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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靜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洪敏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冠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崑山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靜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兩輛汽車,均逾使用年限20年,無何殘值,亦無保單解約金可供分配,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遂於10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均陳稱:請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請函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本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清算以脫免債務;請詳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均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事由,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外旅遊情事、短期投資金融性商品、及是否有領取政府補款及保險契約而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之情形等語。

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無申辦本行信用卡。

㈥交通部公路總居高雄市區監理所陳稱: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ZS-9356自小客車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9,049元,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仍有清償之義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請求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聲請清算前兩年間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利判斷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

㈧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產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㈨債務人陳稱:債務人任職於阡福町飲食店擔任煮飯人員乙職,以時計薪,時薪140元,日工作時數4小時,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4,160元,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40元後,尚有不足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不符;另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是債務人應已符合免責之要件。又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不好,經濟生活拮据,並無還款能力,且此情狀並非債務人惡意不履行債務所致,懇請本院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本件債務人係於107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8年1月1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上述。而債務人自103年7月1日起任職於「阡福町飲食店」擔任煮飯人員之職務,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2,480元,然自107年9月起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3,440元,自108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4,1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阡福町飲食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異動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107年2月至6月薪資袋、107年9月薪資袋、108年4月至10月薪資袋為憑(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53-58頁、本院卷第99-107頁)為證,是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約僅為14,160元,堪予認定。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自105年11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8,399元,嗣因物價逐年上漲致其生活開銷略增,而更正其自108年1月起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0,240元,然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主張其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王00、王△△,每月支出渠等扶養費用各2,000元,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僅為14,160元,於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10,240元、未成年子女王00、王△△扶養費用各2,000元後,顯然已無剩餘,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8年1月11日17時),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7年11月30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管公司、艾星公司、兆豐銀行、聯邦銀行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是否有領取政府相關補助金、保險契約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另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償還之商業保險,並以債務人如有未陳報之保險,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未據實說明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⑵惟債權人兆豐銀行等並無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債務人有國外旅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之情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已有未合。

⑶再者,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3日府社助字第1080061444號函文所載,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王00、王△△雖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然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租金補助(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卷第153頁),亦足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相關補助金。

⑷又本院依職權經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有無保險,經查詢結果債務人雖有中國人壽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乙份,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將該紙保險詳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故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系爭保單亦無解約金可供分配,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⑸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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