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元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吳武易、侯紹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58號 原 告 元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武易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侯紹元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 佰參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貳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興建坐落臺南市安平區「天容海色社區A區基地」新 建建物(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遂於民國103年2月20日簽訂「工程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原告須就系爭工程為工程管理服務及營建工程之工作。即原告為被告辦理工程發包、執行工程進度、為被告執行營建預算之編列、工程費用之結算、現場施工之品質管理等,並約定原告就「工程管理」部分之服務報酬,以每坪10,000元計算,另就「營建工程費用」之部分,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工程期間預計18期,原告完成各期工程期之工程項目後,即得持各期工程款項單據向被告請款(見卷六第29頁分為工程期及請款期)。嗣原告即依約進行系爭工程之發包、興建作業。 (二)詎料,原告於完成第14期及15期工程期後,向被告請領第15次請款期之款項時,被告竟拒絕給付該期工程款,經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直至於105年7月6日,被告即要求原 告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斯時原告依約業已完成工程期第15期之工程項目,並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7,014,956元、水 電費72,384元及空污費手續費11,919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56,900,800元(即第1-14期請款期52,525,200元及第1-4期 工程管理費4,368,000元及代付款7,600元,見卷六第29頁)。綜上被告除積欠原告上開代墊款外,亦未給付第5期工程 管理費1,092,000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91,259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營建工程費用」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不爭執,依約工程期共計18期,被告已如期依約就工程期第1至第14期為付款,原告所請求者為工程期第15期至18期之代墊款 項,惟被告否認工程期第15至第18期工程項目原告已施作或完成,並否認原告所請求工程項目施作及代墊之數量及金額,故原告自不得依約請款。況被告溢付13,500,000元予原告,應以該溢付之部分為抵銷後,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代墊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2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卷三第126、137-138頁;卷四第15、26頁)。 (二)被告已支付之金額為56,900,800元,此包含第1-14期請款期工程款52,525,200元及第1-3期工程管理費4,368,000元(卷 六第29、338、356頁)。 (四)原告代墊水電費為72,384元(卷六第33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代墊款項701萬496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水電費72,384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空污費11,919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092,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請求代墊款項701萬4965元,有無理由? ①兩造於103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管理合約,此約包含工程管理服務及營建工程兩部分,前者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 工程管理服務酬金之計算以每坪1萬元計酬。付款方式分為5期,其中本件涉及為第5期應於工程完成驗收時付20%,1,092,000元。後者合約第5條約定工程執行依實作實算計算。各項工程項目為:1、建築主體工程;2、內部裝修工程;3、 本案總營建工程費用=13萬X520坪=6,760萬元 ;4、本工程 雖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工期預估18期,被告支付款進度應依(附件三,卷一第50頁)所約定工程進度暨請款預估表支付,不另立保留款,此有系爭工程管理契約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44-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營建工程部分,預估每坪約13萬元,總價大約落在6,760萬元,工程期共18期,但實際金額仍以最後實 作實算為準,18期工期間,原告每完成一期工期,就持單據向被告請款,此先予認定。 ②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營建工程部分,已完成【工程期】第15期,依實作實算結果【工程期】第15期工程款為7,109,919元 ,累計工程款、工程管理費及營業稅合計總金額為64,010,719元等語(見卷一第227頁黃色螢光筆),被告以原告各工 程期請款全無單據,是否為系爭工程支出?請求項目款項均有灌水嫌疑,故對於原告請求工程項目施作及代墊之數量及金額全部否認,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且被告就完成工程工程款已溢付13,535,617元為抵銷抗辯云云(爭執項目及理由 如卷三第71-94、第97-114頁)。 ③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數量及金額部分,本院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為鑑定,因被告全面爭執數量及金額,然考量鑑定費用及訴訟成本,以及某些施工項目技術上無法為鑑定等綜合考量,本件鑑定項目僅為附表一所列13項,該13項占系爭工程比例為40.6%,其餘59.4%列入未鑑定項目。鑑定結果關於前開13項工程數量如卷六第97-187頁所附計價項目統計表所列「鑑定數量」欄所載(因細項繁多,故不在 判決列表,請自行參考該卷頁)。本院審酌台南市土木技師 公會為鑑定建築之專業機構,應有相當之公信力,所為鑑定結果,自堪憑採,是以,關於系爭13項鑑定項目所為鑑定結果之數量,應以鑑定人如卷六第97-187頁所列「鑑定數量」欄所載,而為本院所採納及認同。 ④至原告抗辯附表一所列編號2「鋼筋綁紮工程」鑑定數量為62 5.17公噸,與原告主張698.49公噸不合,應以原告主張之698.49公噸為準云云(見卷六第379頁)。經查:就此部分,鑑定人繆克忠於本院證稱: ❶針對鋼筋綁紮部分,鑑定之程序是先在辦公室讀原告就系 爭 建物之結構圖說,現場再抽樣選定外露結構部分,有另外找實驗室去做鋼筋掃瞄,確認抽驗位置裡面的鋼筋數量是否與圖說相符,因為當時有跟雙方律師說原則是採非破壞性之鑑定方式,所以是採『超音波掃瞄』,並不是拆除來看,包括鋼 筋及玻璃都採相同原則,以非破壞性之方式檢驗(見卷六第74頁)。 ❷我們就是以「非破壞性」加「超音波掃瞄」加「抽樣」,抽樣比例每一層至少三支樑三支柱之方式之比例,再者有請原告施工單位提供可能過程有些耗損或為了讓鋼筋位置比較平整,會有一些損耗,有希望原告有多提供撿料之單據及現場施工照片,再去斟酌圖面上無法顯示出來的部分,只能就有的部分去佐證之判斷(見卷六第75頁)。 ❸就工程常識來說,撿料單通常多於圖面上畫的,因為圖面是針對結構力學計算及法規要求的量,至於真正要完成樣子,可能會有輔助之小鋼筋等,這種必須由撿料單呈現,無法完全由鋼筋工廠就直接按照圖片上訂製之鋼筋出到工地,有些是施工現場之工人,我們稱之為損耗,這種就叫工作筋,不會呈現在建管單位或結構技師簽證之圖說上,會有一些損耗,覺得也要考量進來,所以才要求原告盡可能提供,恐怕在這部分會有落差,因為當時並沒有留下損耗之單據(見卷六 第75頁)。 ❹原告訴訟代理人: 在一般營建工程就鋼筋之使用上,是否在完成設計圖說後由專業之撿料單位做出撿料單再進行鋼筋之採購? 鑑定人繆克忠: 原則上是認同,畢竟真正施工的人會考量施工流程上,真正要到鋼筋廠採購的量及運輸的長度,會有撿料單位,會考量怎麼裁切會比較流暢,或運輸時交通法規上是否允許在路上,故某些長度會截斷來做運輸。撿料單位可能有些是鋼筋廠的人員,因為我們不太會碰到這樣的單位,我們工程經驗知道有這樣的人在,去做此介面的東西,會去思考現場要讓工人完成法規圖說上的東西,一定會有假固定的東西,這一定要準備,這不是我們設計力學時考量的東西(卷六第75頁)。❺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件鑑定關於鋼筋數量之部分,原告是否有提供撿料單作為計算鋼筋數量參考? 鑑定人繆克忠: 我們有不斷催促,但不是很完整,在最後結果也對這部分幾個技師討論,只能針對手上有的物證去做合理之專業判斷,不可能憑空依經驗值這樣寫,鑑定原則就是眼見為憑以及不破壞加上書證判斷。原告提供的撿料單,只有地下室的部分有提供較完整之撿料單(卷六第76頁)。 ❻被告訴訟代理人: 關於編號2鋼筋綁紮工程,裡面有給百分之六的損耗量? 鑑定人繆克忠: 是依據水利署之施工規範,有明確寫出百分之6的數字。 ❼被告訴訟代理人: 一般鋼筋還是有版料及定尺料之差別,如果是定尺料已經提到撿料單已經規劃好哪些層面已經計算好,是現場施工所需要之部分,就被告了解,定尺料之部分,損耗量之比例是否不如版料之消耗損耗這麼高? 鑑定人繆克忠: 所謂定尺料是比較規格品,在設計階段會比較考量,用的量會比較大,會依據工程經驗常有的尺寸做設計,至於其他現場補強或其他不適合定尺料,就會依撿料單位去做經驗上的規劃,我不認為撿料單位會故意去浪費材料,只要100噸, 故意撿成110噸,不至於會這樣,定尺的損耗應該會少一點 ,在法規上有要求,搭接的部分也有算進去用的量,常常給的損耗定義也包含搭接的量,有依據的就工程經驗或能給的就給(卷六第77頁)。 ❽被告訴訟代理人: 百分之6之損耗量,相較一般工程的專業,是優於或劣於一 般工程之損耗? 鑑定人繆克忠: 我認為是比較嚴苛的,現場應該會高於百分之6,要看撿料 的人的功夫,因為政府機關碰到這種損耗時,我不認為是很寬鬆的認定,百分之6已經算嚴苛了。 ❾被告訴訟代理人: 百分之6並沒有區分定尺料或版料? 鑑定人繆克忠: 沒有,是用總噸數去計算。每個樓高也會影響損耗,搭接或特殊的也無法用定尺料,必須以現場施工的人去搭配,事實上現場也有可能到百分之16,這就是各人之經驗(卷六第78 頁)。 ❿被告訴訟代理人: 關於鋼筋之估算,有另外在現場收貨之簽收單或地磅單,相較於撿料單,在數量估算上,何種比較符合事實之用量? 鑑定人繆克忠: 1.就我的工程經驗,下鋼筋量一定會叫比較多,會多於現場使用的量,不然少一兩噸還要重新下單會拖延到時間,所以撿料單比較符合現場之狀況。 2.原告提供的撿料單不夠完整,對原告是比較不利的。(卷 六第78頁) ⓫依上開鑑定人之證詞可知,鋼筋綁紮會有正常耗損,而耗損 依水利署的施工規範,是定在6%。但鑑定人認為6%是比較嚴苛的,系爭案場耗損率應該會高於6%。而且耗損率是視施作工人技術、工夫以及樓高等因素。有些案場之耗損率高達16%,而工程慣例,案場鋼筋量叫貨一定會比較多,以免臨時 缺料還要重新下單,而這些都要靠原告提供的檢料單才能正確估算實際使用鋼筋綁紮量。本件原告所能提供檢料單不完整,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就檢料及耗材之部分並無法舉證足以推翻鑑定人之鑑定結果,本院自以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為準。⑤至於被告抗辯機電及泳池設備部分: ❶鑑定人謬克忠證稱: 機電設備部分:機電之認定百分比比較沒有辦法以我們這種計算方式,例如可能會有百分比之方式,機電技師說有些東西是否可以運作就算完成,很難去說數量是百分之95或是50,故沒有辦法可以寫到這麼細的數字,這是工程常態或判斷無法用百分比,而是以是否能運作來判斷,所以如果鑑定是可以運作的話,就認為差異的百分比是0。泳池設備部分: 泳池設備也是屬於機電設備,例如馬達、照明等設備,理論上也是同機電設備之說明(見卷六第76頁)。 ❷由鑑定人之證詞可知,機電及泳池設備如可以運作,就算是完工,而系爭建物之機電及泳池均可正常運作。故此,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工程已經完工。 ❸至於被告抗辯泳池設備有毀損(見卷六第293頁)拒絕給付該項 工程款云云。惟系爭機電及泳池設備既屬完工,被告抗辯有毀損一節,此屬於民法所謂之瑕疵,而瑕疵扣款部分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此項舉證方法係由被告先行繳納鑑定費用為瑕疵扣款鑑定,而非由原告付費為品質鑑定,本件被告既未就瑕疵付費鑑定扣款,其顯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可採。 ⑤至於被告抗辯單價及未鑑定項目部分: ❶首先,因被告就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全部爭執,若全部鑑定將使鑑定費用過高,且系爭建築已完成部分就工程技術而言亦無法為全面鑑定。本院基於訴訟經濟、鑑定成本及工程鑑定技術僅就附表1所示13項為鑑定,該已鑑定項目雖僅占 系爭工程40.6%,但本院已竭盡調查之能事,就工程單價及 未鑑定項目,本院僅能依照卷內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此先予敘明。 ❷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執行雖約定為實作實算,但系爭工程合約第伍條第三項已約定本案總營建工程費用=13萬X520 坪=6,760萬元,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見卷一第46頁)。再本院(提示卷六第29頁)提問鑑定人:「依原告提 出的分期請款計算表來看,目前現場鑑定時大約已經做到分期請款表的第幾期?」;鑑定人歐瀚文:「我去現場狀況,我看到的狀況14期使照取得沒有問題,15期開始有天花板的項目,但現場有部分沒有完成,依我的認定,15期開始就有部分未完工。」(在卷六第29頁紅筆勾起來之部分),此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卷六第84-85頁)。鑑定人歐瀚文證 稱原告現場完工已完成【工程期】第14期取得使用執照以及【工程期】第15期的天花板,而以原告所提工程請款逐月預估表所載若未計入【工程期】第15期的天花板部分,光【工程期】第14期工程累計工程款已達56,784,000元(見卷六第29頁紅筆所標示部分)。 ❸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契約時預估總營建工程費用為13萬X520坪= 6,760萬元;以及原告提出各項工程計價項目統計表(卷六第97-187頁)之單價、總價、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附工程執 行預算分析表(卷一第51-84頁)、原告所提廠商請款紀錄表(卷一第109-115頁)所記載金額所差不多,相去不遠。再審酌系爭建物已完工部分,雖有未鑑定項目,若以原告主張未鑑定項目35,387,615元加上鑑定報告所鑑定項目金額23,890,028元,總計金額為59,277,643元。其與上開第❷項完成【工程期】第14期56,784,000元+【工程期】第15期天花板部分(見卷六第29頁紅筆標示部分),總金額差距不大,故屬合理 ,應為可採。 ❹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資料、鑑定人鑑定報告及證詞認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已完成工程項目【工程款】為59,277,6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前【請款期】第1至第14期工程款52,525,200元,為6,752,443元。而原告既已完成【工程期】第14期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6,752,443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❺至於被告抗辯溢付13,500,000元予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一節。由上可知,就原告所施作完成工程部分,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並無溢付,自無從抵銷。是以,被告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水電費72,384元,有無理由? ①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代墊72,384元水電費並不爭執,惟抗辯依系爭建物工期,原告應於104年8月交屋,但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使無法交屋,該款項是104年8月後水電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②前已述及,原告已完成【工程期】第14期以及15期(一部分)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依約被告應給付該期工程款,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該期工程款,原告因此因此拒絕繼續施工,此於法有據,故系爭建物無法繼續施工進而完工交屋等情,乃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得以該理由拒絕給付原告代墊水電費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故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384元,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空污費11,919元,有無理由? 原告就代墊空汙費部分,雖業據原告提出空氣汙染防制費繳費單為證(見卷六第349頁),該繳納金額為23,832元。原告 主張該繳款金額為2戶分攤云云,被告抗辯應為6戶分攤等語。經查:該104年度之空汙費單據,其繳款單位是記載被告 、訴外人廖瑞玟、吳武易、余智育、璞全廣造(股)、元根建築工房(股)等6人,此有繳費單1紙附卷可查(卷六第349頁黃色螢光筆所示)。由上可知,該繳款義務人應為6人,故被告分擔金額應為3,972元。原告請求被告代墊空汙費3,972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092,000元,有無理由? ①關於工程管理費部分,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參條第二款規定工程管理服務費酬金付款方式為第五期、工程完成驗收時收20%...1,092,000元,此有系爭契約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45頁),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及驗收,原告不得請求云云。②依上開系爭契約之規定,被告在系爭工程完成並驗收後始有給付第5期工程管理服務費之義務。但前已述及,原告完成 【工程期】第14期取得使用執照時以及【工程期】第15期部分工程時,被告應給付該期工程款,然被告依約並未給付工程款,並經原告催討多次後仍拒絕給付,原告無從繼續施作以完工交屋驗收。故此,原告未完工交屋以及驗收,乃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第5期工程管理服務費。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092,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代墊款合計為7,920,799元【 計算式:代墊款項6,752,443元+代墊水電費72,384元+代墊 空污費3,972元+工程管理費1,092,000元=7,920,79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0,79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末按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4,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2,180元、初勘費用15,000元、鑑定費用2,267,000元、鑑定人日旅費10,000元,卷三第49頁;卷四第179、229、277頁)。本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高達2,282,000元(含 三次初勘費用),有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附卷可憑(卷四第179、229、277頁),原告起訴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項目、數量,迭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聲請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項目施作及代墊之數量及金額等節為鑑定,確屬伸張權利所必要且所鑑定之項目、數量均甚為繁雜,足見上開爭議事項非經鑑定無從釐清。雖原告稱願就工程金額較高、數量計算較為繁複之部分為鑑定即可,惟被告就此不同意,致所應鑑定之內容等更為繁複,本件鑑定費用若由原告依勝敗比例負擔,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勝敗部分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附表一:原告主張金額與鑑定價格 編號 鑑定項目 分攤 原告主張金額 鑑定數量X單價後之價格 價差 備註 1 鋼板樁工程 50% 2,089,256元 2,059,346元 -29,910元 卷六第97頁;鑑定報告第一冊第4-5頁 2 鋼筋綁紮工程 50% 3,866,178元 3,491,389元 -374,789元 卷六第99頁;鑑定報告第一冊第5-6頁 3 玻璃工程 50% 2,005,876元 2,034,394元 28,518元 卷六第105至139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7-33至7-40頁 4 防水工程 50% 2,693,573元 2,722,965元 29,392元 卷六第101至103頁;鑑定報告第一冊第6-37頁 5 石材工程 50% 5,633,289元 5,552,153元 -81,136元 卷六第141至147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8-25至8-27頁 6 泥作工程 50% 2,652,871元 2,658,272元 5,401元 卷六第149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9-22頁 7 鐵件工程 50% 8,338,197元 8,303,417元 -34,780元 卷六第151至175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0-35至10-41頁 8 鋁格柵欄工程 50% 4,223,843元 4,183,651元 -40,192元 卷六第177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1-21頁 9 機電設備工程 50% 9,462,233元 9,462,233元 0元 卷六第179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2-1至12-19頁 1~9小計 40,965,316元 40,467,820元 -497,496元 10 磁磚材料 100% 896,680元 909,363元 12,683元 卷六第181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3-35頁 11 輕隔間工程 100% 500,712元 503,176元 2,464元 卷六第183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4-16頁 12 室內泥作工程 100% 620,371元 603,958元 -16,413元 卷六第185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5-26頁 13 泳池設備 100% 502,000元 502,000元 0元 卷六第187頁;鑑定報告第二冊第12-1至12-19頁 10~13小計 2,519,763元 2,518,497元 -1,266元 合計 (1~9*50%+10~13*100%) 23,002,421元 22,752,407元 -250,014元 總計(含稅) 24,152,542元 23,890,028元 -262,514元 附表二: 項目 占比 原告主張金額 鑑定金額 價差 鑑定項目 40.6% 24,152,542元 23,890,028元 -262,514元 其餘項目 59.4% 35,387,615元 - 合計 59,540,157元 59,277,643元 -262,514元 附表三:卷六第29、95、338頁 項目 被告已支付請款期第1至第14期之工程款金額 原告已完成之工程款金額 被告尚應支付之工程款金額 金額 52,525,200元 59,277,643元 6,752,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