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詹榮生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 相 對 人 詳如附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詹榮生自民國108年9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固曾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達成債務清償方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630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37號裁定認可協商方案,惟還 款數期後,因債權人許世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化工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547號),致抗告人無力繳納與金融機構協商之金額因而毀諾,此顯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是抗告人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㈡又抗告人因積欠房租而必須搬家,已無法繼續在存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存義公司)兼職;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方能真實呈現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抗告人自108年5月起於三福化工公司每月薪資分別為5 月41,452元、6月39,763元、7月38,631元,每月薪資中有2 ,400元為交通補助,自109年6月起將無此項補助,依抗告人目前收入情況,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7,164元後,實不足以清償每月12,630元之協商條件,是抗告人嗣後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確有向訴外人林依竼借款,其分別在107年4月27日匯款165,000元、同年5月2日匯款131,000元予抗告人,此事實不容否認,且兩造當時有簽立借據,僅該憑據由林依竼保存;另林依竼匯款時,抗告人帳戶內分別尚有878,124元、151,235元,惟當時抗告人已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合計1,962,924元,方於10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 是不能僅因抗告人帳戶內有上開款項而否認林依竼對抗告人有債權存在,是抗告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抗告意旨事實㈠,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6337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547號 執行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文件,互核相符,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於107年8月16日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107年9月10日起,共分180期,年利率2%,每月10日以12,630元,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 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633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嗣抗告人因債權人許世賢於108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其於三福化工公司之薪資債權,致無力繳納上開協商金額,故而毀諾,其後抗告人於108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延期清償6個月(108年3月-6月)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37號民事裁定,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台新銀行108年4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08267號函在卷可稽)並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633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查明無訛,足認抗告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確曾已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後毀諾。而抗告人既曾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先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抗告人主張其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8月間止任職於三福化工公司之薪資分別42,522元、40,549元、41,452元、39,763元、38,631元、38,977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三福化工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清冊、薪資單為憑,是抗告人任職於三福化工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40,316元【計算式:(42,522元、40,549元、41,452元、39,763元、38,631元、38,977元)/6】,堪予認定。另抗告人每月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租金補貼3,200元,有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8日府社助字第1080544493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亦堪認為真實。至抗告人原雖兼職於存義公司,然其既已於108年5月18日離職,則計算其薪資收入自不應將存義公司之部分計入。從而,抗告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3,516元(40,316元+3,200元),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3,516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詹00、詹△△、母親沈秀雲,有抗告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4,865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詹00、詹△△、母親沈秀雲之扶養費用,依抗告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抗告人每月支出詹00、詹△△、母親沈秀雲3人之扶養費用各為7,433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與上開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各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7,433元相符(14,866元/2人),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43,516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4,865元、未成年子女詹00、詹△△、母親沈秀雲扶養費用各7,433元 後,僅餘6,352元,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台新銀行等債權 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2,630元,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又抗告人於108年2月26日就無擔保債務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未於調解期日出席,亦未再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108年3月27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而抗告人主張其曾向訴外人林依竼借款70萬元,並分別於107年4月27日匯款165,000元、同年5月2日匯款131,000元(合計296,000元)予抗告人等語,並提出之存摺存款對 帳單為憑(原審卷第233至235頁),堪信為真實;至訴外人林依竼以現金交付抗告人借款部分,因抗告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不可採。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債權人清 冊所載全體債權人之現存債權金額2,354,223元(訴外人林 依竼部分之債權為296,000元)計算,則抗告人每月尚需支 付協商金額約為13,079元。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43,516元,扣除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5、未成年子女詹00、詹△△、母親沈秀雲扶養費用各7,433元後,僅餘6,352元後,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3,079元,是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之前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嗣抗告人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108年9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