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詹榮生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2、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630元。惟伊任職 於三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福化工公司)每月薪資僅約42,000元,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即約14,865元,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各支 出扶養費7,433元,故伊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上開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7年8月16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2、每月還款12,630元,並經台新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認可協商方案,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37號裁定認可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據卷附台新銀行108年4月1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08267號函稱:聲請人於108年3月向該行辦理延期清償6個月,倘聲請人仍有履約之 困難,亦可主動向該行再次聲請延期清償等語(本院108年 度消債更字第11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65頁)。故聲請人迄今尚未毀諾乙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陳稱:伊現任職於三福化工公司,每月薪資約42,000元,要看公司加班狀況等語(消債更卷第239頁),而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向本院聲請依消債條例 進行前置協商,經本院以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受理,因聲請人未到場,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誤。而據上開調解案卷內(下稱調字卷)內所附薪資條(調字卷第35頁),聲請人於三福化工公司實際可領得44,908元之薪資收入,復據卷附勞保查詢資料(消債更卷第88頁),三福化工公司自106年1月起為聲請人投保之勞保薪資為45,800元。又依聲請人自述其自107年8月開始在存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存義公司)兼職,擔任理貨人員,領時薪,如果凌晨5點至7點半到存義公司上班,早上8點至下午5點到三福化工公司上班,下午5點半至晚上8點在存義公司上班,最多1個月可以領到12,507元,但因積欠房租必須搬家未 繼續在存義公司兼職等語(消債更卷第240至241頁),而依存義公司提供之薪資條(消債更卷第147頁),聲請人在存義公 司兼職,確實每月可領取3,540至12,507元不等之薪資。另 依卷附臺南市政府108年5月8日府社助字第1080544493號函(消債更卷第171頁),聲請人自108年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故如以聲請人自述在三福化工公司每月基本可 領得薪資42,000元,加計其在存義公司兼職所得最高可達12,507元,以及臺南市政府發給租金補貼每月3,200元,每月 總收入可達57,707元(計算式:42000+12507+3200=57707)。 (三)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 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4,865元,未逾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尚屬合理可採。 (四)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另與胞妹共 同扶養43年11月出生之母親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消債更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既尚未成年 ,母親亦已近法定退休年齡等情,爰寬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渠等受扶養人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胞妹平均分擔,如依上開標準,聲請人對受扶養人每月扶養費應支出各7,433元(計算式 :14866÷2=7433)。加計前揭聲請人自己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應認聲請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合計為37,164元(計算式:14,865 +7433X3=37164)。 (五)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可達57,707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7,164元,尚餘20,543元(計算式:00000-00000=20543),足以負擔前開每月清償12,630元之協商 條件。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號前置調解事件程序中,亦陳稱每月能負擔之清償金額為12,000元等語(調字卷第93頁陳報狀),與上開協商條件差距僅630元,僅 協商條件為分180期清償,聲請人於上開前置調解程序中請 求分72期清償。可疑聲請人並非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困難,僅係希冀以此更生程序再次減免債務金額。是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由云云,尚有疑義。 (六)聲請人雖陳稱因債權人許世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無力負擔協商條件云云(消債更卷第173頁),然據許世賢向 本院提出之執行命令,其債權金額僅112,666元(調字卷第119頁),且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陳稱:伊實際對許世賢之欠款僅9萬餘元,且已清償3萬餘元,應僅餘6萬餘元債務未 清償等語(消債更卷第242至243頁),又依卷附本院108年度 南簡聲字第2號裁定(調字卷第121頁),聲請人業已對許世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聲請人若能勉力工作賺取收入並撙節開支,以其每月收入最高可達57,707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37,164元及協商還款金額12,630元,尚餘7,913元,僅需不到1年即可將上開債務還清,況據台新銀行函稱履行協商條件若一時有困難,並非不能申請展延如前述,聲請人稱因債權人許世賢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云云,尚難憑採。又聲請人稱因無力繳付房租搬家而未繼續在存義公司兼職云云,惟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5元已計入房租支出(消債更卷第22頁),依本院上開計算結果,其收入應可負擔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應無不能負擔房租之情形,是聲請人因未繳付房租致須搬家難認不可歸責於聲請人。況聲請人任職於三福化工公司而選擇在存義公司兼職,三福化工公司與存義公司應與聲請人原住處應均有地緣關係,若因搬家而無法繼續在存義公司兼職,理應亦無法繼續在三福化工公司工作,然聲請人並未自三福化工公司離職。況就算因欠繳房租不得不遷居,亦可選擇遷居至三福化工公司與存義公司鄰近之處所,應認聲請人稱因搬家無法繼續在存義公司兼職云云不可採。聲請人又稱其另有對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新光證券公司)欠款70,626元,並有對友人林依筑借款70萬元云云(消債更卷第24頁),惟觀聲請人上開所提報新光證券公司債務金額不高,而林依筑雖向本院陳報確有對聲請人之債權70萬元,現已清償56,000元,尚餘658,000元云云,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1件,稱係在107年4月27日匯款165,000元、同年5月2日匯款131,000元予聲請人,其餘以現金交付聲請人云云(消債更卷第229至235 頁),惟上開有憑據之匯款金額合計僅296,000元,且其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其上戶名記載竟非債權人林依筑,而為聲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日陳稱:林依筑為伊友人,因為忘記是用哪個帳戶匯錢給伊,所以由伊申請自己的帳戶交易明細給林依筑陳報法院等語(消債更卷第 241至242頁)。而70萬元之借款並非小數目,若確有此借款 ,林依筑竟未與聲請人簽立借據,亦未留存任何憑據,甚至忘記自己用哪個帳戶匯款,尚須聲請人提供自己帳戶交易明細予林依筑陳報法院。況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林依筑匯款時,聲請人帳戶內分別尚有878,124元、151,235元,當時聲請人應尚有相當之資力,是上開對林依筑之債務是否存在,其真實性實有疑義。況聲請人於同年8月與債權銀行成立協 商時,依其所達成協商條件,顯然聲請人並不認為對林依筑此部分債務將影響其履行該協商條件之能力。故聲請人亦不能以對林依筑之債務,主張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成立協商,又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有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後段之規定未合,且其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