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玟霆(原名:李珈雯、李巧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玟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玟霆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169,989元 ,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於107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出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611 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弘爺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4,000元,除支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169,989 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5 、106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弘爺早餐店,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弘爺早餐店之在職證明書及蓋有該行號章戳之108 年2 月至4 月薪資袋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依該薪資袋所載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6,000元【計算式:(28,000元+25,700元+24,300元)÷3 月=26,0 00元】。此外,聲請人現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8 年5 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80599932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爰以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4 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認定聲請人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之健保係投保於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吳富全,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依附於被保險人投保健保者,每1 位眷屬之健保費最低為325 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㈢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1頁至第80-5頁、第116 頁)。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膳食費、日常生活費、房租、管理費、通訊費、交通費、子女扶養費等生活必要費用,除子女扶養費應與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分開列計外,其餘合計13,710元【計算式:膳食費5,400 元+日常生活費1,200 元+房租4,000 元+管理費61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13,710元】,經核上開聲請人所列之生活支出項目,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而聲請人陳報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2,388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不予計入,復加計上開健保費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以12,713元為限【計算式:12,388元+325 元=12,713元】。 ㈣聲請人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2 名須扶養,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各7,433 元等語。查聲請人之2 名子女均出生於102 年,均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又其現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補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2,388元之生活費標準,與配偶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費用,各應以6,194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2,388元÷2 人=6,194 元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各7,433 元,已逾上開生活費之標準,仍應以每月各6,194 元、合計12,388元為其扶養費用之上限。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07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銀行前置調解,國泰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4,611 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有國泰銀行108 年5 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6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2,713元、扶養費12,388元後,餘899 元【計算式:26,000元-12,713元-12,388元=899 元】,顯無法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計入。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前置調解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