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聯翔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文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聯華聯合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政徹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關 係 人 陳盈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第三人陳盈福固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陳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陳鵬文變更為陳盈福,且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5-2 頁),然抗告人已否認該會議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且該會議紀錄記載之主席非該次董事會之召集人,臺南市政府亦尚未核准其變更登記,有臺南市政府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7 至309 頁),尚難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鵬文變更為陳盈福,是第三人陳盈福聲明承受訴訟,不應准許。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3 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後,業務長期無法推展,甚至於105 年8 月24日辦理停業登記迄今,103 年至105 年之財務報告亦無任何一筆營業收入,抗告人亦無任何積極經營作為,足認抗告人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又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比例百分之五十,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鵬文及其親友持股比例共計百分之五十,股東間因對於經營方向意見不合,甚於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對於公司解散與否極端不一致,對於共同經營公司之互信基礎業已動搖,難以期待各股東能協力繼續共同正常經營公司,抗告人之經營實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語。 三、原審於徵詢主管機關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之意見,並通知其他股東表示意見後,認為抗告人之經營確因上開情形而有顯著之困難,因而裁定抗告人應予解散。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設置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目前雖暫遇阻力,但相對人及其所指派董事未針對此部分有具體討論對策、解決方案,或已窮盡一切力量、團結一致仍未能興建,縱令最終放棄興建,抗告人亦得轉進行其他目的事業,例如液化石油氣批發、桶裝瓦斯零售等,原裁定未能考量相對人是否已窮盡思考興建對策或方法,及抗告人已有桶裝瓦斯零售計畫,逕准予裁定解散抗告人,顯有違誤。 ㈡如以抗告人股權結構,認股東各有堅持,已無互信基礎而有礙抗告人之經營,無異認為任何公司的股權結構無法作成決議而僵局,均可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將形同以迂迴方式變相退股,使公司法所規定之相關機制形同具文,對於願意繼續存續或已有相對付出之股東,顯不公平。 ㈢抗告人雖曾轉投資新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尚未興建分裝場,自始未營業,且抗告人已辦妥停業登記,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五、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經查: ㈠相對人自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持有抗告人股份1,500,000 股,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00,000 股百分之五十之股東,此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9 至272 頁),是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法定要件,先予敘明。 ㈡又原審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就相對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之意見略以:依現場訪談結果,抗告人自104 年3 月24日起陸續辦理停業,目前抗告人正進行廠房整地裝修事宜;另據抗告人董事長表示近年來經營困難,係因當地居民有部分人因疑慮有公安危險性而持反對意見,目前持續溝通協調中;對於抗告人宜否解散,無其他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2 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280250 號、108 年3 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305730 號函暨所附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停業登記抄本、抗告人103 至106 年財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5 至425 、431 頁)。上開函文雖未對抗告人繼續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惟抗告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否符合解散之要件,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僅係法定程序之進行,並非謂即受其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有無之拘束,仍應由法院綜合相關事證具體認定。 ㈢查抗告人於103 年10月28日設立登記,於104 年3 月24日起陸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止、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106 年3 月23日止、自106 年8 月24日起至107 年8 月23日止、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8 年8 月28日止、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9 月9 日止暫停營業,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4 年3 月25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43121190號、105 年3 月24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3121300號、105 年8 月25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3124036號、107 年5 月23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71122657號、107 年9 月3 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73124676號、108 年9 月17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83124276號函在卷供佐(見原審卷第29、283 至286 、291 至296 頁;本院卷第85至90、233 頁);佐以抗告人103 年至107 年之財務報表,均無任何營業收入,資產負債亦未若一般通常營運之企業有合理變動情形(見原審卷第297 至425 頁;本院卷第243 至277 頁),可知抗告人於設立登記不久後,即處於長期停業狀態,迄今已近5 年,抗告人客觀上已無營業之事實。 ㈣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陳鵬文固於108 年2 月15日接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談時稱:將持續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並計畫今年度先啟動營業項目內之石油製品零售、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批發業,至於液化石油氣分裝部分,一旦與當地居民取得共識,將立即著手建廠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273 頁),另於108 年7 月19日具狀提出桶裝瓦斯零售營運計畫(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惟本院函請抗告人提出其持續與當地居民溝通之相關證明,抗告人僅具狀陳稱另行陳報(見本院卷第59頁),迄未提出,且自抗告人繼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9 月9 日止暫停營業情形觀之,並衡以抗告人於108 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桶裝瓦斯零售營運計畫目前執行情形?)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對於公司資金的運用有其想法,所以對於資金的運用是有所限制的,避免增加疑慮,且相對人表明要收購股權,為避免衍生更多糾紛,目前尚未開始著手執行。(問:依抗告人的說法,要經過董事會通過才做資金方面的運用,目前就瓦斯零售有可能經過董事會通過嗎?)相對人如果不同意就不會通過…,要經過董事會通過這是抗告人為了避免疑慮才這樣說,不然確實只有法代同意就可以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足認抗告人雖於108 年2 月15日接受臺南市政府派員訪談時提出先啟動液化石油氣分裝外之營業項目,然迄今已逾1 年均未能依其營運計畫積極進行或有所進展,且再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申請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9 月9 日止暫停營業,致抗告人持續處於停擺狀態,益徵抗告人確有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業務難以開展之情事。 ㈤再者,依抗告人之股權結構,係由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陳鵬文及其配偶、子女則持有其餘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見原審卷第175 、271 至272 、453 至459 、481 至482 頁),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可見其等對抗告人之存續與否、經營方向及是否能正常營運,有重大歧見,並曾對公司治理生有齟齬(見原審卷第81至86、483 、487 頁;本院卷第160 、161 、335 至338 、347 至356 頁),抗告人股東、董事間之互信基礎顯已動搖,亦難期有再繼續共同經營之可能。 ㈥基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抗告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抗告人雖辯稱如以抗告人股權結構,認股東各有堅持,已無互信基礎而裁定予以解散,無異認為任何公司的股權結構無法作成決議而僵局,均可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將形同以迂迴方式變相退股,使公司法所規定之相關機制形同具文,對於願意繼續存續或已有相對付出之股東,顯不公平等語。然本院係綜合考量抗告人長期經營情形、主管機關、兩造及其餘股東之意見,而認定抗告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尚非單憑抗告人之股東、董事間意見不合所為之認定。抗告人上開辯稱,容有誤會。 ㈧抗告人雖另辯稱其現已辦妥停業登記,且尚未興建分裝場、自始未營業,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為據。然細譯上開裁定,主要在說明公司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與同法第11條法院裁定解散之區別,如為公司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情形,不得依同法第11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本件抗告人既已辦妥停業登記,而非屬公司法第10條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範圍,則法院審酌全卷事證後,如認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裁定解散公司。是抗告人辯稱其現已辦妥停業登記,且尚未興建分裝場、自始未營業,應無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亦有誤會。 ㈨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裁定應予解散,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