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珈伃即林思伶 代 理 人 鄭嘉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珈伃自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現受雇於明豐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豐公司),每月薪資為23,100元,名下有機車1輛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218,908元,為清理債 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0,675元之還款方案,且未包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惟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326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費用共12,000元後,債務人實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已無能力清償債務,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2,014,701元(不含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業據債 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16頁、第19-24頁)。又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於108年10 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 調第617號),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 對外債權本金1,921,498元、分180期、利率0%、月繳10,6 75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08年11月28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南 司消債調第617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⒈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約定債務人自95年7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2%,每月每期繳款22,01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債務人於96年4月間毀諾未再繳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協議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債權人台新銀行108年12月23日 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265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5年間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致履行有困難者」,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債務人陳稱其於95年間債務協商期間在前夫家工作,前婆婆承包小玉田採收批發,雇請債務人負責選果裝箱,每日工資1,000元,月收入約為25,000元,但農作收入不穩定,有時須 向朋友借貸才能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業據其 提出前婆婆黃月嬌書力之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債務人雖未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債務人提出單據證明,是本院參酌債務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於臺南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9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憑為認定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債務人於100年8月31日前未投保勞工保險之狀態(見本院卷第53-56頁勞保資訊連結查詢明細表),顯 示其長期無固定薪資收入,如以每月工資25,000元計算,扣除前開最低生活費9,210元後,餘額15,790元顯不足以支付 於95年間與台新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22,018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顯然未斟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亦未酌留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債務人勉強接受債權人提供之條件,事後無力履行,實可預見。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㈢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明豐公司,每月薪資23,1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明豐公司108年9月至12月之薪資簽收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85-88頁),惟前開薪資簽收單並無項目及及扣款明細,實難以判斷債務人實領薪資為何,尚無從憑為債務人每月薪資之依據。本院參酌債務人於106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79,468元,107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93,42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59-62頁)。又債務人名下有機車1輛,於105年5月出廠,有債務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7頁),迄今車齡已逾3年,殘值有限,衡情對於債務之清償無甚助益, 故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107年申報薪資所得為據,亦即其 每月薪資所得為24,452元。 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 1.2倍=14,86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14,326元【計算式:伙食費5,000元+油資500元+手機通訊費990元+房租5,000元+勞健保費2,091元+ 保險費745元=14,326元】(見調字卷第18頁),尚未逾越 前開每月生活費標準14,866元,則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應以14,326元為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扶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長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分別為7,000元、5,000元等語。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男於106年2月出生、長女於97年12月出生,有債務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 現年分別約2歲、11歲,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 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臺南市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據,且依法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債務人之長男每月領有2,500元保母費補助, 有債務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此 部分補助款自應從扶養費用中扣除,故債務人每月需支出長男之扶養費應以6,183元【計算式:(14,866元-2,500元)÷ 2人=6,183元】為上限,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另長女之扶養費每月則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 】為其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5,000元, 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為可採。 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24,452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 326元及長男扶養費用6,183元、長女扶養費5,000元後,已 無餘額【計算式:24,452元-14,326元-6,183元-5,000元=-1,057元】,顯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675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債務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非金融機構債務未計入,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雖曾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