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玉卿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玉卿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玉卿之債務總金額為184 萬5,476 元,名下除有汽車一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7 月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自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2 %,每月以36,464元」之還款條件,另於102 年7 月9 日向安泰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並簽立自該月起改以「分180 期,利率0 %,每月10日清償12,617元」之還款條件,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扣除日常生活開銷,本即所剩無幾,復因女兒郭0芃於107 年9 月起至臺北就讀大學,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大增,導致毀諾,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再於108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6號)。聲請人現任職於力巨水電工程行(下稱力巨工程行),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個人及女兒郭0芃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17,388元【計算式:12,388+5,000 =17,388】。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薪資袋、群創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3至41頁、第21 3至220 頁、第229 至239 頁),且有安泰銀行108 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3 頁),核與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6號卷宗資料相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於108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安泰銀行提供分120 期,利率2 %,每月以36,464元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雙方並於95年6 月14日簽訂協議書,聲請人於95年7 月起開始繳款,後聲請人向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為「分18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12,617元」,雙方並於102 年7 月9 日簽訂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迄108 年1 月始通報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08 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3 頁)。是聲請人前此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之數額: ㈠、查聲請人主張毀諾時亦係任職於力巨工程行,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力巨工程行,該工程行函覆檢具聲請人107 年11月至108 年4 月止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23 頁),堪信聲請人毀諾之前(自107 年11月起計算至108 年1 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7,452元【計算式:(17,457+17,457+17,442)÷3 (月)=17,452】,是 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毀諾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 =14 ,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2,388元(見本院卷第29頁),尚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2,388元為據。 ㈢、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17,452元,扣除上開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2,388元後,僅餘5,064 元,顯低於上開債務清償方案之每月應償金額12,617元,揆諸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 五、再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仍任職於力巨工程行,每月薪資約為18,000元乙節,觀之該工程行回函檢附之聲請人107 年11月至108 年4 月止之薪資明細,足見聲請人近半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7,442元【計算式:(17,457+17,457+17,442+17,431+17,431+17,431)÷6 (月)≒17,4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7,442元,扣除前開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388元(按:與毀諾發生係在同一年度且支出金額相同)後,僅餘5,054 元,其名下雖有西元2000年出廠之汽車1 部及投資3 筆,然價值僅30,86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於清償債務尚無甚助益。其餘款5,054 元堪認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以「分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8,380 元」之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103 頁),遑論聲請人尚須扶養其女郭0芃(89年4 月生)並擔任其女之助學貸款保證人(本院卷第218 頁)。從而,本件係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6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