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黃盈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5,49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5,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簽立之協力廠商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73,5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而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752,9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合作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分局)「契約金額:3,930,000 元之興中國小操場下方崩塌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協力廠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甲方(被告)取得估驗款,扣除應扣款項(明細另付備註表)後直接匯入乙方(原告)指定帳戶」之約定。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並支出3,397,661元,系爭工程業已 竣工,經臺南分局完成驗收結算,並於107年4月11日撥付系爭工程款3,444,624元予被告,扣除被告日前先代支工程款591,900元及支付工程款予訴外人南天工程行99,750元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即應給付工程款2,752,974元(計算 式:3,444,624-591,900-99,750=2,752,974元)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前揭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52,974元。 ㈡系爭協議書固無未定報酬額,惟臺南分局與被告間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即有載明各工作項目之單位、數量、單價及複價,再系爭協議書所載「甲方(被告)取得估驗款,扣除應扣款項(明細另付備註表)後直接匯入乙方(原告)指定帳戶」之約定,可認被告應按照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之複價給付之。退步而言,如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752,974元,則原告依承攬(第2順位)及不當得利(第3順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2,974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係393萬元,與原告所舉系爭 協議書所載金額493萬元不同,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金額 並非實在。又臺南分局撥付系爭工程款予被告,並非原告承攬金額,而係臺南分局給付被告之工程款,與原告無涉。至於591,900元僅為被告代支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給付2,752,974元,為不足採。其次,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在說明被告向臺南分局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有意願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兩造因而初步簽訂該合作意願備忘錄,該協議書性質上為合作意向書,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此觀該協議書內並非載明原告所承包係哪些工程?報酬款多少?原告工作之執行及履約期間等均未明定,顯與一般契約之核心價值有別,足見該協議書並非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自明。 ㈡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承攬期間原告要求被告分次給付工程款,並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號,被告乃依其要求將工程款匯入並請原告簽立收據在案,亦即被告分別於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6日等將工程款項匯入指定帳號,共計591,900元,另被告於 107年4月20日再支付系爭工程模板部分款項105,000元,故 被告已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又依證人郭榮慶等證詞,原告雖承攬被告部分工程,卻未進場施作工程,反而再將工程轉包給下游之廠商鈺晶工程行及南天工程行,現場施工人員為阿貴(即劉新貴),原告名義上雖承攬被告部分工程、卻未親自執行工程工作,且工程款亦未支付給下包廠商,此無異承攬後未施作工程又未付款之怪異現象,造成劉新貴一直沒有領到工程款。綜上,系爭工程款已付訖,且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合作意向書,並非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又所有證人之證詞中,皆未能證實原告所承包係哪些工程?報酬款多少?亦未能證實全部工程係由原告施作,或各證人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係原告所承攬之工程範圍內,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無理由。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有關「興中國小操場下方崩塌處理工程」即系爭工程)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慶豐好土木包工業」、乙方「崧順營造有限公司」之簽名、印文為真正。 ㈡業主臺南分局與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業主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393萬元(完 工後按照實作數量結算),履約期限117日曆天。系爭工程 於106年11月12日開工,於107年3月14日竣工,於107年4月2日驗收合格。業主臺南分局業於107年4月11日付款完成,付款金額為3,444,624元。 ㈢被告曾分別於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6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合計591,900元,又於107年4月20日支付系爭工程模板部分105,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已達成系爭協議書(原證2「協力廠商協議書」) 之合意?如是,該契約性質為何?原告主張為合作契約或承攬契約,是否可採? ㈡原告本於合作契約(第1順位)、承攬契約(第2順位)、不當得利(第3順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2,974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其次,衡諸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與實質上證據力(指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之分,若私文書具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依法推定為真正後,他造當事人欲否認並推翻該被推定為真正之事實者,則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㈡揆諸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之立合約書人甲方「慶豐好土木包工業」、乙方「崧順營造有限公司」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自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又系爭協議書明文記載:「乙方承包興中國小操場下方崩塌處理工程…實際金額以結算為準-由乙方直接支付,並付施工責任。付款方法:甲方取得估驗款,扣除應扣款項(明細另付備註表)後直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PS:開工日期乙方遲遲未能進場或無能力於工程期限完成。甲方得終止合作協議或收回權限由甲方主導。」等語(本院107年度補字第95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9頁),核其內容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合作契約(第1順位)或承攬契約(第2順位)乙節,顯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自亦具有實質上證據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之合作關係,即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向業主臺南分局承作系爭工程,而被告於取得估驗款,扣除應扣款項後,應將工程款給付原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僅係合作意向書,兩造並未因此成立契約關係。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業主臺南分局承攬施作,原告僅係向被告承攬部分工項工程而已云云。惟查:1.所謂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即明。又一般營造業界所稱之借牌,通常係指借 牌人與出名人約定,出名人允由借牌人借用出名人之名義與業主(定作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而由借牌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出名人並不參與工程及資金運作,亦不負責工程之盈虧,借牌人則給付借牌相關費用或報酬予出名人,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而觀察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就其所承包工程與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究屬承攬關係(次承攬)或借牌關係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應綜合考量業主定作之工作,實際上本於承攬人之地位,為業主定作工作負責施作並提供材料或勞務之人為何人,以為該承攬人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之定性。 2.茲查,業主臺南分局與被告於106年11月3日簽訂業主工程契約,已如前述。依據⑴證人郭榮慶(即業主臺南分局委請監造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立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所僱用之監工)具結證述:系爭工程是我監造的,工程期間106年9月到107年2月、3月間,我是常駐現場,一個星 期約在那邊2、3天。我認識被告傅若雲及邱偉傑(原告實際負責人),因為我們當初施工說明會時邱偉傑跟傅若雲都有在現場。系爭工程剛開工時,現場負責人我是跟邱偉傑接觸,但因為系爭工程一直進行進度有落後的情形,後來我們發文給廠商,請他們提趕工計畫書,然後請他們撤換工地負責人,後來是由小杜接手,還有一個板模的分包老闆,叫做阿貴(誤為阿桂)的。現場的施工廠商或是個人,一開始是邱偉傑負責的,他們對口說是邱偉傑找來的,但後來在年底我們發文請他們趕工時,就變成是被告傅若雲的先生來現場處理,大概在107年1月底左右,應該是說同時間那時被告的先生有在現場,邱偉傑那時也有委派一個他們從臺中調下來的監工(小杜),同時兩造都有在現場這樣。因為阿貴模板處理完是請小杜去拍照,然後那時跟我們聯絡說明天要查驗哪些階段是傅若雲的先生跟我們講的,但是我有時要現場照片時是小杜傳給我。我知道兩造之間有簽約,因為後來我要求被告提趕工計畫時,被告有說一開始是委由邱偉傑做系爭工程,但因為他的進度沒有達到我們跟業主的要求,被告有說就換成慶豐好土木包工業自己過來施作這樣。我有看過兩造雙方的書面契約,就是系爭協議書。我跟邱偉傑接洽是在工程配料期間,後來開始開挖的過程,進度都有delay,那時 傅若雲的先生就有跳出來說這個工程進度他會進來要求,因為變成說我們監造單位有要求慶豐好土木包工業這邊進度不能落後,然後傅若雲的先生就有跳出來說工程進度他會進來要求。被告傅若雲的先生來現場處理當時擋土牆的結構是還在做基礎的部分,負責人換手之後,後續工程是由原來的工班繼續執行,就是我剛剛有提到的阿貴,他是板模的老闆,他有要繼續承接這工作,把它做完。傅若雲有說阿貴的工程款是他們負責的,但是我印象中邱偉傑也有說阿貴的對口是他們。工程執行到一個進度,有進行工程估驗,估驗資料是邱偉傑這邊製作的。兩造都有跟我說工程是他們自己完成的,雙方各有各的說法。現場的小包,像我剛剛說的阿貴,他是由邱偉傑找來的,因為我們有分好幾次深層,第一深層完成時,阿貴有跟我說他要找邱偉傑去給付他們小包的工程款,邱偉傑是跟他說我這邊估驗要快一點,估驗完的款項他才會付小包錢,後來阿貴好像一直要不到錢,所以有打電話問我說估驗過了沒等語(本院卷1第125至134頁);對照⑵原 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補字卷第29頁)、被告提出之立成公司107年1月10日立字第1070000028號函催被告於發文日起7日內提送趕工計畫書、被告自107年1月18日起陸續將工 程款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及代付模板工程驗收尾款等付款資料(本院卷1第221頁、第107至111頁);足見證人郭榮慶之證言與上開書證資料有關系爭工程開工時實際進場施作工程之承作人、被告於監造單位發文要求處理工程進度落後事宜隨即進場處理、系爭工程下包廠商對口單位及所發生之工程款糾紛等節互核相符,則證人郭榮慶所證各情應屬實在,為可採信。 3.準此以觀,被告與業主臺南分局簽訂業主工程契約後,係由原告進場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全部,嗣因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未能符合業主工程契約之要求,經監造單位於107年1月10日發文要求業主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即被告提送趕工計畫書後,被告方介入主導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而此客觀事實核與系爭協議書所為「…PS:開工日期乙方(原告)遲遲未能進場或無能力於工程期限完成。甲方(被告)得終止合作協議或收回權限由甲方主導。」之約定相符,足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合意乙節,核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僅係合作意向書,兩造並未因此成立契約關係云云,難謂可採。 4.其次,斟酌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甚多(見外放業主工程契約),而原告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先後向訴外人購買材料或採購勞務,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切結書及支票影本為憑(本院卷1第379至426頁),參照業主工程契約所載工項及下列證人證詞、書 證資料,暨證人郭榮慶所證上情,足徵原告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付材料費用或工資共計約3,325,217元範圍內( 扣除本院卷1第371至377頁支出明細表所載什支、法律顧問 費、便當等品名之實付金額),尚非無據: ⑴證人黃淑味證稱:原告聘請我做興中國小工程文書作業,總共領了24,000元。我在做文書作業時,是由原告公司小姐提供資訊讓我做文書作業,我沒有到過現場,只有看過施工的相片,裡面有施工的人員。承攬系爭工程的人是被告,但是在施作的人員是原告公司的人員。我的文書作業內容是做三級品管,因為公共工程都需要寫一些檢查表,還有他們也要跟業主單位那邊估驗請款,所以我幫他的作業就是估驗請款的部分,還有竣工要解交的資料,24,000元是按件計酬的費用等語(本院卷1第531至533頁)。 ⑵證人楊柳興證稱:我是日興企業行的負責人,原告公司的邱董即邱偉傑請我去高雄市桃源區興中國小操場崩塌工程做工程,即怪手挖土方。2月份款項113,925元原告有給我,4月 份發票56,875元(不含稅)這筆錢還沒有給我。我們是工程後面才加入,是去收尾的,我們去的時候前面已經有人做過了。我是在107年2月13日第一次進場做,做到那個月的月底,隔月我們做到3月8日等語(本院卷1第534至538頁),並 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卷1第575頁)。 ⑶證人何裕澤證稱:原告公司的邱偉傑找我載一些排水管過去高雄市桃源區興中國小崩塌工程那邊,他算一天送貨的工錢2,400元給我等語(本院卷1第539至541頁)。 ⑷證人吳啟銓證稱:原告有找我參與過高雄市桃源區興中國小的工程,原本那工地的板模已經有人在做了,那個人叫阿貴,由他承攬,然後工期快到了,他來不及做完,原告才找我們幫忙,趕著做幾天,趕快把工期完成這樣。我還有帶2個 師傅一起去做,我總共領3個人的工資。原証3-1的第1個103,550元,這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原証3-2上面註明興中國 小多少錢是我領的。原証3-3二個簽名、原証3-4簽名是我簽的,原証3-5是我領到錢簽名的,原証3-6上面4月10日的傳 票領3,108元的簽名是我簽的,我總共領的這些錢是我跟2個師傅的工錢,還包含住在那邊的雜支,吃飯錢、在那邊住工寮、飲料、礦泉水的錢等費用,是原告付給我的。我2月到3月在現場施作時,有看到被告的人員有帶石籠、鐵網那些材料進去,施工圖那些,因有吊車載石籠過去,車子上有寫被告的名字,但我不知道石籠是何人的、何人買的,誰出錢買的我不知道。我有簽名的現金支出傳票,寫雜支即是我吃飯、喝飲料等費用,這些費用不是工程要給的工資,是我自己使用的費用等語(本院卷1第541至546頁)。 ⑸證人杜珍揚證稱:邱先生(邱偉傑)找我參與高雄市桃源區興中國小操場崩塌工程,在案場大家都叫我阿杜,我是在邱先生跟模板的下包中間幫他們點尺寸。原証3-6下面那張1月26日這筆錢是我領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有收到原証3-10、原証3-11、原証3-14、原証3-18的款項我有收到。當初原告公司的邱偉傑先生請我幫他做尺寸的管理外,有時模板下包的員工不足,我會依邱先生的指示,他說要加員工,我才會帶幾個人過去支援釘模板。原証3-11或3-14有7人或5人的工資,就是人手不足時,我帶人進去幫忙。我進去時做監工,有必要做時才去,不是每天都去,巡視現場看有無需要幫忙,然後去幫忙量尺寸,還有幫忙拍一些尺寸的照片,我到結束時才離場等語(本院卷1第547至553頁)。 ⑹證人劉士閎證稱:我是寬弘企業行的負責人,寬弘企業行於106年11月到12月有參與高雄市桃源區興中國小操場崩塌工 程,是原告請我們過去的,我的工作人員就是去開挖而已,總共領45,000元,含發票總共是47,250元,錢是原告給的等語(本院卷1第553至556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本院 卷1第577頁)。 ⑺證人潘月對證稱:我是正達工程行的負責人,崧順營造有限公司找我去做石籠加工,石籠在桃源國小安裝的,107年3月15日我有收到85,650元這筆款項。我做的工程是在桃源國小等語(本院卷2第70至74頁);及證人劉豐達證稱:我在我 太太(潘月對)名下的正達工程行工作,有去過高雄市桃源區做石籠,石籠的工程在桃源區的興中,我太太剛才說是桃源國小是不正確,應該是興中,在桃源旁邊而已,因為都是在桃源區,我太太不知道是哪家國小,就說是桃源,我沒有實際去本件興中國小的工地現場施作,我是在旁邊另一個工地那邊做,因我就在那個工地旁邊做而已,還沒有到那個工地現場裡面,那個工地在比較裡面,我在比較靠出口的地方做,所以知道。崧順營造有限公司有跟我們說這個工程是他們的,本件工程好像是在106年去做的等語(本院卷2第76至79頁)。 ⑻原告於106年11月12日至107年3月14日委由訴外人德賜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德賜公司)施作基樁鑽孔工程,並支付工程款199,900元,有德賜公司檢送之估價單、支票簽收聯、統 一發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紀錄簿及合作協議書可稽(本院卷1第347至362頁)。 ⑼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向登豐廣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登豐 公司)購買工程用告示牌1面,並支付貨款570元,有登豐公司檢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切結書可稽(本院卷1第489至493頁)。 ⑽原告向訴外人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水公司)買受「鍍鋅鐵線箱型石籠」,銷售金額(含營業稅,下同)為255,757元,有治水公司檢送之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及統一發 票可稽(本院卷1第189至193頁)。 ⑾原告向訴外人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楠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銷售金額為1,435,000元,有玉楠公司 檢送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聯可稽(本院卷1第265至273頁)。 ⑿原告請訴外人上泰起重企業行於106年12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運送鋼筋及鋼軌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支付22,000元運費予該企業行,有上泰起重企業行檢送之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聯可稽(本院卷1第277至281頁)。 ⒀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向訴外人長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長綠公司)訂購碎石排水袋,並支付貨款4,988元,有長綠公 司檢送之報價單、出貨單、請款明細、支票簽收聯可稽(本院卷1第285至293頁)。 ⒁原告於107年3月7日向訴外人捷宇感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捷宇公司)採購PET土包袋,實際支付貨款金額6,559元,有捷宇公司檢送之物料訂購合約、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本院卷1第297至305頁)。 ⒂原告向訴外人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昕公司)購買鋼筋加工材料,銷售金額為495,675元,有鉅昕公司檢送之 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簽收聯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本院卷1第309至333頁)。 ⒃原告向訴外人鳴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馬公司)購買安全貼紙等材料,銷售金額為3,591元,有鳴馬公司檢送之估價 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聯可稽(本院卷1第337至343頁) 。 ⒄原告向訴外人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新豐田公司)購買什項五金等材料,有新豐田公司檢送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聯可稽(本院卷1第479至483頁)。 5.又依證人郭榮慶證稱:系爭工程只有經過1次估驗等語(本 院卷1第133頁),及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2日開工,於107年3月14日竣工,於107年4月2日驗收合格,業主臺南分局嗣於107年4月11日給付工程款3,444,624元予被告(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足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於施工過程中未曾取得業主臺南分局支付之估驗款,臺南分局係於完工驗收合格後,而將工程款1次給付予簽訂業主工程契約之被告。勾稽證 人郭榮慶前揭證述:阿貴他是由邱偉傑找來的,因為我們有分好幾次深層,第一深層完成時,阿貴有跟我說他要找邱偉傑去給付他們小包的工程款,邱偉傑是跟他說我這邊估驗要快一點,估驗完的款項他才會付小包錢,後來阿貴好像一直要不到錢,所以有打電話問我說估驗過了沒,因為阿貴一直沒有領到他的工程款等語,及被告提出其於107年4月20日「代付」模板工程驗收尾款予訴外人劉新貴(阿貴)之收據(本院卷1第105頁),足徵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出現無法支付下包工程款之資金困難情形。 6.是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業主臺南分局發包之系爭工程完工結算之工程款金額為3,444,624元,而原告於系 爭工程開工時,即獨力進場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並陸續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請人施作細項工程,總計支出約3,325,217元。其間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被告雖介入主導工程進 度,惟依被告提出其自107年1月18日起陸續將工程款匯至原告指定帳戶之代墊款資料,及其於107年4月20日「代付」模板工程驗收尾款予訴人劉新貴(阿貴)之收據(本院卷1第 99至111頁),足徵被告就此亦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參與工 程及資金運作,僅係代原告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而與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相合。準此可見,原告主張其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與臺南分局簽訂業主工程契約,其為系爭工程之實質承攬人等節,已據其提出相當之本證以證實其說,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既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即應對此負反證之證明之責。 7.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業主臺南分局承攬施作,原告僅係向被告承攬部分工項工程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甚多(見外放業主工程契約),而被告僅提出前揭代原告給付工程款之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99至111頁),並未能提出被告立於業主工程契約承攬人之地位,而以己力完成系爭工程之有利事證,自難謂其已盡反證證明之責。其次,衡諸前揭證人(監造單位監工郭榮慶除外)既為原告買賣材料或定作一定工作或委託運送之相對人,則其等證述不知系爭工程係由何人向業主承包或不知兩造間有何約定或關係,亦與事理常情無違,尚不足以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對於前開主張之事實,既已盡其本證之舉證責任,而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既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動搖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則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之名義向業主臺南分局承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取得估驗款,扣除應扣款項後,將工程款給付原告等情,委非無據,堪信屬實。 8.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承攬契約關係,亦非單純之借牌關係,而係混合借牌與出名人即被告於必要時得介入主導工程進度施工之合作契約關係。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承攬契約,則其未記載承攬工作各該工項內容及金額,自屬當然。其次,系爭協議書雖填載工程金額為493萬元,惟觀諸該工程金額已接續載明實際金 額以結算為準,且其付款方法為被告取得估驗款,扣除應扣款項後直接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足見兩造對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明確約定,並不因該工程金額填載為493萬元, 而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合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所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屬合作契約關係,為可採憑。被告空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難謂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已自業主臺南分局受領系爭工程款3,444,624元,扣除被告代付工 程款591,900元及99,75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974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曾分別於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6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合計591,900元,又於107年4月20日支付系爭工程 模板部分105,000元,其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云云。然查: 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取得業主臺南分局之工程款,扣除應扣款項後,將餘款給付原告。參酌原告陳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扣除借牌費用及被告代墊工程款費用後,被告應將剩餘款項給付原告,借牌費用係工程款之5%等語(本院卷2第81頁),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動搖其說 ,且觀被告曾分別於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6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合計591,900元 ,又於107年4月20日支付系爭工程模板部分105,000元(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2,575,493元【計算式:3,444,624元-(3,444,624元×5%)-(591,900元+105,000元)=2,575,49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可採。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1月16日(見本院卷1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於合作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已獲准許,則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主張之承攬契約(第2順位)、不當得利(第3順位)之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