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瑀娟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曹瑀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3 號裁定自107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 號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下同)0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107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08 年3 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8 年4 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且本院如欲認定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該期間自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即107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起算。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08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到場陳述意見,經各債權人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在菜市場賣豆干約2 、3 年,當時月收入約13,000元、14,000元;賣豆干之前在菜市場賣麵線約1 、2 年,當時月收入約15,000元、16,000元,在更之前也賣過皮蛋、鵝蛋,約1 年,收入約12,000元、13,000元,大多都在菜市場做生意,在菜市場約3 、4 年。菜市場做生意前經營國小補習班、課後輔導,約10年,當時月收入約4 、50,000元。現賣冰棒,攤車沿街叫賣,約4 、5 年,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在清算期間收入並無異動之情形,每月支出為房租1,688 元、交通費400 元、瓦斯費900 元、醫療費用300 元、勞健保費用2,200 元、膳食費用5,000 元及購買日用品1,000 元,伊因疾病,工作收入扣除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無消債條例不能免責之事由存在,請予免責。 ㈡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於95年申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後,即遭銀行控卡,故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雖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然非聲請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固定收入為12,400元、支出12,388元,顯然不足以長期支應其生活開銷,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其何以長期以此收入支付生活開銷?請本院調查其確切收入情形,若為家人資助,其能否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足茲證明聲請人確為仰賴家人資助生活,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之情形。若聲請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行為。 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述意見略以:倘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法院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又聲請人現因不當借貸所衍生自認無力清償之債務,應裁定不予免責。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依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3 號所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為460,800 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0,112 元,剩餘110,688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陳述意見略以:債權人無法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進而掌握聲請人是否惡意操弄。又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予實質審察,並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為不予免責之裁定。 ㈥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述意見略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請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 ㈦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任何金額,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期間自陳每月收入為19,200元,於清算期間收入又降為12,400元,且未能提出證明,而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388元後尚有餘額1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為0 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每總收入為472,144 元扣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420,000 元之數額後,尚餘52,144元之金額可供支用,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未有任何清償,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應對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㈨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108 年1 月4 日陳報販賣湯包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並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現賣冰棒,攤車沿街叫賣,約4 、5 年,平均每月收入10,000元,每月支出為房租1,688 元、交通費400 元、瓦斯費900 元、醫療費用300 元、勞健保費用2,200 元、膳食費用5,000 元、購買日用品1,000 元,另須扶養女兒,每月受領家扶中心補助約2,000 多元,都給女兒用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是以,聲請人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7 年12月28日後迄今,應堪認其每月僅有約10,000元之收入無訛。至債權人三信銀行具狀表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期間自陳每月收入為19,200元,於清算期間收入又降為12,400元,且未能提出證明云云,然擺攤受限於天候、季節等因素,收入較不穩定,且難以舉證證明收入,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聲請人已竭盡所能因應季節變化,於冬日賣湯包、夏日賣冰棒,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認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10,000元,尚屬可採。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10,000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即14,86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聲請人上揭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顯低於上開規定,本院尚無由就細項支出認欠缺必要性,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0,000元應堪採認。則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且無再論述該條後段規定之必要,併予敘明。是債權人中信銀行、三信銀行、滙誠第二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剩餘,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為0 元,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應係誤解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故無可採。另債權人富邦銀行具狀內容,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有何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之內容,同無可採。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遭銀行控卡,故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雖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然聲請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云云,惟查,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是債權人應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供本院審酌,而非以聲請人能否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消費來認定,債權人對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之情形。 ㈢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應為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甚明。復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關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開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53條第1 項、第1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2.經查聲請人在107 年5 月22日聲請調解時,陳報目前從事販賣湯包之流動攤販,平均每月可得純利潤約19,000元,聲請前2 年即自105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之收入為456,000 元;復於107 年7 月17日聲請更生時,陳報目前從事販賣湯包之流動攤販,平均每月可得純利潤約19,000元,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之收入為456,000 元、106 年兼職於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及鼎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推銷員,所得分別為2,726 元、13,418元;嗣於107 年7 月30日陳報因夏日販賣湯包生意不佳,改販賣冰棒維生,每月約可賣完40箱,每箱收入約480 元,故每月收入約19,200元;又於107 年10月8 日陳報目前販賣冰棒維生,107 年7 月至9 月分別進貨40、45、35箱,平均每月賣完30箱,每箱收入480 元,故每月收入約14,400元。再於107 年11月16日陳報每月收入約12,400元。最後於108 年1 月4 日陳報販賣湯包維生,每月收入約10,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 年至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陳報狀、冰品收據、照片在卷為憑(見消債調卷第23頁、第45頁,消債更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5頁、第31頁至第45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58 頁至第163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204 頁、第210 頁),惟查閱卷內聲請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時序,可知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取得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及鼎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卻未據實陳報,迄至聲請更生時,因其所提出之106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載有上開公司所得,聲請人始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上開公司所得,自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136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 3.再查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8日至107 年3 月5 日期間,因介紹住民入住台南市私立佑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收取該中心之匯款10,000元。復於107 年間領有臺南市新化區新化國民小學薪資所得5,10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及調閱之台南市私立佑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07 年8 月27日佑康107字第7 號函及聲請人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更卷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50頁),然聲請人上開台南市私立佑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入係由本院詳閱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始能有所發現;臺南市新化區新化國民小學薪資所得亦係本院依慣例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方能查知,而聲請人多次具狀陳報財產收入狀況,復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收入情形,聲請人均未陳報其於台南市私立佑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及臺南市新化區新化國民小學之收入,衡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情形,似難謂僅係微薄收入而有漏未陳報之情,應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所定之義務。 4.是本件聲請顯然違反消費者就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據實陳報及報告、答覆、協力調查之義務,影響本院審酌更生、清算及免責要件之進行,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之事由,且難認情節輕微,本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5.至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至第7 款不免責事由部分,因債權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查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款至第7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鍾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