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森源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森源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森源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079,911元 ,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花旗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百分之5 、每期繳付8,641 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另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無法一次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前曾擔任超典企業社、超巨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巨奇公司)之負責人,然超典企業社已歇業,超巨奇公司亦於107 年8 月停業迄今。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湧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除負擔個人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及父親葉明翰,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 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第4 條亦有明文。再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Q&A 第7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超典企業社之負責人、超巨奇公司之董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頁),揆之上開見解,均應視為聲請人自己從事之營業活動,且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更生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故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 條所定小規模營業人,應依其聲請更生前5 年即103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擔任超典企業社負責人、超巨奇公司董事期間計算其營業額。而超典企業社業於102 年4 月1 日歇業,超巨奇公司於107 年8 月1 日停業,有超典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超巨奇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關於聲請人於最近5 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超典企業社、超巨奇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申報銷售額,該局覆稱超典企業社已於102 年4 月1 日即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已註銷營業稅稅籍,另回函檢附超巨奇公司自103 年7 月至107 年8 月申報及核定稅額銷售額銷售額資料,實際營業期間即103 年7 月至107 年8 月營業額合計7,409,408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 年8 月14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1069462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8 年8 月8 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082483463A 號函暨其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核定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46頁至第96頁)。則以超巨奇公司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 年內之實際營業期間之營業額合計7,409,408 元,平均每月148,188 元【計算式:7,409,408 元÷50月≒148,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上開平 均每月200,000 元之標準,堪認聲請人應屬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一般消費者無疑。又聲請人另主張其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079,911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105 、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 份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6 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東湧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9 頁)。依其所提存摺內頁,可知聲請人自108 年6 月至8 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每月為27,989元【計算式:(26,089元+26,089元+2,700 元+29,089元)÷3 月≒27,9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名下雖有超巨奇公司投資1 筆,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第32頁背面),然本院考量超巨奇公司已停業迄今,業如前述,聲請人之該筆投資能否取回,尚待超巨奇公司日後是否復業抑或解散、清算而定,是否仍有營餘亦屬未知,尚難認為聲請人債務清償之助益,應無列入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必要。爰以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認定聲請人必要支出之依據。而聲請人陳報之房貸、電費、水費、市話費、瓦斯費、手機費、膳食費、生活雜支費、扶養費等生活必要費用,其中聲請人所陳報之房貸為聲請人清償債務支出,扶養費用本應與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分開列計,均不應列計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其餘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合計為10,800元【計算式:電費362 元+水費468 元+市話費671 元+瓦斯費800 元+手機費499 元+膳食費6,000 元+生活雜支費2,000 元=10,8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堪可採憑。至聲請人之勞保、健保均投保於東湧公司,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應由公司於付薪時預扣,無庸再計入聲請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之長子、長女及父親葉明翰,其中聲請人之長女每學期領有幼稚園補助10,000元,葉明翰每月領有老人年金、獨居老人津貼9,000 元,聲請人每月支出上開3 人扶養費用各3,667 元等語。查聲請人之長子、長女分別出生於93年、102 年,均為未成年人,葉明翰出生於39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有上開戶籍謄本1 份、葉明翰戶役政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 頁),應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之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此外,聲請人自承其長女現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幼稚園補助,每學期10,000元,葉明翰現領有老人年金、獨居老人津貼每月9,000 元。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2,388元之生活費標準,就聲請人長子部分,經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攤,聲請人每月扶養長子之費用,應以6,194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2,388元÷2 人=6,194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就聲請人長女部分,扣除聲請人長女所領取幼稚園補助每月1,667 元,與聲請人之配偶共同分攤,應以5,361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2,388元-1,667 元)÷2 人=5,3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葉明翰部分, 扣除葉明翰每月領有9,000 元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1 名共同分攤,應以1,694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2,388元-9,000 元)÷2 =1,694 元】,是聲請人陳 稱其每月支出扶養長子、長女之費用各3,667 元,未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堪可採憑,而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父親葉明翰之費用3,667 元,已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仍應以每月1,694 元為其扶養費用之上限。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8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前置調解,該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百分之5 、每期繳付8,641 元,然未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66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989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0,800元、扶養長子、長女及父親之費用3,667 元、3,667 元、1,694 元後,僅餘8,161 元【計算式:27,989元-10,800元-3,667 元-3,667 元-1,694 元=8,161 元】,顯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8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