議,並無爭執,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28,900元。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待機 與待工費用451,500元,亦為有理由: ⒈原告於107年10月1日至5日、11日至12日、22日至24日待 機、待工(無法施工)共10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係由被告所提供,且被告須於施工前將鋼筋材料送檢驗合格後,交予原告加工使用,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提早將鋼筋材料送審,原告為配合趕工,現場鋼筋送至後即開始加工,被告才邊取樣送驗,亦即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製作鋼筋籠,且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所提供予業主台電公司之鋼筋亦未通過「鋼筋檢驗測試」,致原告無法製作鋼筋籠,因而產生第二次待機與待工費用之損失賠償。 ⑵另參以系爭工程之業主台電公司所提供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亦可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待機、待工10日,係因被告整地、放樣、移機、鋼筋材料送驗等所致,原告停工10日須等待施工介面及鋼筋檢驗合格後始得施作系爭工程。 ⑶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先施作鋼筋籠,之後待被告提供之鋼筋試驗通過後即可施作混凝土攪製云云,惟鋼筋籠之加工係於鋼筋廠內製作,縱被告所述為真,亦不可能將不合格之鋼筋籠放置於混凝土中,否則將致日後損失更大。 ⒉原告上開期間無法施工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應依據第一次工程補償款雙方議定之機具租金、人員薪資單價,計算停工10日之補償款451,500元予原告。 ㈣被告以原告延誤6日進場施工,致其遭台電公司罰款18萬元 及原告施作#37、#39兩座塔基時破壞農民抽水井、影響農作物灌溉,致其支出兩座抽水井維修費用20萬元、農作物理賠10萬元,總計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分擔半數15萬元為由,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各自負擔50%之協議、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待機與待工費用相互抵銷,為無理由:⒈被告請求抵銷18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施作#34塔基 時,因未提供160cm反循環基樁致有延誤施工6日(107年 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之情形云云,惟依業主台電公司所提供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完成#38、#37樁頭處理後,107年10月20日、21日例假日未施工,107年10月22日被告開始於#34塔基位置整地,107年10月23日放樣,並於同日14時15 分才將要提供予原告施作之竹節鋼筋送驗,至107年10月 25日合格報告出爐後,當日原告即於#34群樁a1、a4、d1 鑽掘鋼筋籠吊放混凝土澆置作業,並未因無160cm反循環 基樁致無法施工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請求抵銷15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不慎毀損當地農民兩座抽水井及農作物,並非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①系爭工程施作反循環基樁之工法係利用機具將地底下砂土抽出,吸出多少方土即灌入多少水量,並加入穩定液使其達水平衡,以避免坍孔,因此系爭工程合約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用水為被告所應提供(即由被告向農民租用水井作為工程用水供原告使用)。詎該井於地底下有許多分支吸取水源,其中一分支恰落在原告施作之基樁下,致對該井造成破壞,惟原告基樁係以被告放樣(標示、測量)之位置向下施作,是原告係依照被告之指示施作基樁,且地底下水井之情況非原告施工時所得預料,故被告不應將抽水井之損害賠償責任加諸於原告。 ②反循環基樁施作如前所述,係利用機具將地底下砂土抽出,旁邊挖一個沉澱池,待挖出之砂土泥水分離後,乾土由土方運棄,水則循環再利用,可知其工法無可避免對農作物造成損壞,且台電公司於農地中興建高壓電塔,必先徵收或承租農地並與農民洽妥農作物賠償後,方同意讓原告進場施工,是本件農作物賠償並不存在。 ⑵縱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不慎毀損當地農民兩座抽水井及農作物,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針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茲答辯如下: ①兩造雖曾達成協議就毀損農民抽水井之修繕費用各負擔百分之50,惟被證四森裕建材企業行108年1月21日、108年10月7日之統一發票,非為修復系爭兩座抽水井所開立(金額合計136,501元),蓋施工現場並無2#、5#塑膠管,且塑膠管單價600元亦非一般市場行情而誠屬不合理;再者,系爭兩座抽水井修復時間為108年1月至2月間,5#塑膠管之發票卻於108年10月7日 補開立,顯違反一般商業慣例。 ②被告辯稱其因修復系爭兩座抽水井而有支出工資63,500元云云,惟被告迄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③依系爭工程之業主台電公司提供其與被告之工程合約內「防止輸電鐵塔工程因施工用地及搬運道路導致違規及損害賠(補)償案件作業流程」第5條作業流程說 明第㈤點,地上(下)物清點及賠(補)償並取得用地使用同意書:⒈地上(下)物清點及賠(補)償費由承包商與地主(或承租人)自行協議。⒉取得用地使用同意書並提送甲方(即台電公司)備查。可知被告負有施作前須與地主(或承租人)清點地上(下)物及針對地上(下)物賠(補)償費用完成協議之義務。是關於農作物損失10萬元部分業由台電公司補償農民,是被告不得再為請求。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4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待機 與待工費用228,900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107年9月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因當地居民抗爭,致其無法施工等語,惟107年9月5日上午因抗爭未阻 饒施工,是該日上午並無不能施工之情形;107年9月5日 下午13時至16時抗爭僅3小時,經台電公司人員及被告出 面與當地居民、里長溝通協調後而復工;107年9月6日至 11日雖稍有抗爭情形,亦經里長、市議員助理、台電公司人員協調處理而無停工狀態,是上開前間並無原告所稱不能施工6日之情事。 ⒉又原告自107年9月6日起並未因當地里民抗爭而停工,否 則依系爭工程日報表記載,原告豈可能仍能施作「機械現場安裝」、「整地」、「鑽機定地」及「於107年9月11日如期施作水中混凝土攪製」? ⒊被告確實曾給付原告228,900元,然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施工後,破壞農民抽水井並未修復,致農民灌溉損害10萬元,因此被告才扣回228,900元,是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 請求之228,900元。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待機 與待工費用451,500元,亦為無理由: ⒈被告自系爭工程開始施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已提供386噸之鋼筋供原告施工之用,實無原告指訴被告未提供鋼筋致其無法施工之情事,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否則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於107年10 月1日至5日、11日至12日、22 日至24日待機、待工(無 法施工)共10日,顯非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⒉被告提供鋼筋至系爭工地現場,原告即應先行加工製成鋼筋籠,並待被告提供之鋼筋試驗通過後,即可施作混凝土攪製(即原告可先施作鋼筋籠,之後再試驗通過即可),此於臺灣現今工程實際施工情形所在多有,故原告並無因被告遲送鋼筋檢驗合格證明予台電公司而導致其停工而產生工資之損害。 ㈢被告以原告延誤6日進場施工,致其遭台電公司罰款18萬元 及原告施作#37、#39兩座塔基時破壞農民抽水井、影響農作物灌溉,致其支出兩座抽水井維修費用20萬元、農作物理賠10萬元,總計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分擔半數15萬元為由,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各自負擔50%之協議、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而與原告請求之待機與待工費用相互抵銷,為有理由:⒈被告請求抵銷18萬元部分:系爭工程#35塔基鑽掘完成後 續作#34塔基部分,係因原告於系爭工程現場並無準備、 提供160cm反循環基椿,此項材料係原告本應準備,原告 因未提供上項材料致延誤工期6日(107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並致被告遭業主台電公司以違約為由罰款18萬元(6日30,000元),故此部分違約賠償應由原告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負責賠償予被告,爰依法主張對 原告之請求於18萬元之範圍內相互抵銷。 ⒉被告請求抵銷15萬元部分: 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37、#39兩座塔基時,竟不慎破壞當地農民兩座抽水井致影響灌溉,並致農作物毀損,此由被告先給付該兩座抽水井修護費用20萬元【其中材料部分實際支出金額為136,501元(修復所需材料為2#及5# 塑膠管及塑膠零件,修復時間為108年1月-2月間,當時出貨之森裕建材企業行僅開立2#塑膠管部分31,500元之發票,後於108年10月7日再補發差額105,001元之發票 予被告,被證四)、工資部分63,500元】及農作物毀損10萬元,總計30萬元予受害居民,然此部分嗣經兩造協商後同意各負擔百分之50即15萬元,爰依法主張對原告之請求於15萬元之範圍內相互抵銷。 ⑵被告雖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與當地居民取得農作物因施工遭破壞之補償協議,然因原告施工中毀損當地居民取水灌溉之水井致農作物無水可灌溉,造成稻作枯萎損壞而另行賠償當地居民,此實與施工前之農作物補償協議無關,是原告仍應就被告代其賠償當地居民農損部分負其責任。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台電公司所發包位於臺南市後壁區之「新營~太鐵雙分歧義竹線#36~#40、#42及新營~太鐵線#28~#35鐵塔工程」,嗣被告將上開工程中之「250cm反循環基樁工程、160cm反循環基樁工程、完整性試驗(含超音波 檢測)」(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於107年8月14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㈡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約定如下: ⒈第3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工程用水、棄土、整地、PC管、鋼筋籠搬運、材料及放樣由甲方(即被告)處理,費用由甲方負擔。」 ⒉第4條工程期限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通知施 工後7個工作日內進場施工。」 ⒊第6條違約條款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經他 方書面催告仍不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於107年9月1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並自107年9月5日起遇當地居民抗爭,其中107年9月5日之抗爭僅下午歷經3小時(13時至16時)即結束;另依本院卷㈠第49頁之班表所示,107年9月7日、9月9日均記載為休假日。 ㈣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立同意書,其中第1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須聽從甲方(即被告)指示進場施作,如遇抗爭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施作,造成乙方及其人員、機具、運輸、材料等受有損害,甲方願無條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被告曾於原告107年10月1日請領第一期工程款計價時、107 年11月1日請領第二期工程款計價時,分別給付原告第一次 待機與待工費用28,613元、200,288元(合計228,901元),然嗣於原告107年11月27日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計價時,將 前開已給付之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28,901元扣回。 ㈥依台電公司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所示(本院卷㈡第87至147頁),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1日至5日、11日至12日、22日至24日之施工進度為整地、放樣、移機、鋼筋材料送驗等;另原告於上開期日待機與待工共10日(第二次待機與待工)。 ㈦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應準備160cm反循環基樁以施作#34塔基;另原告於107年10月18日完成#35塔基鑽掘,並於107年10月24日移機至#34塔基。 ㈧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37、#39兩座塔基時,不慎毀損農民之抽水井及農作物,嗣經兩造協商達成合意各自分擔農民損害之半數。 ㈨被證四森裕建材企業行於108年1月21日、108年10月7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分別記載:「2#塑膠管50支、單價600元、總 計31,500元(含稅)」、「5#塑膠管160支、單價620元、金額99,200元;塑膠零件9個、單價89元、金額801元、總計105,001元(含稅)」(上開兩紙發票材料金額合計136,50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待機 與待工費用228,900元,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於107年9月11日簽立同意書,其中第1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須聽從甲方(即被告)指示進場施作,如遇抗爭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施作,造成乙方及其人員、機具、運輸、材料等受有損害,甲方願無條件負損害賠償之責。」嗣被告曾於原告107年10月1日請領第一期工程款計價時、107年11月1日請領第二期工程款計價時,分別給付原告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8,613元、200,288元(合計228,9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原告下包古賢隆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28,900元已達成合意,尚非無憑。 ⒉而被告雖於原告107年11月27日請領最後一期工程款計價 時,將前開已給付之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28,901元扣 回,並辯稱該段期間並無原告所稱不能施工6日之情事, 且原告破壞農民抽水井並未修復致農民灌溉損害10萬元云云,惟: ⑴被告既已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給付原告第一次待機費及待工費用,則被告嗣後又爭執其無給付義務,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張細雲(後壁區新嘉里之里長)、陳國樑(台電公司之員工)、鄭明元(被告之經理)為證,然證人張細雲、陳國樑就此均未能為明確之證述,而證人鄭明元雖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然證人鄭明元為被告之經理,其證詞本即難期其客觀公正,況依其證述內容,其既均在工地現場,原告若無第一次待機及待工時間,被告為何為同意給付?是自難僅依證人鄭明元片面證詞即推翻兩造之前協議之效力。 ⑵原告是否需負農民灌溉損害10萬元乙節,與被告是否需給付第一次待機費及待工費用無涉,被告自不能以此事由抗辯其無給付之義務,至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詳如後述。 ⒊被告既未舉反證推翻兩造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28,900元,自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待機 與待工費用451,5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1日至5日、11日至12日、22日至24 日待機、待工(無法施工)共10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業已提出107年10月工表、鋼筋試驗報告(10.4 -10.5,10.9-10-12,10.23-10.25)、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0.22整地,10.23放樣)為證,復有台電公司所檢送之公共工程監造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前開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再參酌證人古賢隆之證稱情節(曾因鋼筋延誤致無法施工)、陳國樑(合格鋼筋若沒運到,就是被告誤到原告…日報表可以查時間點),尚堪憑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可先施作鋼筋籠,之後再試驗通過即可云云,惟證人陳國樑已結證稱:「鋼筋試驗報告未到,原告就不能施作鋼筋籠,不能加工,因為試驗如果沒有過,鋼筋就如同無效,以我們台電檢驗的標準是如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業主台電公司之要求不符,自難憑採。 ⒉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施工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依第一次待機及待工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施工之損害451,500元,亦為有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延誤6日進場施工,致其遭台電公司罰款18萬元 及原告施作#37、#39兩座塔基時破壞農民抽水井、影響農作物灌溉,致其支出兩座抽水井維修費用20萬元、農作物理賠10萬元,總計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應分擔半數15萬元為由,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各自負擔50%之協議、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待機與待工費用相互抵銷,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被告請求抵銷18萬元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於施作#34塔 基時,未提供160cm反循環基樁致有延誤施工6日(107年 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之情形,致被告遭業主台電公司以違約為由罰款18萬元(6日30,000元),故此部分 違約賠償應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負責賠償予 被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陳國樑已到庭結證稱:「(嘉一營造有限公司現在是否有因為任何的延誤工時遭到台電處罰或者是扣款?)沒有,這件工程沒有逾期,已經驗收完成。」則縱原告有延誤施工之情事,然被告就此部分既未受有實際之損害,其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是被告以此18萬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⒉被告請求抵銷15萬元部分: ⑴查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37、#39兩座塔基時,不慎毀損農民之抽水井及農作物,嗣經兩造協商達成合意各自分擔農民損害之半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古賢隆到庭證稱無訛,堪認為真實。是以,兩造就此節既已達成合意,則該損害究係應歸責於何人,自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而原告雖主張反循環基樁工法無可避免對農作物造成損壞,且台電公司於農地中興建高壓電塔,必先徵收或承租農地並與農民洽妥農作物賠償後,方同意讓原告進場施工,是本件農作物賠償不存在云云,然被告辯稱其雖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與當地居民取得農作物因施工遭破壞之補償協議,然因原告施工中毀損當地居民取水灌溉之水井致農作物無水可灌溉,造成稻作枯萎損壞而需另行賠償當地居民,此與施工前之農作物補償協議無關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辯情節尚符常情,況兩造各為工程、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造成之相關損害應由何人負責應知之甚詳,而兩造既已就此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達成前開合意,顯見原告亦應認其有應負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因與客觀情事不符,自難以憑採。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①被告就此損害雖提出被證四森裕建材企業行108年1月21日、108年10月7日之統一發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該發票記載之日期與系爭兩座抽水井修復時間(108年1月至2月間)並不相符,且證人王子明雖到 庭證稱其確實曾出售前開發票所記載之系爭材料予被告,然不知被告使用之地點,是自難僅以該發票遽論被告受有損失136,501元。 ②被告雖主張其修復系爭兩座抽水井,致支出工資63,500元云云,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遽採。 ③被告雖主張其因之賠償農民所受之農作物毀損10萬元,然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已賠償農民之證據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④本件被告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無法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而兩造就此爭點亦均不再提出證據聲請調查,是本院參酌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修訂意旨:「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再斟酌古賢隆下開證述情節:「(對於被告提出之被證四兩張發票136,501 元,水井修復是否需要發票上這些2號及5號塑膠管?)這些東西一定需要,但是這個價格我認為不太合理。…(2號跟5號一支600多元為何覺得不合理?)我 只能說沒有那麼貴。…(上開水井修復的統一發票,一般水井修復是否還要另外算工資?)工資一定要。(工資跟零件是分開算?)是分開的,不可能沒有工資,沒有工資工人不會工作。」認被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應以10萬元計算。 ⑷綜上,被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 #37、#39兩座塔基時,不慎毀損農民之抽水井及農作 物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為何,然已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 (修復水井之費用),是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 就此對原告有5萬元之債權存在,是被告其以此5萬元 之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第一次待機與待工費用228,900元及第二次待機與待工費用 451,500元,為有理由,惟被告以5萬元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亦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30,400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分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