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9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威廷即郭炳甫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威廷即郭炳甫自民國109年2月15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332,721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7號,下稱調字卷),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10,000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為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高齡父親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調字 卷第12-19頁;本院卷第19、25-27、35-37、145-148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 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 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曾為易承工程行、光城企業 社之負責人,然易承工程行已於96年6月6日即歇業(見本院 卷第61-64頁),迄今已逾5年。再光城企業社部分,於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 見本院卷第66-67頁),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覆,該企業社自94年2月16日申請停業,97年6月3日擅 自歇業他遷不明,103年7月21日廢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年12月6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08207568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另經聲請人自行陳報結 果為該企業社業已於98年歇業(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堪認 聲請人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二)債務人主張現為自行接案之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18頁),堪信為真實,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並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08年 12月30日社助字第1081524784號函覆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185頁)。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平均為26,500元【計算式:膳食6,000元+水電瓦斯1,5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12,000元+保險費5,000元=26,500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四)債務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郭昭城,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 ,而郭昭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扶養義務人含 債務人在內共有四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157頁)。查郭昭城出生於35年已逾 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本院參諸債務人父親已高齡,現雖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3,628元(見本院卷第185頁),亦不足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866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依債務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149頁),扶養義務人計有債務人兄弟姊妹等4人, 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866元列計,及應由債務人手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2,810 元【計算式:(14,866元-3,628元)÷4人=2,8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2,810元後,僅剩餘額12,324元【計 算式:30,000元-14,866元-2,810元=12,324元】。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同意債務人以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10,000 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予以清償,但該條件所需償還時間長 達15年(即180期),債務人現年48,縱能清償完畢已近63 ,幾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難以準備積蓄因應退休生活開銷,老年生活困頓無依。再該方案未納入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亦無法一次清理債務,債務人因此未予接受上開條件,應非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又件依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債務人積欠總債務約為4,678,45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縱債權人 同意不再計息,但以債務人上開清償能力每月計算,所需還款期間長達近31年(380期)【計算式:4,678,455元÷12,324 元/月=380】,顯然終其一生亦無清償完畢之可能,終日需 在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 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 債 權 人 姓 名 │債 權 數 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614,971元 │ │ │公司(最大債權銀行) │ (P129) │ ├──┼────────────┼──────┤ │ 2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777,619元 │ │ │限公司 │(調P62) │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317,245元 │ │ │限公司 │ (P123)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56,918元 │ │ │公司 │(P117) │ ├──┼────────────┼──────┤ │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45,028元 │ │ │ │(P111)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22,433元 │ │ │公司 │ (調P62)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444,241元 │ │ │公司 │(P167) │ ├──┼────────────┼──────┤ │總計│ │4,678,4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