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即債 務 人 曹瑀娟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曹瑀娟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 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期患有癲癇及記憶力嚴重衰退之病症,致其於民國108年7月17日到庭時一時緊張且記憶不清,疏未具體詳細陳明104年至106年間之所得情形,並非故意隱匿所得,而有妨礙清算程序進行之情形,且相對人並未舉出其他抗告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曹瑀娟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7年9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抗告人提 出0元之更生方案,未經相對人書面可決,且無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所定法院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又無消 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抗告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本院 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抗告人自107年12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其後,本院依職權移送裁定免責,惟經本院認定抗告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然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事由,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107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及108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卷查明屬實。基此,本件普通債權人 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 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經查,依抗告人所陳,其現在賣冰棒維生,攤車沿街叫賣,約4、5年,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在清算期間收入並無異動之情形,每月支出為房租1,688元、交通費400元、瓦斯費900元、醫療費用300元、勞健保費用2,200元、膳 食費用5,000元及購買日用品1,000元,另須扶養女兒,每月受領家扶中心補助約2,000多元,都給女兒用等語,是 以,堪認抗告人每月僅有約10,000元之收入無訛。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期間自陳每月收入為19,200元,於清算期間收入又降為12,400元,且未能提出證明云云,然流動攤販受限於天候、季節、景氣等因素,收入較不穩定,且難以舉證證明收入,乃眾所周知之事,則抗告人已竭盡所能因應季節變化,於冬日賣湯包、夏日賣冰棒,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認抗告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10,000元,尚屬可採。又抗告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認 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抗告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既低於上開規定,應堪採認。是抗告人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抗告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資料,並無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 資料,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2.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雖主張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另原裁定亦認:抗告人於106年12月18日 至107年3月5日期間,曾因介紹住民入住台南市私立佑 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收取該中心之匯款10,000元,復於107年間領有臺南市新化區新化國民小學薪資所得 5,100元,卻於本院訊問及多次陳報財產收入狀況時隻 字未提,而認定抗告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故意為不實記載之事由,因此裁定應不予免責等語,固均非無據。 ⑵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及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可知均應以債務人「故意」違反義務為要件,始為不免責裁定。查: ①抗告人於107年7月18日聲請更生時,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為自105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從事販賣湯包之流動攤販,每月可得純利潤約19,000元,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及鼎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擔任直銷推銷員,每月可得薪資各約227元、1118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狀(內附更生方案)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原審雖認抗告人未陳報其於台南市私立佑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收入10,000元及於臺南市新化區新化國民小學薪資所得5,100元,顯未據實說明其工作情狀及 所得等情。惟,一般人確實偶有因開庭緊張、不復記憶等情,致無法期待其當庭就法院調查之事項為完整之陳述,況抗告人因癲癇、記憶力減退等疾病,自100年起,每年均數次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門診治療,目前服用治療癲癇及腦力減退之藥物,有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記憶力衰退情形應非輕微,依此,抗告人無法回憶及前2 年內之財產收入狀況,未能於書狀中詳細說明,應非「故意」隱匿其所得狀況。是抗告人主張其因記憶力有限,無法於原審訊問期日當庭在短時間內具體詳細陳明收入狀況,實非有何故意隱瞞之情,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而堪憑採,故抗告人並無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堪予認定。 3.此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抗告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抗告人之債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尚有誤會,而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 。 五、末按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 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如發現抗告人有上開情事,仍可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蘇正賢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