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彥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彥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彥亨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1 萬2,201 元,未逾1200萬元,之前聲請人為保險經紀人時,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05 年4 月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並同意以「自105 年5 月10日起,分146 期,利率5 %,每月以8,000 元」之條件清償債務。然嗣聲請人因故離職,並於105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吉展商行,收入較協商成立之時為少,但聲請人仍勉力依約繳款。惟聲請人次子適於107 年4 月出生,導致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突增,而聲請人斯時收入僅26,000元,勉強清償至107 年11月後即無力再清償,導致毀諾,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復於108 年5 月向本院聲請更生之前置調解,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81 號)。聲請人現任職於吉展商行擔任門市人員負責門市銷售,每月工作所得27,000元,個人及受其扶養之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約26,785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及駕照之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林彥亨薪資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生活支出相關單據、臺南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職證明書等文件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9至68頁;本院卷第31至133 頁、第33至42頁、第53至6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次查,聲請人於108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之前,曾於105 年間向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中信銀行提供自105 年5 月10日起,分146 期,利率5 %,每月以8,000 元之還款方案予聲請人,雙方並於105 年4 月12日簽訂協議書,聲請人於105 年5 月起開始繳款,惟於108 年1 月遭受銀行方面通報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108 年8 月6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等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至301 頁)。是聲請人前開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悉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稱其毀諾之時係任職於吉展商行,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乙節,依聲請人出具之吉展商行所開立之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薪資表暨108 年1 至6 月之薪資袋觀之(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241 頁),足見聲請人毀諾前(自107 年11月起計算至108 年1 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為26,667元【計算式:(26,000+27,000+27,000)÷3 (月 )=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毀諾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 、108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 =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26,785元等語【計算式:膳食5,400 +雜支1,000 +水電1,000 +通訊800 +交通500 +房租5,000 +勞健保2,085 +子女扶養費11,000=26,785】(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然上開最低生活費用項目並未包含勞健保費用,且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與聲請人之部分分別列計,故上開勞健保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應扣除,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合理生活費用支出應為13,700元,尚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又查,聲請人所任職之吉展商行目前並未為聲請人投保勞保、健保,而係由聲請人自行投保、自費繳納,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臺南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133 頁),故為使聲請人仍可受基本之社會保險制度保障,以因應聲請人生活中之突發情形,故聲請人所提勞健保費用仍可計入生活必要支出。又依臺南市冰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四)所示,聲請人最近一期(即108 年4 至6 月)之勞健保費用為2,085 元【計算式:勞保費(4,230 ÷3 )+健保費675 =2,085 】,則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即應以15,785元為準【計算式:13,700+2,085 =15,785】。 ㈢、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按:即14,866元),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與配偶李欣玫育有未成年2 子,即長子林00(101 年11月生,現年6 歲)、次子林00(107 年4 月生,現年1 歲),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堪信屬實。聲請人2 名子女均係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李欣玫共同負擔渠等扶養費用。惟次子自107 年4 月起受有育兒津貼2,500 元(匯入李欣玫之郵局帳戶)之情事,此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8 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80955510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9 頁),故前開金額自應由其次子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中扣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1,000元,尚未逾越前開標準扣除其次子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再與配偶李欣玫分攤計算之13,616元【計算式:〔長子14,866+次子(14,866-2,500 )〕÷2 =13,616】,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堪以11,000元為據。 ㈣、而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平均收入26,667元,扣除上開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785元後,已無餘額,堪認無法清償協商方案(按:每月應清償8,000 元),揆諸首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五、再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現仍任職於吉展商行,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乙節,觀之聲請人出具之吉展商行所開立之自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之薪資表暨108 年1 至6 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第241 頁),足見聲請人近期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7,442元【計算式:(27,000+27,000+27,000)÷ 3 (月)=27,000(元)】,並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前揭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785元後(按:因與毀諾發生在同一年度且支出金額相同),僅餘215 元,堪認確實無法負擔前置調解階段之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以「分180 期、利率6 %、每期還款6,027 元」之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95頁),遑論聲請人尚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有債務。從而,本件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7 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9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