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馮墘成 被上訴人 千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宏 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解散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惟被上訴人未曾呈報清算人或經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查明,是本件被上訴人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並由唯一股東即許家宏為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18,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HONDA INSIGHT,車身號碼JHMZE2870CS204483,引擎號碼LDA33009943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並已於107年3月15日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依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中「甲方(即被上訴人)協助車輛清潔、過戶、檢測基本動力及查修滲漏油,雙方確認無危安因素」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保證系爭汽車業經查修滲漏油完畢,且無危安因素之瑕疵,被上訴人之業務專員章明賢亦告知上訴人檢查後並無滲漏油之情況。然系爭汽車於107年3月26日交車由上訴人駛回途中,旋即發生嚴重滲漏油之情況,經上訴人委請HONDA高雄大順原廠即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 泰公司)檢查,發現系爭汽車確存在嚴重滲漏油之瑕疵,而上開滲漏油瑕疵已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修理上開瑕疵尚需花費172,658元。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汽車,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且於107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覆上訴人表示不負瑕疵擔保義務,可見被上訴人已無修復瑕疵之意願,系爭汽車既存有上開嚴重滲漏油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再者,被上訴人為汽車出售者,明知系爭汽車存有嚴重滲漏油之瑕疵,即應明確告知消費者,竟未予告知而隱藏系爭汽車嚴重滲漏油之情形,且未為任何查修行為,卻於特約事項記載「甲方(被上訴人)協助車輛清潔、過戶、檢測基本動力及查修滲漏油,雙方確認無危安因素」,稱其已查修滲漏油完畢,顯已構成詐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9月11日準備(一 )狀為撤銷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因撤銷而溯及失效,上訴人得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8,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有清楚告知上訴人系爭汽車存在滲漏油情形,並有請財潤汽車修護場做滲漏油檢查,上訴人亦簽署註記滲漏油之查定表表示知悉,其後於107年3月15日經上訴人查證車況及試駕後簽立系爭合約,倘若系爭汽車有明顯嚴重滲漏油之情形,一般於交車時即會拒絕受領,惟上訴人於查證車況及試駕後仍簽立系爭合約書,即表示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車況並無拒絕之意。而系爭合約上已註明:「此車為中古車,以查定表為主,現況交車甲方(即被上訴人)不負後續其它瑕疵及耗材零件之保固責任」等語,顯為免除擔保責任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既已同意上開約定,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同意之車況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收受,上訴人於車輛交付且已經上訴人行駛多日後又提出鉅泰公司107年5月2日之估價單主張有嚴重漏油情形, 該漏油是否為上訴人所致及有無發生事故,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上訴人以此要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並主張解除契約,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以418,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 車,上訴人已於107年3月15日付清買賣價金。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部分由訴外人章明賢隱名代理簽立),系爭合約第四項後上訴人之簽名及文末如下述手寫條款後之上訴人簽名均為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所簽立。該合約下方以手寫方式記載:「此車為中古車,以查定表為主,車體A,內裝B,里程99975KM,甲方協助車輛清潔、 過戶、檢測基本動力及查修滲漏油,雙方確認均無危安因素無誤,現況交車,甲方不負後續其他瑕疵及耗材零件之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並於107年3月26日將系爭汽車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前,曾出具系爭查定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該查定表上簽名。系爭查定表上以勾選方式記載系爭汽車有「引擎滲漏油」、「變速箱滲漏油」之情形。 (三)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寄發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27至30 頁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5日內 修復系爭汽車之滲漏油情形,該存證信函於107年5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寄發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19頁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其並無違約情事,業經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保證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汽車應具「無滲漏油」之品質?系爭汽車如有「引擎滲漏油」、「變速箱滲漏油」之情形,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有無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系爭汽車有滲漏油瑕疵之情事?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 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418,00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以其係被詐欺而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418,000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滲漏油情形不負擔保之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所謂應有之品質則應審酌當事人之約定、保證及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汽車時有保證已查修系爭汽車完畢,惟所交付之系爭汽車卻有嚴重滲漏油情形,顯無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得以上開瑕疵情形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簽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汽車有滲漏油情形,兩造係依上開車輛現況成立合約,已約定被上訴人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汽車存有引擎、變速箱滲漏油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鉅泰公司大順廠107年5月2 日出具之估價維修工單記載交修事項為「機油從引擎本體與汽缸頭接縫處嚴重滲漏,汽缸頭螺絲滑牙鬆動無法鎖緊,導致嚴重滲漏油」等語(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23、24頁)為證,固屬事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交車前有出具系爭汽車查定表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汽車查定表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屬事實。再觀之系爭合約最下方亦有以手寫條款「此車為中古車,以查定表為主,車體A,內裝B,里程 99975KM,甲方協助車輛清潔、過戶、檢測基本動力及查 修滲漏油,雙方確認均無危安因素無誤,現況交車,甲方不負後續其他瑕疵及耗材零件之保固責任」等語,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顯見被上訴人抗辯有告知且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悉系爭汽車有滲漏油情形,應屬可採,依前揭說明,除非出賣人有另為保證或其他故意不告知之情事,否則出賣人即得主張不負擔保之責。 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保證系爭汽車具有「無滲漏油」之品質,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系爭合約文末手寫條款中既有記載「查修滲漏油」即表示被上訴人有保證已將滲漏油修理完畢,且保證車輛安全無虞,惟依鉅泰公司函覆內容可知系爭汽車有嚴重滲漏油,且有行車危安風險,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締約前簽名確認之系爭查定表上,明確記載系爭汽車存有「引擎滲漏油」、「變速箱滲漏油」之情形,業如前述,而系爭合約中另以手寫條款之上開內容,開頭即敘明「此車為中古車,以查定表為主」,即表示系爭汽車之車況以查定表所載為準之意,雖亦有記載「甲方協助...及查修滲 漏油」,惟其後並無其他任何保證之記載,甚且特別註明「現況交車,不負後續其他瑕疵保固責任」等語,是上開「查修」文義應僅能認為被上訴人曾對系爭汽車滲漏油問題進行查修,尚無法認被上訴人有承諾已將滲漏油問題完全排除或修復及保證之意;而被上訴人業務人員章明賢於交車前,確曾將系爭汽車送往財潤汽車修護廠檢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查修滲漏油」係與「清潔、過戶、檢測基本動力」併列,其後並載明「雙方確認均無危安因素,現況交車」,而為客戶辦理車籍變更手續、於交車前清潔車輛並進行車況檢測,乃一般中古車商常為客戶提供之附帶服務,未必有保證品質之意,則觀此手寫條款整體文義,再參以章明賢於交車前已將系爭汽車送廠檢修之情,則「甲方協助車輛清潔、過戶、檢測基本動力及查修滲漏油」等語,應只是在敘述被上訴人先前已完成「車輛清潔、過戶、檢測基本動力、查修滲漏油」等服務項目,並於其後敘明雙方將於確認無危安因素後,再依現況交車之意,尚難僅憑該條款中「查修滲漏油」一語,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保證已將滲漏油修復或保證系爭汽車應具「無滲漏油」之品質。 ③再參酌一般中古車交易中,固有自行搜羅中古車輛,整修車況再將之出售之車商,而此類車商往往已將其整修車輛所付出之成本附加於售車價格之中。然本件中古車交易,乃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表明購車需求及條件,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條件於競拍平台上拍得系爭汽車,再出售予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章明賢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71、73頁)。被上訴人既係於上訴人確認欲購之車輛後,由其競拍取得後再轉賣予上訴人,衡情所獲利潤僅來自於轉售之價差,通常並不負將拍得之中古車瑕疵除去之義務,否則所獲利潤將大幅削減。而自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上訴人於競拍系爭汽車前,章明賢曾以「馮先生,剛電話確認,2012年,HOND A INSIGHT,車程9.9萬,車體A級,原板件,以42萬元辦到好進行出價購買,確認無誤請回覆確認OK」之訊息,向上訴人確認是否競拍系爭汽車,並經上訴人之首肯;被上訴人更曾將系爭查定表交予上訴人簽名確認,應認兩造已就本件交易標的物之車況即如查定表所示乙情,達成合意。若被上訴人曾承諾將排除系爭汽車滲漏油之情形,此顯然屬於將影響所議定買賣價金數額之重要事項,然兩造最終合意之買賣價金418,000元,仍與前開LINE對 話中議定之42萬元大致相等,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另合意系爭汽車應具「無滲漏油」之品質云云,即與交易慣例有不合之處。而上訴人雖另主張章明賢於LINE對話中既有告知「以42萬元辦到好進行出價」即表示有保證系爭汽車無任何瑕疵,惟以上開對話內容前後觀之,尚難為上開認定,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之事實為舉證,惟上訴人就其主張章明賢有告知系爭汽車經檢查後,並無滲漏油,或有保證已將滲漏油修復完畢等有利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是憑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出售予上訴人之系爭汽車應具「無滲漏油」之品質。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汽車應具「無滲漏油」之品質云云,尚無足採。而兩造所交易者為中古車輛,車況本無法與新車比擬,被上訴人復曾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前,交付系爭查定表予上訴人,告知系爭汽車存有引擎、變速箱滲漏油之情形,則系爭汽車於交付時雖仍有滲漏油之狀況,仍難謂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有所不符,自非被上訴人出售之物有瑕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要無可採。是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汽車有滲漏油情形,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是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以其被詐欺為由撤銷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8,000元,亦無理 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前,已以交付系爭查定表之方式,告知上訴人系爭汽車存在滲漏油之情形,而自系爭合約中手寫條款之文義,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保證已將滲漏油修復或保證系爭汽車並無滲漏油之現象,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對上訴人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被詐欺而締結買賣契約,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 ,即屬無據。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意思表示既未經合法撤銷,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 受領之買賣價金418,0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保證系爭汽車無滲漏油之品質,應就系爭汽車滲漏油情形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以詐欺方式隱瞞系爭汽車有滲漏油,既均無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買賣合約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8,0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郭純瑜