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依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依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已明訂。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8項、第9項已分別明文規定。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依勲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曾於105年11月間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 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程序,於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給予「180期、2.2%利率、月繳6,310元」之還款方案 ,雙方成立調解。然聲請人於106年6月間因養胎而離職,自106年7、8月時依靠前配偶每月提供6,000元予聲請人,用以繳納前開還款金額及雲林區漁會之每月5,200元之有擔保債 權。106年9月間聲請人開始經營網拍,每月扣除成本實得約20,000元,但因網拍收入不穩定,遂於107年6月底結束網拍工作。聲請人自107年7月15日起至今均任職於御皇居企業社,每月收入23,000元,然因與前配偶感情不睦無法同住,自108年5月起即在外租屋居住,增加租屋費用支出,且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致使聲請人每月薪資23,000元繳納銀行與漁會之款項11,510元、扶養子女費用7,400元後,所剩款 項已低於臺南最低生活費14,866元,是聲請人為維持生活,對前揭前置協商之調解結果有履行之困難,只好毀諾而不能清償債務,惟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以早日清償債務,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 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分180期、利率2.2%、每期清償6,310元之還款協議,惟已於108年6月14日經通報毀 諾,現積欠花旗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855,359元(依各銀行於108年10月陳報之本金及利息等金額計算),未逾1,200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 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9號消債條例箝制調解事件106 年1月4日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為證,且經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99號全卷後查證屬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8年6月24日離婚後,因無法由前配偶提供生活費用,且因租屋需額外支出租金,以其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即臺南市108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及應由其負 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扣除育兒津貼)後,已有不敷支應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詳後述),可見前揭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現對聲請人確實已過於嚴苛,且此情形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仍得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部分: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6年、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僅106年有薪資所得6,000元、名下財產僅有101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見本院 卷第37至第4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御皇居企業社一情,業據其提出該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為23,000元,應堪採信。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7,000元、膳食費6,3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600元、手機電話與網路費1,000元、家用雜費1,500元、健保費1,455元、交通費1,500,共計20,855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31頁)。惟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規定認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則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其1.2倍為14,866 元(元以下4捨5入),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其就超出前開金額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866元定之,逾此部分應不予計入。 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聲請人主張其已離婚,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蔡○ ○(年籍詳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未成年子女及其父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06年及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7頁至第197 頁)。而聲請人就該未成年子女按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 一節,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0月29日南市社助 字第1081262901號函可按,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扶養費數額應為5,683元【計算式:(14,866-3,500)÷2=5,68 3】,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以及扶養費5,683元後,僅餘2,451元,顯不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所提180期、利率2.2%、每期清償6,31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後 固已毀諾,惟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4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