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鳳珍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鳳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鳳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916,134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 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繳付3,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另有其他資產 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一次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騰輝工程行,每月薪資約16,000元,除負擔個人生活支出外,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430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中所陳報之債權,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約為1,916,134元,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於108年7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且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騰輝工程行,每月薪資約1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8年8月30日前置調解收入切結書1紙為證( 本院卷第35頁),應堪憑採。爰以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 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故聲 請人所陳其每月生活費用為14,866元,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主張與其夫共同扶養各自為18歲、17歲、14歲及6歲 之未成年子女共4名(年籍均詳卷)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對前揭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應支出必要扶養費各7,500元云云。然其所述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必要扶養費,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4,866元計算受扶養者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及其4名未成年子女自106年1月起迄今均 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並於低收資格期間,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中2人按月領有低收高職生活補助各6,115元、其他2人 按月核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695元一節,有卷附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108年11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310134號函可按,因聲請人與4名子女之父即第三人盧國順應共同負擔扶養義 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就前2名子 女每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扶養費數額應為4,376元【計算式 :(14,866-6,115)÷2=4,37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就後2名子女每月應支出之必要扶養費數額為6,086元【計算式:(14,866-2,695)÷2=6,08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0,924元,應屬可採。 ㈤准此,聲請人稱其曾於108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前置調解,該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繳付3,000元,然未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30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 入為16,000元,顯已無法支付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0,924元,遑論依上開調解方案清償清償銀行及尚未計入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