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瓊琳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林毓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瓊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瓊琳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可供處分變價,郵局與農會存款帳戶亦僅約新臺幣(下同)45元尚不足手續費,堪認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及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後者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稱: 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穩定就業,雖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億達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達食品公司)、亞典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按:聲請人陳報狀誤載為「雅」;下稱亞典塑膠公司)有趕工之需求,而短暫於上開2間公司擔任臨時鐘點工,領取微薄薪資。聲請人目前尋覓不到任何工作,僅能仰賴房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及身障生活補助費支應生活所需。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則分別具狀陳稱: ⒈國泰世華銀行: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查調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另查無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消費紀錄。⒉中信銀行: ⑴聲請人仍應受不免責之裁定,懇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且依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內容所載,聲請人每月既入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其如何負擔,實有疑義,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並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應免責之事由。再者,聲請人目前年約39歲,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受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到院供參。 ⒊玉山銀行: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另函詢期間並無消費明細。 ⒋新光銀行: 聲請人聲請前2年並無信用卡消費紀錄。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及第5款不免責之事由。 ⒌板信銀行: 未具狀表示意見。 ⒍滙誠第二資產公司: 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8萬7576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再者,倘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懇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四、本院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首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係於107年1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算。 ㈡聲請人表示:其患有思覺失調症而無法穩定就業,雖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億達食品公司、亞典塑膠公司有趕工之需求,而分別於10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5日、108年1月2日至同年月31日及108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於上開2間公司擔任臨時鐘點工,領取微薄薪資。目前尋覓不到任何工作,僅能仰賴房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及身障生活補助費生活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108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108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薪資證明2紙、億達食品公司108年7月15日億字第108035號函1份、亞典塑膠公司108年8月12日陳報狀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消債卷宗﹝下稱院卷﹞第2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應堪予採憑。復參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08年4月8日南分署諮字第1080007570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8045907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4月17日保普生字第10860049580號函(見院卷第20頁、第31頁、第32頁),可知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資格,現按月核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8499元、租金補貼3200元,共計1萬1699元。另觀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見院卷第36頁、第38頁至第42頁所示之),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爰認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之固定收入應以1萬1699元計算為宜。 ㈢又依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2388元之標準與聲請人陳報之資料,可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任何餘額等情屬實,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相符,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再予審酌,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觀諸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可知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聲請人獲得脫免債務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應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倘逾越上開期間,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債權人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均回函表示無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消費紀錄可供本院參辦(見院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9頁),堪認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並無消費行為,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故債權人新光銀行僅具狀泛稱聲請人有恣意消費,利用消債條例制度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及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新光銀行固請求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5款及第8款事由,然聲請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債權人對此並無其他反證提出,則渠等單純臆測聲請人尚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行為,或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