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債 務 人 劉漢銅 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漢銅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789,192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未出席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雖有房屋1棟及汽車1部,然價值僅有291,900元 ,有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第12頁),無法清償債務 人之債務。是依債務人經濟狀況,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未出席調解,亦未提出還款方案,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568號卷(下稱調解卷),且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8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 文。又公司法第8條既規定董事股東等人及監察人在執行業 務範圍內,均為負責人,自應均受上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以定其得否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曾任大紅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紅瑞公司)之監察人及全盈事業企業社(下稱全盈企業社)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債務人於108 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更生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 本院卷第4頁),故債務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所定小規模營業人,應依其聲請更生前5年即103年11月3日至108年11月3 日擔任大紅瑞公司及全盈企業社負責人期間計算其營業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關於債務人於最近5年內有無以營 業人地位以全盈企業社或其他營利事業申報銷售額,該局函覆債務人僅設立1家獨資商號即全盈企業社,該企業社於106年7月1日申請為核准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同年12月5日 申請停業,迄今尚未復業,大紅瑞公司亦於108年1月1日申 請停業,迄今尚未復業。另檢附大紅瑞公司104年至107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0至83頁),營業期間104年2月至107年12月營業額合計1,156,415元,平均每月25,139元【計算式:1,156,415元÷46個月=25,13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全盈企業社自106年7月至同年12月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實際營業期間即106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並無營業額。依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為從事營業之人,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 ,核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屬本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應為准許。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現於向日葵專業按摩工作,每月薪資為21,000元,有債務人出具之薪資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以此金額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尚屬合理。 (五)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未高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六)又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母史月雲(34年9月6日生)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查史月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自陳史月雲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共3名,且史月雲領有生活扶助金每月6,000元,是史月雲之扶養費用自應由債務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以此計算,債務人扶養費用支出應為2,955元(計算式:14,866元 -6 000元=8,866元,8,866元÷3=2,955元),是債務人 每月應負擔史月雲之扶養費應以2,955元為據。另債務人主 張每月支出其子劉○○(OO○O○O○生)、劉○○(OO○O ○O○生)之扶養費共15,000元等語,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前開支出亦超過其應分擔額即14,866元(計算式:14,866元×2÷2=14,866元),債務人每月 應負擔劉予恩、劉予庭之扶養費應以14,866元為據。是以,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扶養費用應以17,821元認定為宜(計算式:14,866元+2,955元=17,821元),逾此範圍之數 額,不足採信。 (七)綜上各情,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為2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扶養費17,821元後,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式:21,000元-14,866元-17,821元=-11,687 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 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