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雪娥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雪娥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498,920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107 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期清償4,511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另積欠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債務,無法同時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於阿娟麵店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498,920 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07 年11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05 、106 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聯徵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於阿娟麵店工作等語,業據提出阿娟麵店107 年9 月至11月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上開薪資袋記載月薪18,000元,別無給付其他金額,準此,聲請人實際領取薪資應為18,000元,爰以聲請人於阿娟麵店工作之每月薪資18,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14,791元,未逾此範圍,自為可採。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7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4,511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另積欠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滙誠公司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及願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為何,永瓚公司函覆稱截至108 年1 月28日之債權總額為323,900 元,願提供以100,000 元1 次清償或分120 期、利率0 、每期繳付2,500 元之還款方案等語;滙誠公司則函覆稱計算至108 年2 月12日止之債權金額為1,179,015 元,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優惠還款方式,如聲請人有意願可請其來電洽商等語,有上開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7頁),則以目前消費者債務清理分期最長期數180 期之清償方案計算,每月聲請人應清償滙誠公司之金額為6,550 元,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清償方案已達13,561元(計算式:4,511 元+2,500 元+6,550元 =13,561元),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3,209 元(計算式:18,000元-14,791元=3,209 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