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債 務 人 朱慧美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109,94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因調解前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故未提出還款方案,調解不成立,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卷(下稱調解卷)且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16至19頁背面、21頁、調卷第27至31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為崧鈺工程行員工,每月薪資平均為21,292元,有民國107年11月至108月6月薪資明細、債務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背面),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雖尚有全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惟已久未營業,本欲撤銷登記,因尚積欠稅金,故暫緩撤銷登記,債務人並無此部分之收入,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107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得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x 1.2=14,8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膳食費4,500元、交通支出600元、手機電話費 466元、房租8,000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等語,未高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陳○○(89年1月13日生)、陳 ○○(90年10月18日生)、陳○○(95年10月2日生)扶養 費各2,000元、2,000元、3,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查,陳○○、陳○○、陳○○均為未成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撫養義務人為2人,各負 擔2分之1。本院參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之扶養費共7,000元,未超出臺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之應分擔比例2分之1(即7,433元),三人合計共22,299元 【計算式:14,86÷2×3=22,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扶養費7,000元,為合 理可信。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1,29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7,000元後,已無餘額可資 運用(計算式:21,292元-14,866元-7,000元=-574元),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任何方案,惟其陳報各銀行債權共2,688,713元(見調解卷第45頁),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 每月須清償14,937元,聲請人已不能清償,遑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