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一江(原名:范小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一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范一江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937,885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 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自106 年11月10日起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2,343 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聲請人當時任職於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當時每月已遭法院強制扣薪9,764 元,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間離職。且聲請人尚須扶養母親陳美英,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若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均比照台新銀行上開還款方案,聲請人即無法負擔,故聲請人未能依上開還款方案繼續履行,台新銀行即於106 年12月報送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萬得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得富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現仍遭法院扣薪中,再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937,885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於106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於106 年12月間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108 年4 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0813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5 、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49 頁至第156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後於106 年12月間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於106 年12月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首揭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聲請人稱其毀諾前任職於萬在公司,當時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9,764 元,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間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萬在公司106 年10月薪資條1 紙、存摺內頁影本2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至第83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更生之聲請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聲請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聲請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聲請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聲請人106 年9 月至12月間扣薪後領得之薪資,分別為19,048元、17,845元、17,998元、6,287 元,其中106 年12月份明顯少於前3 個月,應非足月之薪資,可認聲請人稱其在106 年11月離職乙節為真。則以實務上強制扣薪通常係以3 分之1 為上限,縱將聲請人遭強制執行扣取之薪資還原計入原有資力,參以聲請人未曾向臺南市政府領取任何津貼或補助,則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5 月8 日府社助字第108054464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聲請人於106 年12月份實際可動用之收入,應不超過10,000元,堪為認定。 ⒊再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參酌臺南市106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為11,44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而聲請人陳報之毀諾當時每月膳食費、日常生活費、瓦斯費、通訊費、交通費、扶養費、房租等生活必要費用,除扶養費應與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分開列計外,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合計為14,000元【計算式:膳食費5,400 元+日常生活費1,000 元+瓦斯費400 元+通訊費400 元+交通費1,200 元+房租5,600 元=14,000元】,經核上開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毀諾當時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1,44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準此,聲請人離職後於106 年12月份可動用之收入,顯已無力負擔個人基本生活開銷之生活支出,其無法履行而毀諾,自難認係歸責於聲請人。從而,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而合於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萬得富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惟遭本院強制執行每月扣取部分薪資等語。前已敘及,聲請人之收入及資力,仍應將其遭強制執行扣取之薪資計入,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萬得富公司開立之107 年10月至108 年3 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將聲請人扣薪薪資還原後,聲請人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3 月薪資平均每月應為23,220元【計算式:〔實領薪資(13,357元+17,639元+18,056元+9,466 元+9,328 元+15,214元+17,257元)+強制執行扣款(10,000元+5,000 元+6,000 元×4 )〕÷ 6 月≒23,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未曾領取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已如前述,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即23,22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次查,臺南市108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7 頁),該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得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依據。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膳食費、日常生活費、瓦斯費、通訊費、交通費、扶養費、房租等生活必要費用,其中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本應與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分開列計(詳如後述),均應予以扣除。其餘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16,700元【計算式:膳食費6,300 元+日常生活費1,500 元+瓦斯費8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房租5,600 元=16,700元】,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 ⒊聲請人另稱其尚須與胞弟共同扶養母親陳美英,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4,000 元等語。惟查,聲請人之母陳美英出生於45年,目前為63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且聲請人於本院時復稱陳美英有做零工,僅收入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美英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扶養費用4,000 元,尚無足採。是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23,22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388元,每月餘額為10,832元【計算式:23,220元-12,388元=10,832元】,堪為認定。 ⒋聲請人曾於106 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2,343 元之還款方案,雙方協商成立,嗣於106 年12月毀諾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2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台新銀行108 年4 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0813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又聲請人除台新銀行外,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之債務,因聲請人毀諾迄今,尚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及債權人進行調解或協商,本院遂依職權函詢上開債權金融機構及債權人,命其等陳報現存總債權餘額,是否願依債權金融機構常見之還款方案即分180 期、年利率零提供聲請人,或請上開債權金融機構及債權人說明所能提供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50頁)。其中僅中信銀行、國泰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提出具體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89頁、第105 頁),艾星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表示願比照(尊循)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分期條件(見本院卷第96頁、第110 頁、第173 頁),良京公司表示請法院督促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一致性協商,並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分期條件(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身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台新銀行卻僅覆稱:聲請人尚可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應逕自聲請本件更生,如聲請人有調解意願,請本院移付調解等語,有台新銀行108 年4 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08138號函、108 年7 月8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08001420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96 頁),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供本院審酌,亦未就是否同意分期清償乙節與否正面回應。則以聲請人本件逕為聲請更生而非調解,其是否有再與債權人調解之意願,已非無疑問,本院在未能知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願以何條件與聲請人協商之情形下,亦無從試擬方案,計算其他同意比照之債權人每月之最低數額,評估重啟調解程序促請聲請人處理債務之可能。依現今社會風向對債務人之態度友善更勝過往,立法機關反覆增擬本條例相關規定,目的無非希望降低更生門檻,幫助卡債族或其他債務人儘早還款重回社會,其中政策面之考量,本院固可理解,但本條例所定之清理程序,亦不能過度傾向債務人一方,此觀本條例第1 條已明定本條例有其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目的可知甚明。則債權人為追求其債權受償之最大可能,應解為債權人在程序之進行中,同時負有一定程度之協力義務,蓋因一般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准許後,債權人透過法院可決之更生方案,所受償數額必顯低於債權總額,是債權人如何本於創造自身及債務人雙贏之心態,即提出還款條件較為優渥,但預期受償之債權成數高於更生可決之清償方案,實為平衡消費者與債權人權益之最佳方式。但現今實務操作下,大多資產管理公司及部分金融機構於法院去函詢問時,仍僅以「不同意更生」等寥寥數語回覆,此種不願提供具體債務處理方法之例行公文往來,反而可能導致法院在無方案可供審酌或方案不完整之情形下,最後僅有准許聲請人更生或清算一途,如此是否對債權人最有利之結果,又是否係對社會經濟最公平之決定?倘若聲請人聲請更生獲准,債權人受償之比例在更生方案隨之下修,是否亦係債權人未善盡其協力義務所致?均有待深思。以本件而言,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均如前述,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既不願提供清償方案,本院亦無從依其回函判斷債權人是否有同意聲請人就債務一部或分期清償之意,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本無就債務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就台新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金額853,682 元,本院即不應逕自認為債權人有同意聲請人以一次清償以外之方式清償之意願,惟以聲請人每月可動用之餘額10,832元,顯無可能一次清償上開債務,況聲請人另負有台新銀行以外之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據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