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陽志明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98,228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債務人已55歲,無法確保能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分180期、0利率、每期5,277元之清償方案, 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還款方案為分180期、0利率、每期5,277元,因債務人無 力償還,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1號卷(下稱調解卷)且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 ,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 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消費者債務處理專區-消債事件Q&A第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伍正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伍正豐公司)之唯一董事、佑春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春公司)之負責人,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見解,因佑春公司歇業已超過5年,故聲請人所從事之營業活動應以伍正豐公司 為認定,觀聲請人係於108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 更生聲請狀上之收文戳章,本院卷第9頁),故聲請人是否 為本條例第2條所定小規模營業人,應依其聲請更生前5年即103年11月15日至108年11月14日擔任伍正豐公司董事期間計算其營業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關於聲請人於最近5 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伍正豐公司、佑春公司或其他營利事業申報銷售額,該局函覆之歷史稅籍顯示佑春公司業於103年10月15日註銷,伍正豐奇公司於107年5月1日歇業,另檢附伍正豐公司自104年1月至108年6月申報及核定稅額銷售額銷售額資料(見本院卷第45、48至50頁),實際營業期間即104年1月至108年6月營業額合計25,832,027元,平均每月478,371元【計算式:25,832,027元÷54個月≒478,37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為從事 營業之人,且每月平均營業額已明顯逾20萬元,核與本條例第2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非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且無從 補正,即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其所為之更生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活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要 件不符,是債務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