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7號
- 聲請人
- 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肇嘉
上列聲請人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廢塑膠料再製造已有多年,頗承客戶照顧,惟自民國95年起,因業務衰退,向銀行借款無法償還,並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等,截至目前聲請人資產僅剩現金新臺幣(下同)1,210 元,惟負債達123,099,630 元,確已無清償能力,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以清理債務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趣旨,即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故法院就破產之聲請,自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經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承其目前財產僅有現金1,210 元,債務卻高達123,099,63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務清冊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負債高於資產,其所有資產確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債務乙節,堪予認定。
㈡、依聲請人前開主張其積極財產僅有1,210 元一情,此金額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已屬可議;縱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參酌財政部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收入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 計算收入,而所謂「標的物財產價值」是指「破產財團之財產」,是本件破產財團尚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資產,其財產於支應必要之破產管理人與監查人之報酬,已有不足,且顯無餘力再行負擔其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遑論有任何餘額財產可供清償破產債權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㈢、又聲請人截至108 年8 月29日止積欠營業稅達22,289,40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815,109元等債務,有其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之稅捐債務高於其資產總額甚多,其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優先債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若予以宣告破產,反使其資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