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麗環自民國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經萬通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平均薪資為21,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達1,348,211元,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雙 方就無擔保債務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7.88% ,每期繳款27,88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嗣因還款困難,台新銀行變更還款方案為「自102 年8月起,將剩餘金額分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6,642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當時之薪資每月不逾20,000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81年9月生)、陳●●(88年3月生),於繳款數期後,因無力負擔每月應還款金額,故而毀諾。又聲請人於108年,向台新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 ,台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每期繳款2,422元」之方 案,惟債務人尚積欠多家銀行,若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每月還款高達1萬元,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而 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聲請人名下之各行庫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58頁、217-223、243-258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 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 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 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曾為靖愛餐飲店之負責人,然該獨資商號已於99年7月20日即歇業(見本院卷第50、65、248頁),迄今已逾5年,是堪認聲請人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 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95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自96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7.88%,每 期繳款27,88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經台新銀行變更還款方案,即自102年8月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納6,642元,而債務 人自104年1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新銀行後,有台新銀行108年5月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17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 更生程序前曾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而毀諾。從而,債務人既曾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1、債務人主張其於債務協商期間,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陳○○(81年9月生)、陳●●(88年3月生)乙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供核(見本院卷第33、43-44頁)。本院審酌96年至104年間,聲請人過往投保薪資約為17,280元至21,009元間,是聲請人稱上開期間內,其每月薪資約為20,000元,自足採憑。 2、又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陳●●,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6年間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 範圍不予計入,則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9,509元後,僅餘10,491元【計算式:20,000元-9,509 元=10,491元】,顯不足支付其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 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27,884元。 3、縱自102年8月起,台新銀行變更還款方案,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款6,642元。然聲請人仍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陳● ●,以102年間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 10,244元,又未成年子女陳●●之父親業已於96年4月11日 死亡,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0,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0,244元及扶養費用10,244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0,000元-10,244元-10,244元= -,488元】,顯不足支付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變更之還 款方案每月繳納6,642元,堪認聲請人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而合於聲請更生之要件。 (三)債務人主張其現經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遣至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每月薪資21,000元乙節,有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5、217 -223頁)。而參以聲請人另提出之108年1月至9月之薪資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81-297頁),聲請人於該9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2,347元【計算式:201,121元(計算式如附表一)÷9≒ 22,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 又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本院卷第129頁)。基 此,聲請人每月薪資約為22,347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四)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平均為20,600元【計算式:房租10,000元+膳食7,000元+ +電話費800元+交通費800元+其他雜支費2,000元=20,600元 】(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五)本院有鑑於債務人毀諾迄今,已隔4年,認有再為協商之必 要,嗣經各債權銀行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為1,644,77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為1,348,211元,見本院卷第23頁),縱本院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 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分期款約9,138元【計算式:1,644,779元180期≒9,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之調查,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2,347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後,每月還款能力約為7,481元【計算式:22,347元-14,866元=7,481元】,顯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一: ┌─┬────┬─────┬────────┬───────┐ │編│月 份│ 應領金額 │ 代扣金額 │ 實領金額 │ │號│ │ │(勞健保、福利金 │ │ │ │ │ │、伙食費) │ │ ├─┼────┼─────┼────────┼───────┤ │1 │108年1月│21,305元 │2,580元 │18,725元 │ ├─┼────┼─────┼────────┼───────┤ │2 │108年2月│26,744元 │2,207元 │24,537元 │ ├─┼────┼─────┼────────┼───────┤ │3 │108年3月│26,557元 │1,456元 │25,101元 │ ├─┼────┼─────┼────────┼───────┤ │4 │108年4月│27,383元 │1,460元 │25,923元 │ ├─┼────┼─────┼────────┼───────┤ │5 │108年5月│24,303元 │1,445元 │22,858元 │ ├─┼────┼─────┼────────┼───────┤ │6 │108年6月│21,492元 │1,430元 │20,062元 │ ├─┼────┼─────┼────────┼───────┤ │7 │108年7月│25,255元 │1,449元 │23,806元 │ ├─┼────┼─────┼────────┼───────┤ │8 │108年8月│21,040元 │1,428元 │19,612元 │ ├─┼────┼─────┼────────┼───────┤ │9 │108年9月│21,810元 │1,313元 │20,497元 │ ├─┼────┼─────┼────────┼───────┤ │ │ │ │ │合計:201,121 │ │ │ │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債權人姓名 │債權數額 │ │ │ │ │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02,026元 │ │ │公司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6,333元 │ │ │公司 │ │ ├──┼────────────┼──────┤ │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134元 │ ├──┼────────────┼──────┤ │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1,794元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35,933元 │ │ │公司 │ │ ├──┼────────────┼──────┤ │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653元 │ ├──┼────────────┼──────┤ │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4,335元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44,278元 │ │ │公司 │ │ ├──┼────────────┼──────┤ │ 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293元 │ │ │(未陳報現實際債權) │ │ ├──┼────────────┼──────┤ │總計│ │1,644,77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