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維宇 代 理 人 莊信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維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國防部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下稱飛指部),平均每月收入為53,73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42元,每月並需負擔父張○航、祖母邱○枝之扶養費各11,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參見高雄地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第271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6 頁至第8 頁〕。又聲請人前向高雄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市杉林區農會(下稱杉林區農會)為自己及代理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提出總金額576,796 元,分70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8,993 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飛指部,平均每月收入為53,73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6,042元,每月並需負擔父張○航、祖母邱○枝之扶養費各11,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飛指部,平均每月收入為53,736元,核與卷附飛指部109 年2 月11日空防飛主字第1090001358號函文所附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應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業據其陳述在卷;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8 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逾越上開數額之必要支出,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 家長。4 兄弟姊妹。5 家屬。6 子婦、女婿。7 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聲請人之父親張○航,係57年出生,現住高雄市,名下無不動產,於107 年度僅有所得55,450元之紀錄,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36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張○航,住於高雄市,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僅有聲請人;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9 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3,099元,此有109 年9 月12日高市府社救助字第10841870001 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其1.2 倍為15,719元(計算式:13,099×1.2 ≒15,719,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聲請人之父親張○航之需要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要負擔父親張○航之扶養費11,000元,尚堪信為真實。 ⑵聲請人之祖母邱○枝,係33年出生,現住高雄市,名下無不動產,於107 年度僅有所得54,470元之紀錄,另自105 年1 月起,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717 元,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 月15日保職傷字第10813030640 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43頁、第73頁),雖可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惟因與邱○枝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有聲請人之父張○航及聲請人之伯父張○盛,有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可知就聲請人祖母邱○枝之扶養而言,尚有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聲請人之父張○航及聲請人之伯父張○盛存在;且張○航及張○盛分別為57年3 月17日、54年7 月23日出生,此有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影本2 份附卷足據按(參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均值壯年,應均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又無證據證明張○航及張○盛已無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聲請人之祖母邱○枝,自難遽認聲請人現有扶養其祖母邱○枝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並需負擔祖母邱○枝之扶養費11,000元,尚難採憑。 4.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 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在卷可按(參見調解卷宗第11頁),惟該汽車業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用以擔保匯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且依匯豐公司之評估,該汽車賣出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該公司之債務,有匯豐公司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該汽車自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又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53,736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應負擔其父親張○航之扶養費11,000元;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父親張○航之扶養費以後,僅賸27,870元(計算式:53,736-14,866-11,000=27,870),雖足以清償杉林區農會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華南銀行提出總金額576,796 元,分70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8,993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杉林區農會所未代理之揚鑫當舖、童代書聯合事務所(下稱童代書事務所)、匯豐公司;經本院函請上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揚鑫當舖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債權總額157,500 元,每月清償10,000元;童代書事務所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債權總額216,800 元,分22期,亦即每月清償9,855 元;匯豐汽車公司僅向本院陳報債權總額,有民事陳報狀3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9 頁、第56頁);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父親張○航之扶養費以後,僅賸27,870元,已如前述,已不足以負擔杉林區農會為自己及代理華南銀行所提出之每月清償8,993 元之清償方案、童代書事務所、揚鑫當舖要求聲請人每月清償之金額(計算式:27,870-8,993 -10,000-9,855 =-978 ),遑論清償積欠匯豐公司之債務,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