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美貞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美貞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美貞之債務總金額為430 萬6,831 元,名下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增建鐵皮屋)及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調解不成立(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2 號)。聲請人現擔任家庭照服員,每月所得約18,000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約14,866元。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存在,為此乃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等文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至61頁、第113 至115 頁),核與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22 號卷宗內容相符,堪以認定。四、次查: ㈠、聲請人目前擔任照服員,受怡康企業社委派至各單位出勤,一日薪資1,200 元,並於當日出勤完畢以現金拆帳支付,聲請人估計每月可得18,000元乙節,有怡康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之切結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113 頁),是本院酌以1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之認定基準,尚稱允適,並應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 =14,8 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866元,並未逾前揭最低生活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866元為據。 ㈢、而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上開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866元後,僅餘3,134 元,已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以總期數180 期,年利率0 %,月付7,000 元」之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聲請人雖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暨保單各1 筆之財產,然該等財產之價值合計僅96,005元(見本院卷第41、115 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較之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總額即已高達2,455,129 元,遑論聲請人尚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故其前開財產堪認對於聲請人清償本件債務而言無顯著實益。從而,足認本件聲請人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堪予准許,並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