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信宏(原名:李飛泓、李順冬、李信宏)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信宏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信宏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449,270 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108 年4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3,150元之還款方案,然還款金額過高,且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青年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年食品公司),每月薪資約23,700元,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另須扶養其父親李新江、母親李楊秀蓮,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9,449,270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105 至107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青年食品公司,每月薪資約23,700元,然現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等語,業據其提出青年食品公司員工薪資證明書、108 年1 月至5 月薪資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3 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則聲請人於108 年1 月至5 月領取之實際薪資加計強制執行扣薪後,平均每月應為23,109元【計算式:實領薪資(22,300元+22,300元+21,626元+22,408元+19,957元)+強制執行(3,870 元+3,086 元)÷5 月≒23 ,1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聲請人目前每月尚領有臺南市政府之身心障礙生活補貼3,628 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7 月8 日府社助字第1080793450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6,737元【計算式:23,109元+3,628 元=26,737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聲請人現居於臺南市,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認定聲請人必要支出之依據。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水電膳食費、醫療費、交通費、扶養支出、其他費用等生活必要費用,除扶養費用應與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分開列計外,其餘合計5,598 元【計算式:水電膳食費3,000 元+醫療費1,500 元+交通費500 元++其他費用598 元=5,598 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應可採憑。 ㈣聲請人稱其每月須支出父親李新江、母親李楊秀蓮扶養費用各5,000 元等語。然查,李新江於107 年尚領有所得165,400 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 棟、土地5 筆、投資1 筆,李楊秀蓮名下財產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等之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尚難認其等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陳報此部分之費用,自不應予以列入。據此,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6,737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5,598 元,每月餘額為21,139元【計算式:26,737元-5,598 元=21,139元】,堪為認定。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7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13,15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有台新銀行108 年7 月4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40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聲請人另積欠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及願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為何,各債權人函覆如附表所示,有台新銀行108 年7 月4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4086號函、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各1 份在卷可佐(出處各如附表)。據上,聲請人至108 年7 月5 日為止之上開債權至少為10,739,235元【計算式:2,269,663 元+196,292 元+1,836,502 元+155,986 元+392,418 元+639,326 元+2,050,740 元+945,148 元+1,099,388 元+8,809 元+33,933元+1,111,030 元=10,739,235元】,且上開債權人並未全部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之金額。則縱以聲請人每月得支配之收入21,139元全額清償前述計算至108 年7 月5 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10,739,235元,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約509 期,合計約43年始清償完畢【計算式:(10,739,235元÷21,139元÷12月≒43年(年以下無 條件進位)】,以聲請人現年48歲,至聲請人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述計算至108 年7 月5 日止至少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且上開每月餘額,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餘額 │還款方案 │出處(本院卷)│ ├────┼───────────┼──────────────┼───────┤ │台新銀行│2,269,663 元 │未提供方案 │第145頁 │ ├────┼───────────┼──────────────┼───────┤ │華南銀行│196,292 元(計至108 年│未提供方案 │第60頁至第63頁│ │ │6 月25日止) │ │ │ ├────┼───────────┼──────────────┼───────┤ │國泰銀行│1,836,502 元(計至108 │一次清償532,982 元或比照最大│第134 頁至第14│ │ │年6 月26日止) │債權金融機構分期期數條件 │4 頁 │ ├────┼───────────┼──────────────┼───────┤ │花旗銀行│155,986 元(計至108 年│分180 期、每期繳付855 元 │第158 頁至第16│ │ │7 月5 日止) │ │1 頁 │ ├────┼───────────┼──────────────┼───────┤ │新光銀行│392,418 元(計至108 年│一次清償313,000 元或分180 期│第105 頁至第10│ │ │6 月26日止) │、第1 期至第179 期每期繳付2,│8 頁 │ │ │ │180 元,最後1 期繳付1,646元 │ │ ├────┼───────────┼──────────────┼───────┤ │遠東銀行│639,326 元(計至108 年│未提供方案 │第67頁至第68頁│ │ │6 月24日止) │ │ │ ├────┼───────────┼──────────────┼───────┤ │元大銀行│2,050,740 元(計至108 │願提供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分│第146 頁至第15│ │ │年6 月17日止) │期期數條件 │6 頁 │ ├────┼───────────┼──────────────┼───────┤ │萬榮公司│945,148 元(計至108 年│分180 期、每期繳付1,575 元 │第66頁 │ │ │6 月20日止) │ │ │ ├────┼───────────┼──────────────┼───────┤ │滙誠第一│1,099,388 元(計至108 │一次清償549,694 元或以上開債│第74頁至第90頁│ │公司 │年6 月28日止) │權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分│ │ │ │ │期期數條件 │ │ ├────┼───────────┼──────────────┼───────┤ │滙誠第二│8,809 元(計至108 年6 │一次清償4,404 元或以上開債權│第69頁至第73頁│ │公司 │月28日止) │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分期│ │ │ │ │期數條件 │ │ ├────┼───────────┼──────────────┼───────┤ │艾星公司│33,933元(計至108 年6 │一次清償16,966元或以上開債權│第91頁至第104 │ │ │月28日止) │金額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分期│頁 │ │ │ │期數條件 │ │ ├────┼───────────┼──────────────┼───────┤ │台灣金聯│1,111,030 元 │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分期期數│第132 頁至第13│ │公司 │ │條件 │3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