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憲忠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憲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 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消費金融債務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經鈞院以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7號行前置調解程序,然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於107年間經營賀群金紙 企業社,嗣於108年間因罹患十二指腸惡性腫瘤入奇美醫院 治療,後則因體力無法勝任搬運金紙之工作而停止經營企業社,因聲請人收入低微且罹病無法工作,經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現僅靠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過活,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4,500元,三餐僅得溫飽,且聲請人本因刑事案件須入獄服 刑,亦因罹患疾病而尚未執行,故依聲請人現在身體及經濟狀況,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等情,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額,依債權人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7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所陳報之債權本息,合計已達1,395,411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本金50萬元元,分180期,利率0%,月付2,778元之 清償方案,惟已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至108年間曾經營賀群金紙企業社,但因罹病之故,顯已未再經營,屬於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而其因收入低微且罹病無法工作,經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核發低收入戶證明,現僅靠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4,700元過 活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7月8日 診斷證明書、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臺南市南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南鹽埕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41至 第45頁)。然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迄今具有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且具身心障礙身份,自106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一節,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2日南市社助字第10814498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聲請人所提出郵局存摺明細內之紀錄相符, 是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僅有低收入戶補助4,700元,並不足 採,而應以其每月所受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 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所明定。而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 其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是聲請人表明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4,500元,未逾上開14,866元,應屬可採。則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為4,87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4,500元後,所剩之372元,顯然無法依台北富邦銀行在系爭前置調解事 件中所提出之清償條件償還債務,遑論清償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足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甚明。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