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宥珮即施小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宥珮即施小萍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施宥珮即施小萍主張其5 年內未曾從事小規模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90 萬5,384 元。 ㈡、聲請人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03 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嗣後聲請人遽然失業,因此撤回更生執行程序。 ㈢、聲請人復於107 年8 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之前置調解,惟該次調解結果,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遠超出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因此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21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於程序進行中,欲陳報清償方案之際,又不幸遭雇主辭退,只得撤回更生執行程序。㈣、聲請人現於萬世達殯葬人力企業社(下稱萬世達企業社)擔任祭祀人員,每月實領薪資21,000元,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50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郵局存摺、租賃契約書、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21 號民事裁定、薪資袋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6頁、第217 至21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6 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四、次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於萬世達企業社擔任祭祀人員,每月實領薪資21,000元乙節,有該企業社108 年7 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薪資明細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3 至159 頁)。惟該企業社表示每月有額外補助2,400 元予聲請人以供其在外投勞健保之用,故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應為23,400元【計算式:21,000+2,400 =23,400(元)】,故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 =14 ,866】。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500元,並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自堪以14,500元為據。 ㈢、而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提出以「分180 期、利率0 %,第1 至179 期每期清償2,195 元,第180 期清償1,602 元」之清償方案;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則以「①一次清償:以50萬元結清全部欠款;或②分期清償:清償總額85萬元,分120 期,每月為1 期,第1 至119 期清償7,100 元,第120 期清償5,100 元,清償期間不計息」之清償方案,此有富邦資管公司108 年8 月1 日民事陳報狀、第一金融資管公司108 年8 月7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第221 至222 頁),從而,就此部分觀之,聲請人每月即至少應清償9,295 元【計算式:2,195 +7,100 =9,295 】。然聲請人每月收入23,40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500元後,僅餘8,900 元,顯不足以負擔富邦資管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管公司合計每月9,295 元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尚對其他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均負有債務。從而,本件堪認聲請人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堪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