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振榮 代 理 人 林錦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振榮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18,476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105 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滙豐銀行提供自105 年3 月10日起分180 期、週年利率6%、每期(月)償還10,942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嗣聲請人於108 年4 月罹病無法工作,並於108 年5 月31日離職,難以繼續履行上開還款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目前由聲請人之母親每月供給10,000元維生,然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後,已無剩餘,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18,476 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前曾於105 年2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迄於108 年4 月間仍未毀諾,惟因罹患末期擴大性心肌病變併重度心臟衰竭、類風濕關節炎、第二型糖尿病、甲狀腺機能亢進,無法繼續工作而毀諾。嗣於108 年11月間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5 、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協商程序,並於108 年5 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因罹患上開疾病無法工作而於108 年5 月31日離職,致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自100 年2 月起任職於訴外人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罹患上開疾病,無法繼續工作,而於108 年5 月31日離職並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以聲請人目前已無工作收入所得,堪予認定。又聲請人自陳目前由聲請人之母親每月供給10,000元維生等語,且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應為可採。 3.準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0,000元-14,866元=-4,866 元】,自不足支付聲請人先前與滙豐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10,942元,其無法履行而毀諾,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規定認定之,方屬允洽。 2.聲請人曾於108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滙豐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59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並無餘額,業如前述,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